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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7-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457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松县,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苗某某,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有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曾于2005年3月起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下属事业单位)负责培训工作,后于2005年6月被辞退。2005年9月经他人介绍,陈某甲与张某丁、张某戊结识,其自称为该中心工作人员,与张二人约定合作开展培训活动。后陈某甲私刻名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院”(该单位为虚构)的印章,并以该研究院名义出具相关批文、提供伪造的结业证书,由张二人注册成立的北京市华业兴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招生、培训工作。自2005年10月开始,华业兴创公司先后在成都、深圳、厦门、昆明等处开办多期以“安全生产技术应用”为内容培训班,陈某甲从中获取提成费人民币(略)元。2005年12月15日陈某甲在本市朝阳区安贞大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此办公)一楼大厅内,假冒他人名义与张某丁签订合作培训协议,骗取张某丁给付的合同押金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06年3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胡某某、苗某某申请对涉案的合作协议书重新进行了文检鉴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陈某甲虚构单位、私刻印章等行为是张某丁、张某戊及其公司办班赚取培训费的前提条件,陈某甲则从二张的培训收益中获得提成,辩护人怀疑张某丁、张某戊是在知情的情况下利用陈某甲的所作所为为自己谋取利益,辩护人认为是陈某甲和张某丁等人共同骗取了本案真正的被害人广大培训学员的财物,对陈某甲的行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陈某甲骗取张某丁给付的合同押金3万元,既然是押金,约定合同期满后退还,则根本不存在骗取;陈某甲系初犯;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曾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研究中心(事业单位)工作,被辞退后仍自称该中心工作人员进行活动,于2005年9月结识张某丁、张某戊后,与二张约定合作开展培训业务。后陈某甲虚构单位并私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院”的印章,将以该研究院名义出具的批文、伪造的结业证书提供给张某丁、张某戊,由张某丁注册成立的北京市华业兴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05年10月开始,先后在成都、深圳、厦门、昆明等处,开办多期以“安全生产技术应用”为内容的培训班,陈某甲从张某丁、张某戊处获取提成费计人民币(略)元。2005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朝阳区安贞大厦,使用私刻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院”印章、假冒他人名义与张某丁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张某丁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06年3月1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神华能源”公司调度室于2005年10月接到关于举办“煤炭企业生产调度管理与安全生产技术应用实务研修班”的通知,通知上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院”印章,经请示领导批准,其带队(共11人)去厦门参加了培训,交费约3万元。另有书证“报名回执”证实“神华能源”参加培训的情况。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雁南飞旅游公司下属的华夏凯希会议服务公司工作,2006年3月10日在海口滨海酒店办的调度人员安全生产技术实务培训班,主办单位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是总局的张某丁联系的,吃、住、行由华夏凯希公司安排,代收学员培训费后给张某丁。

3、关于举办“现代企业生产调度管理及调度人员安全生产技术应用实务研修班”的通知及其附件报名回执表、培训计划反馈表等,证实张某丁等人的办班计划及发通知、收到反馈的部分情况。

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的证明数份,证实该局没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院”这个单位,从未以该研究院名义刻印章、发通知、印制信封、举办或委托他人举办各类研修班等。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初,陈某甲自我介绍说做过培训方面的工作,有一定经验和开拓培训市场的能力,3月我将陈某甲安排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研究中心业务二处工作,后发现她敬业精神差,还伪造单位公章、文件向一些单位发出办班培训的通知,后来我们解聘了陈某甲。

6、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3月陈某甲到我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研究中心业务二处工作,6月下旬发现陈某甲以我单位名义、使用伪造的公章与其他单位签了“合作开展境外观展、考察活动协议书”,我们找到陈某甲,要求她交出了私刻的我单位公章、做出了不再以研究中心名义从事活动的承诺。

7、陈某甲署名的字条,内容为:我已从王某处取公章一枚(私刻研究中心公章),此章由王某刻取,特此证明。现已交陈某处长留。

8、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的陈某证实,二张系夫妻,通过“雁南飞”公司经理邵春认识的陈某甲,陈某甲自称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院负责联系培训合作单位的,认识陈某甲后,张某丁注册了北京华业兴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陈某甲合作搞培训,二张拟定培训通知发给陈某甲,陈某甲到研究院、总局去批,批下来后张某丁等人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院的名义办班。2005年12月之前,公司在成都、深圳、厦门、海口办过四期培训班,有“煤炭企业生产调度管理与安全生产技术”、“石油企业生产调度管理与安全生产技术”、“现代企业生产调度管理及调度人员安全生产技术应用”等实务研修班,都是陈某甲办的批文,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院印章的毕业证书每次由陈某甲送来,由会务公司填写发给学员。培训结束后,陈某甲从每个学员培训费980元中提走300元。2005年12月15日,二张按约定到安贞大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大厅与陈某甲见面签协议,乙方签的是张某丁的名字,陈某甲拿来的协议上已有甲方代表人苏云清的签名,陈某甲说苏云清是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主任,签合同后,张某丁给陈某甲现金人民币3万元。华业兴创公司使用的带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字样或印章的文件、信封,是张某戊联系印刷厂印制的。2006年3月在海口办班时张某丁收取的4.6万元被公安机关扣押

9、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2004年底,其在北京天地大方公司搞安全评价工作,认识了搞培训的陈某甲。2005年底前后,陈某甲办培训班请张凤讲课共3次,讲的是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

10、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10月到华业兴创公司工作,主要工作是给各单位打电话询问是否需要办班培训人员,如有报名的,公司经理张某戊就具体安排。公司有个合作伙伴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技术研究院,向公司提供培训的有关文件,听张某戊说陈某甲是该研究院的。

11、书证《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院与乙方北京华业兴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今后的联合办班打下坚实的基础。……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负责文件起草、审核、签发,协助乙方做好招生工作;负责聘请授课领导、专家、教授等,与乙方共同做好培训工作;负责提供培训班所用培训证书。二、乙方负责前期资金投入,承担经济风险;承担文件发送,培训的会务工作;负责联系接待单位,做好参会人员材料的收集等;出具会务费正规票据;负责学习、考察期间服务质量工作等;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向甲方交纳管理押金三万元整,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无违反甲方所规定的条例,将全额返还。甲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院(印章),代表人苏云清(签名);乙方:北京华业兴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张某丁(签名)2005年12月15日。协议附件内容为:甲方已收乙方管理押金三万元整!申请文号码(略)。凭此页合同期满后退还所交押金。

12、京公刑技(文)检字(2006)X号文检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日期为2005年12月15日的《合作协议书》上“苏云清”签名字迹是陈某甲书写的。

1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张某丁于2005年12月15日9时17分许,分两笔提取存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

14、起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3月11日扣押陈某甲结业证书4个,3月10日扣押张某丁电脑主机2台,3月11日扣押张某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院文件255份、培训资料30册、授课资料30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院信封1300个、已使用过的信封86个,3月13日扣押张某丁人民币4.6万元、毕业证书34本、毕业证书(芯、空白、已盖章)17张、毕业证书皮5个,4月13日扣押张某丁“煤炭企业生产调度管理与安全生产技术应用实务研修班”报名回执24张。

15、名片1张,内容为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研究中心、中国煤炭工业发展研究中心陈某甲,地址(临时)北京市和平里青年沟路X号安源大厦东楼XA室。此物证为被告人陈某甲给张某戊的名片。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北京华业兴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

17、工作说明数份,证实在侦查、预审过程中,民警提取了张某戊在计算机内存储的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院名义多次开办培训班有关证据;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了解,得知该局没有苏云清;曾向张某戊、张某丁核实其在深圳、厦门、海口、成都、昆明办培训班的学员资料及具体人数,由于未保留资料,故无法核实。

18、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研究中心出具的的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研究中心为事业法人。

19、到案经过,证实陈某甲到案的情况。

20、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陈某甲的基本情况。

经辩护人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合作协议书重新进行了文检鉴定,该中心作出[2007]文鉴字X号文检鉴定书,结论为:检材合作协议书上甲方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院”印文与样本“结业证书”上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协议书甲方处“苏云清”签名是陈某甲所写;协议书附件内容与其他内容是同次打印形成。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曾对控方第8、11、12、13项证据表示异议,提出陈某甲未与张某丁签过合作协议书、未收取张某丁的人民币3万元的质证意见。但在第二次庭审质证过程中,公诉人、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文检鉴定书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陈某甲当庭供认与张某丁签协议并收取张某丁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张某丁等人知情并利用陈某甲虚构的事实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在第二次庭审前的各诉讼阶段,被告人陈某甲对与张某丁签订协议及收取对方人民币3万元的基本事实尚不承认,何谈履约诚信,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3万元是押金,约定合同期满后退还,不是骗取”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唯念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在法庭调查终结之前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1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四万零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丁;扣押在案的伪造的结业证书及以虚构的单位名义印制的文件、信封等,予以没收(详见没收物品清单);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万六千元,电脑主机二台,退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建

代理审判员林梅梅

代理审判员易大庆

二OO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孟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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