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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戊、徐某丁、郑某某、徐某甲、严某某、姚某丙、翁某某、陈某己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衢中刑终字第59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衢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少年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绰号“生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3年10月22日因犯流氓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乙,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7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丁,绰号“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9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绰号“木雕”,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9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戊、徐某丁、郑某某、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姚某丙、翁某某、陈某己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严某某、徐某甲、姚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戊、严某某、翁某某、陈某己和祝盼等人在龙游县X路“长毛大排挡”吃宵夜。席间,被告人严某某因不满被告人陈某己插话而责骂陈,被告人陈某己离席。被告人严某某遂表示要打被告人陈某己,被告人陈某戊出面劝阻,被告人严某某不听,二人争吵后即起意斗殴。后被告人严某某组织人员准备斗殴,被告人陈某戊亦打电话给被告人徐某丁,指使徐某人从衢州赶到龙游。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所纠集的祝盼等十余人等候在龙游县X路上,被告人徐某丁与被告人郑某某、徐某甲等二十余人分乘六、七辆出租车携带砍刀等也从衢州赶至兴龙路。因被警方发现,双方准备斗殴人员散开。被告人郑某某、徐某甲等人乘坐出租车至兴龙南路天宇酒店门口时,祝盼等十余人将其拦住,并持刀、棍打砸出租车。被告人郑某某、徐某甲等人即下车,被告人严某某一方的被告人姚某丙也随之赶到,双方持刀、棍进行斗殴,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的左手被砍致轻微伤。随后,被告人翁某某、徐某丁也赶到斗殴地点,被告人徐某丁与被告人郑某某、徐某甲持刀砍刺被告人姚某丙左肩背部等处致重伤。被告人陈某己得知械斗发生后,亦持砍刀赶往天宇酒店参与斗殴。后因民警赶到现场,双方参与斗殴人员四散逃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戊、徐某甲、严某某分别赔偿姚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5000元、5000元。

据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丁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被告人陈某戊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姚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己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与事实不符,且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严某某上诉称,其并未组织人员斗殴,原判定性有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上诉人徐某甲未直接持刀将姚某丙砍成重伤,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并对姚某丙的伤情构成重伤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上诉人姚某丙上诉称,其并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亦非主犯。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戊起意并纠集人员斗殴,上诉人郑某某、徐某甲、姚某丙及原审被告人徐某丁、翁某某、陈某己等持械参与斗殴,上诉人郑某某、徐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徐某丁并持刀砍刺原审被告人姚某丙致重伤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某、李某庚、雷某某、邱某辛、姜某壬、黄某某、林某某、陈某癸、徐某某、张某某、姜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现场图、出警经过、提取清单、物证照片及医院病历、法医鉴定等证据共同证实。原判认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及上诉人严某某、姚某丙、原审被告人徐某丁、翁某某先前被判刑、释放的情况亦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相关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就原审被告人姚某丙的伤情鉴定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鉴定依据原审被告人姚某丙因所受刀伤造成胸腔积血致须行开胸手术治疗的伤情而作出姚某丙所受损伤属重伤的鉴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请求重新鉴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严某某关于其未组织人员斗殴、上诉人郑某某、徐某甲、姚某丙关于其未积极参与斗殴的上诉意见,与其先前所作的多次供述及相关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严某某起意并纠集人员斗殴、上诉人郑某某、徐某甲、姚某丙等人持刀积极参与斗殴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戊为逞强而起意并纠集人员斗殴;上诉人郑某某、徐某甲、姚某丙、原审被告人徐某丁、翁某某、陈某军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上诉人郑某某、徐某甲、原审被告人徐某丁并在斗殴中持刀砍刺他人致重伤,上诉人郑某某、严某某、徐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徐某丁、陈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姚某丙及原审被告人翁某某、陈某军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本案系持械聚众斗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判依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上诉人严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戊为首要分子,上诉人郑某某、严某某、徐某甲、姚某丙、原审被告人徐某丁、陈某戊为主犯,原审被告人翁某某、陈某军为从犯,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严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上诉人郑某某、徐某甲、原审被告人徐某丁系斗殴中致姚某丙重伤的共同行为人,原判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亦符合法律规定。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因此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姚某丙、原审被告人徐某丁、翁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翁某某、陈某军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严某某、徐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戊案发后作了一定赔偿,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据此并结合上诉人郑某某、徐某甲、原审被告人徐某丁各自在致人重伤中作用的大小而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相关量刑过重或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郑某某、严某某、徐某甲、姚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詹黎钟

审判员金朝文

审判员方金泉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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