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衢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江山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男,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职员,住(略)。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山市人,住(略)。
原告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严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祝惠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严某某因收购猪腿缺资金,于1996年4月30日向原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略)元,月利率为12.06‰,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某某只支付了1996年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催讨一直未归还。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3月18日并入原告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原告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7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严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利息自1997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10日止,利率按月息12.06‰计算,2006年7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据实结算。)
原告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举出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严某某出具的申请及借款申请书各1份、调查报告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2001年2月27日的贷款催收函1份、2004年7月21日的贷款催收函1份、利息计算清单1份、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江信联(2006)X号文件1份。
被告严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进行举证。
被告严某某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举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举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30日,原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严某某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给被告严某某人民币(略)元,月利率为12.06‰,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某某只支付了1996年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吴村分社。2001年2月27日,江山市新塘边信用合作社吴村分社向被告严某某发送贷款催收函1份,被告严某某在该份贷款催收函上签字确认。2004年7月21日,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吴村分社又向被告严某某发送贷款催收函1份,该贷款催收函载明被告严某某截至2004年7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略)元,被告严某某亦在该贷款催收函上签字确认。2006年3月18日,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吴村分社并入原告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于1996年4月30日与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7年3月29日,合同约定的借款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至1999年3月29日届满。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吴村分社于2001年2月27日向被告严某某发送贷款催收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严某某在该贷款催收函上签字确认,属双方对债务关系重新确认。但至2004年7月21日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吴村分社再次向被告严某某发送贷款催收函时,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严某某在该份贷款催收函上签字确认,是双方当事人再次对债务关系重新确认。2004年7月21日的贷款催收函上载明被告严某某所欠的债务是本金(略)元,该债务的利息只能从2004年7月2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吴村分社已并入原告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原告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严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该款自2004年7月21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严某某支付自1997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10日止按月息12.0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合理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略)元及该款自2004年7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8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江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略)元,被告严某某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398—(略)。逾期未交,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长朱建能
审判员祝惠忠
审判员郑慧芳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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