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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田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方城县148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同日决定受理。被告任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经审查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予以受理。2009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峰、田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任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方城县X路口北15米处,违章驾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后分别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2009年8月17日方城县交警队做出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不仅分文未付,且不予照面,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因二次住院治疗,增加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任某某答辩称,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某原告,原告高速行驶,酒后驾车,被告也是车损人伤,也花去有医疗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同时被告任某某提出反诉称,2009年7月31日晚上9点左右,反诉人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方城县X路口北15米处,被原告酒后高速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反诉人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2009年8月17日方城县交警队做出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反诉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221.8元。

反诉被告程某某答辩称,反诉人属实部分的损失可以认可,但对请求被反诉人承担90%的责任某显不当。

原告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程某某身份证。

2、方城县交警大队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

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二份、住院病历一份。

4、医疗费票据七份,共计x.36元。

5、交通费票据9张,共计370元。

反诉原告任某某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任某某身份证。

2、方城县交警大队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

3、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4、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010元。

5、住院病历一份。

6、方城县阳光摩托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7月31日晚9点左右,原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X路口北15米处时,与由南向北的被告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即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遂即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0天(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20日),支出医疗费x.38元,因二次治疗,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21日),支出医疗费x.08元,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原告的妻子褚桂燕陪护,褚桂燕无固定收入。被告任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2009年8月1日-2009年8月11日),支出医疗费1010元。

2009年8月11日,方城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出院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本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责任某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对过错程某及双方的损失情况,原告程某某应自行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某宜,被告任某某承担该事故的30%的责任。原告程某某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x.36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中间休养时间共计109天,其请求每天30元误工费标准适当,共计误工费327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均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27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共计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共计93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36元,被告任某某承担30%的责任某x元。反诉原告任某某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01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33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30元计算,计3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330元;关于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20元,反诉被告承担70%的责任某1554元。双方损失相抵后,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违章行驶造成的,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

二、反诉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54元。

三、本判决前二项相抵后,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反诉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共计550元,原告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任某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天祥

审判员牛俊蒙

审判员贾建锋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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