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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方城县X镇潘庄。

法定代表人:陶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房地产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3月28日及2008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开发建设的“方舟•城市花园”分别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和车库一间,并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购房款及购车库款以全部付完的方式预付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商品房和车库,在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的情况下,交付给原告。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如被告不能按期将商品房和车库交付给原告,每超期一天,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含购车库款共计x元)的万分之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并且合同继续履行。根据此约定,被告从约定的交房时间至2009年9月30日,已超出约定的交房时间334天,可被告还未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和车库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334天)的违约金x.34元(2009年10月1日以后至被告交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⑴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

⑵收款收据四份;

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一份。

被告辩称:1、被告迟延交房,是因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造成资金暂时困难,不是故意违约。2、被告已于2009年8月25日通知郑某某受领房屋,郑某某拒绝受领,对此后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应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郑某某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综上,被告建议法庭查明事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敦促原告理性面对交易风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⑴电话通知业主入伙记录表复印件一份;

⑵入伙作业流程单一份,证实韩春磊领到房屋钥匙;

⑶方城县房管局房产租赁市场管理所《关于方舟城小区单元房租金确定指导价》一份;

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至⑶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⑴只是其个人记录,原告并未接到;证据⑵不知其说明什么问题;证据⑶仅是指导价,买房屋并不一定是放租的;证据⑷未见原件,资金并不困难。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条件、方式、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能证实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⑶是被告致方舟城市花园一期业主的函,只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不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房屋,也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⑴是被告单方面自制的电话通知记录,上面不显示通知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已于2009年8月25日通知原告受领房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⑵是方舟城市花园X栋X-X号业主韩春蕾的入伙作业流程单,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也不能证实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受领房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⑷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28日和2008年5月1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x-2-101-C和x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方舟•城市花园第X幢-X号车库和方舟•城市花园X幢X单元XE号房。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07年12月8日向被告预付房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3月28日向被告交清了购车库款x元,于2008年5月16日、2008年5月21日分别向被告交付购房款x元、x元,原告按约定将房款x元全部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直到2009年9月30日,被告仍未通知原告交房。2009年10月21日,原告接到被告的函,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但并未向原告提供该商品房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也未通知原告受领房屋。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二十三条,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在合同的买受人栏签字、捺指印,被告在合同的出卖人栏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由于被告迟延交房,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334天)的违约金x.34元,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被告交房之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接方式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才迟延交房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确因金融危机致使资金困难或有其他直接致使迟延交房的原因存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09年8月25日通知郑某某受领房屋,郑某某拒绝受领,对此后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被告提供的是一份自制的电话记录,原告不认可接到,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电话通知原告,而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只能证明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并未向原告提供该商品房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也未通知原告受领房屋,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束的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既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也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而且违约金标准一致,对双方是公平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既然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就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减少的理由,因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制式合同,故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x.34元,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被告交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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