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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徐刑一初字第44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徐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睢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初,被告人汪某甲的母亲刘某某将危房改造扶贫款1000元交由汪某乙(系汪某甲之妹,另案处理)保管,以备汪某甲的父亲办理后事之用。2006年1月16日下午4时许,汪某华酒后到(略)小侯组向其姐汪某乙索要该款,汪某乙认为汪某华不务正业,拒绝将钱某出,汪某华遂在村中打骂汪某乙。被告人汪某甲及其母亲刘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汪某华又打骂其母亲刘某某及汪某甲,汪某甲遂与汪某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汪某甲用木棍将汪某华头部打伤后离开现常当日晚6时许,汪某乙和村民赵某某、董某某、胡某某用三轮车将汪某华送往其父母家,在路上遇到汪某甲拉平板车前去接汪某华,之后,五人一起将汪某华送到其父母住处门前的麦场上。因汪某华在路上曾扬言,伤好之后不会放过汪某甲,汪某甲心中害怕,遂产生乘汪某华受伤之机将其杀死之念。随后,汪某甲从家里拿出一根木棍,走到正坐在本村麦场上烤火的汪某华身后,对其头颈某猛击数下,接着,又用镰刀对汪某华头颈某猛砍数下,至汪某华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华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至颈某损失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随后,汪某甲告诉汪某乙等人将汪某华打死之事,汪某乙又找到本村X组长钱某戊(另案处理),由钱某戊等人召集二十余名村民到汪某华家商议此事,后汪某乙等人决定将汪某华连夜掩埋。当日晚十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和钱某戊等人将汪某华的尸体掩埋到睢宁县X镇X村小张组西500米处的田地中。2006年1月18日,经群众举报,汪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其指控,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因家庭矛盾而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辩解称,在小侯组打斗时并未把汪某华的头打破,只是把鼻子打出血了,回到小张组汪某甲父母家门口的场上后,因汪某华还索要扶贫款并先拿镰刀打其,其夺下镰刀后又用棍失手将汪某华打死,并非故意杀人。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告人汪某甲的母亲刘某某将其领取的政府发放的危房改造扶贫款1000元交由汪某乙(被告人汪某甲之妹、被害人汪某华之姐)保管,以备汪某甲的父亲将来办理后事之用。2006年1月16日下午4时许,汪某华酒后到(略)(即现王某村)小侯组,向汪某乙索要该款,汪某乙认为汪某华不务正业,拒绝将钱某出,汪某华遂在该村村民董某成家门口打骂汪某乙。汪某甲及其母亲刘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汪某华又打骂刘某某及汪某甲,汪某甲遂与汪某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汪某甲将汪某华头部打伤后离开现常

当日晚6时许,汪某乙和村民赵某某、董某某、胡某某用三轮车将汪某华送往其父母家,在路上遇到汪某甲拉平板车前去接汪某华,之后,五人一起将汪某华送到其父母住处门前的麦场上。因汪某华曾扬言,伤好之后不会放过汪某甲,汪某甲心中害怕,产生乘汪某华受伤之机将其杀死之念,遂用木棍及镰刀对蹲在麦场上烤火的汪某华头颈某猛击、猛砍数下,至汪某华当场死亡。随后,汪某甲、汪某乙找到本村X组长钱某戊等人商议此事,决定将汪某华的尸体连夜掩埋。当日晚十时许,汪某甲和钱某戊等人将汪某华的尸体掩埋到睢宁县X镇X村小张组西500米处的田地中。2006年1月18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汪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睢宁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甲系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汪某华系X年X月X日出生。

2、睢宁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出具的《汪某甲现实表现证明》,证明汪某甲平时在家务农,表现一般,本案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

3、睢宁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发破案经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1月18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立案侦查,于当日将汪某甲抓获,汪某甲对其实施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4、睢宁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1月18日在邱集镇X村小张组将汪某甲抓获的过程。

二、证人证言

1、未到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因汪某华在小侯庄向汪某乙要钱,对其母亲进行殴打,引起汪某甲与汪某华厮打。

2、未到庭证人葛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月16日下午四点左右,在董某成家门口,汪某甲向汪某乙索要1000元扶贫款,并对汪某乙推搡至汪某乙摔倒。

3、未到庭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月16日下午,汪某甲与汪某华在董某成家门口打架。

4、未到庭证人汪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月16日下午,因汪某华索要扶贫款并对汪某乙、刘某某进行打骂,引起汪某甲与汪某华厮打,至汪某华头部受伤。后汪某乙等人同汪某甲一同将汪某华送至其父母家门前的麦场上,汪某华扬言好了之后不会放过汪某甲。汪某华在麦场上烤火时,汪某甲拿了一根类似棍的东西将汪某华打倒。汪某乙找到钱某戊等人,和汪某甲一起将汪某华的尸体连夜掩埋。并证明汪某华平时不务正业、打骂父母。

5、未到庭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月16日下午六点钟左右,汪某乙找到赵某某,请其帮忙把被汪某甲打伤的汪某华送回家,赵某某到董某成儿子家门口看到汪某华靠在门口的草垛上,头上背面有血。赵某某和董某某等人将汪某华送到其父母住处,汪某华在路上曾扬言好了后不会放过汪某甲等人。汪某华蹲在其父母家门口的麦场上烤火时,赵某某听到击打的声音后看到汪某华倒在地上,汪某甲持棍击打汪某华头部。次日听说汪某华被打死。

6、未到庭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月16日下午,汪某乙找到胡某某,请求帮忙将被汪某甲打伤的汪某华送回家,到汪某甲父母家门口的场上后,汪某甲从小屋门口拿一根棍,朝火堆旁的汪某华击打,并发出“扑通”的声音。并证明汪某华平时表现不好,不务正业。

7、未到庭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月16日下午,因汪某华索要扶贫款并打骂汪某乙、刘某某,引起汪某甲与汪某华厮打,汪某华头部受伤。后汪某甲等人将汪某华用车拉到刘某某家门口的场上,汪某甲持一根类似棍的东西朝汪某华走去,后听到“砰”、“哎哟”声音,看到汪某甲站在火堆旁,汪某华躺在地上不动,地面上有血。并证明汪某华平时不务正业,常打骂家人。

8、未到庭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月16日下午,汪某乙找到董某某,称汪某华被汪某甲打伤,董某某到董某成家门口看到汪某华脸上有血,董某某遂与赵某某等人将汪某华送到小张组,途中汪某华曾扬言好了后要报复汪某甲,次日下午听说汪某华被打死。

9、未到庭证人钱某丙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月16日晚,汪某乙、戈(葛)大明等人找到其,汪某乙称汪某甲把汪某华打死了,其召集约二十名村民,与汪某乙等人协商后,连夜买来棺材,将汪某华尸体掩埋。并证明汪某华平时常打骂父母。

10、未到庭证人葛某明、钱某法、张朋兴、陈作胜(圣)、陈作平、王某、王某礼、高西金、陈光庭、陈作喜、陈作朋、张朋银、张朋礼、陈苏云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月16日晚,钱某戊等人召集村民到汪某华家,连夜买来棺材,将汪某华尸体掩埋在田地里的事实。张朋礼、陈苏云同时证实抬尸时发现尸体头部有血迹、地面上有一摊血。

11、未到庭证人张某某、汪某丁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月16日晚上在汪某乙西邻家(汪某乙小孩叔家),汪某乙告知其汪某甲将汪某华打死,后汪某甲赶到跪在汪某丁跟前承认将汪某华打死的事实。张某某还证实在汪某华母亲家门口看到一具尸体,尸体东边有一小堆灰,头部西边地上有脸盆大一片的可疑红色血迹,后在村民的帮助下将汪某华尸体连夜掩埋。

三、鉴定结论

1、(2006)睢公法检字第X号《物证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汪某华头面部广泛性脑挫伤,解剖颈某4、5处损伤,椎髓部分断离,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分析认为,死者符合颈某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据损伤形态和性质分析认为,符合他人用锐器和钝器(即2种以上工具)打击所致,如提取的棍棒、镰刀等锐器、棍棒类钝器可以形成。鉴定书结论证实汪某华系他人钝器致颈某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2、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徐)鉴(法物)字〔2006〕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无名男尸的血痕和汪某杰的血痕、刘某(保)英的血痕三者在15个基因座基因型符合亲缘关系,似然比为2.10×10³;送检的无名男尸血痕和汪某甲的棉袄上提取的血痕二者在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1.41×10¹¹。

3、徐州市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组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汪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勘验、检查笔录

1、指认记录,证明2006年1月18日18时10分,侦查机关根据汪某甲的指认,在邱集镇X村小张组西北湖汪某华家责任田中、新龙河南岸、距河三十米左右的地方发现一新砌土堆。汪某甲指认称该土堆下面埋有汪某华的尸体。

2、提取笔录、搜查的可疑凶器照片、带血衣服照片以及睢宁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根据汪某甲供述,于2006年1月18日在汪某甲家锅屋上面提取镰刀一把,在汪某甲住的床上提取白色棉袄一件,于2006年1月19日在汪某甲居住的室内南边一张床的东头提取木棍一根。

3、公(睢)勘〔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埋尸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埋尸现场在新龙河南岸,邱集镇东,王某村X组西500米,河堰的麦田地里,田内见有一直径为5米的新鲜土堆,除去土堆上面的新鲜泥土,见有一头西南尾西北的木棺材,打开见棺内上面有棉被、衣服等物,拿去被子、衣服等物,下面有红底黄花的棉被包裹的尸体,棉被包裹物外面在头部、躯干、腿三处分别用绿色塑料绳扎捆,打结在上方,打开包裹物见一具穿着衣物的尸体。

4、公(睢)勘〔2006〕X号《补充勘验检查笔录》及汪某华第一次、第二次被打现场照片,证明第一次打斗在王某村X组董某(立)成家门口,门口空地南面东侧南北为三个草垛,汪某华当时倒卧在南面两个草垛之间。二次被打现场在王某村X组汪某华父母家门口,其家在小张组东北,新龙河河堰上最东头一家,两间堂屋门朝南,一小间锅屋紧靠堂屋南墙,朝西留门,门口一片空地,空地西侧距堂屋3米的地方见有一堆草灰。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6年1月16日下午四时左右,在小侯组董某成家门口,因汪某华向汪某乙索要其母亲交给汪某乙保管的1000元扶贫款,并打骂汪某乙及其母亲刘某某,汪某甲与汪某华发生厮打,汪某甲持一根木棍将汪某华的头部打伤后离开现常汪某甲回到小张组家中后,拉了一辆平板车去接汪某华,途中碰到送汪某华的汪某乙、董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回到汪某甲家门口后,汪某华扬言好了之后“非给你家弄死算”,汪某甲害怕汪某华好了之后报复,遂产生乘汪某华受伤时将其打死的念头,便回家拿一根木棍出来,走到正烤火的汪某华身后朝其头和左边脖子击打,接着用镰刀朝汪某华头、脖处砍击,至汪某华当场死亡,后把镰刀放到锅屋上、木棍放到堂屋里。后汪某甲找到汪某乙、钱某戊等人连夜将汪某华尸体掩埋在龙河南堰汪某华家田地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法庭调查、辩论的情况,综合控辩双方的争议及各自理由,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在圩西村X组第一次与被害人汪某华打斗至汪某华头部受伤的事实,有汪某乙、刘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亦可与被告人汪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汪某甲提出第一次打斗只是将被害人鼻子打出血、并未将其头部打伤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指控汪某华被送到其父母家门口在麦场上烤火时,被汪某甲持木棍、镰刀打死的事实,有侦查机关的提取笔录、搜查的可疑凶器照片、带血衣服照片、《物证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以及证人汪某乙、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汪某甲提出其只用木棍打、未用镰刀砍的辩解与物证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相矛盾,故对其此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汪某甲提出第二次打斗时是被害人先回家拿镰刀,其夺下镰刀后,持木棍失手将被害人打死的辩解,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鉴定结论、在场证人汪某乙、赵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笔录等证据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纳。从本案的事实看,汪某甲乘汪某华受伤之机,因害怕报复,产生杀人之念,持木棍、镰刀砍击被害人头、颈某等人身要害部位,至汪某华头面部广泛性脑挫伤,颈某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具有明确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关于无杀人故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竟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故意杀人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再犯的可能性相对于发生在社会上的行凶杀人、图财害命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故意杀人案件较小,而且被害人汪某华在本案的起因上亦负有一定过错,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学峰

代理审判员陆某

代理审判员李娟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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