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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时国际贸易公司与徐州徐腾木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徐民三初字第4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徐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凯时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略)-(略)-(略).(该公司国内代理公司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埠康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徐州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徐州徐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X镇X街西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培珍,江苏徐州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时国际贸易公司与被告徐州徐腾木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0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于2006年3月28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时国际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徐州徐腾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某甲、曹培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时国际贸易公司诉称,200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已经付给被告预付款(略)元,并两次到被告处验货、催货,但被告提供货物存在标的物名称不符合货物表面质量问题,被告始终未履行交货义务,属违约。故请求判令1、双方解除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款(略)元并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588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凯时国际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2005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2005年6月20日原告汇给被告(略)元的电汇凭证一份;3、2005年7月底原告到被告处验货所发生的车旅费(7月30日的二张、8月3日、8月9日、8月18日的各一张)及住宿费的票据(7月31日一张、8月1日二张、8月4日、8月12日、8月18日各一张)共计6886元,证明原告的损失;4、2005年8月8日、8月19日的传真件的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验货后以传真的方式提出质量异议。

被告江苏徐州徐腾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虽然合同注明所购板材名称为“红柳安”,但双方口头约定的是“冰糖果”原告邮寄的标的物小样以及原告来验货时验的均为“冰糖果”,因两种板材的外观相似,所以合同误写为“红柳安”,并非我方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不在我方而在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预付款不能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返还预付款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板材照片一张,证明英国客商来验货时在所需板材上的签名;2、两个英国客商的名片,证明验货人的身份;3、被告将这批板材卖与宁波一客户的买卖合同及履行证明,证明在原告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将货物低价处理后受到的损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7月30日的车旅费发票及8月1日的住宿发票与本案有关,其他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为1994年1月1日,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签名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板材的质量合格;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因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该传真发送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1,因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与原告陈述的拍摄时间不一致,虽然被告辩称日期问题是由于照相机的日期设置未调整,但原告对照片的内容及照片的证明效力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2、3是两张普通的名片,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名片所记载人的身份以及该名片、人物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此不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同标的物到底是“冰糖果”还是“红柳安”。2、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谁,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被告方应否返还原告的预付款并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外贸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以传真件的形式订立,双方达成买卖意向后原告通过传真将合同内容传给被告,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分别为5.5mm、12mm的胶合板,总价款(略)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5年7月15日前,交货地点为连云港指定仓库。关于胶合板名称,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型号及价格:具体规格严格按照附件要求”,合同第三条还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参照附件规格及上次提供的样品”。合同附件第五条规定了标的物的外观要求,其中第二款为“红柳安((略))面皮,颜色接近奥古曼((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6月20日电汇支付给被告(略)元预付款。后双方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期限,由原定的7月15日前交货变更为7月底。2005年7月31日,原告方负责人遂带人到被告处验货。嗣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邳州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本院。

另查明,1、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标的物小样。2、2005年9月,被告将该批板材卖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属普通的合同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

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事先未有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验货地点在被告厂内,履行地在连云港,因此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应当是中国内地法律,中国内地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标的物到底是“冰糖果”还是“红柳安”。

首先,从合同条款看,合同第一条的标题为“产品名称、型号及价格”,第一条内容从总体上规定两种规格的胶合板单价、数量外还注明“具体规格严格按照附件要求”,这一条款处于合同第一条的显要位置,其表述在此具有强调的作用,强调了买卖的板材规格应依据的标准就是合同附件。合同附件除对该批板材的规格做了具体的规定外第五条还明确约定为“红柳安”。合同的第三条标题为“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具体内容为“参照附件及上次提供的样品”此条款从其标题的文意来看,着重强调的是标的物的内在质量和对板材生产技术的要求,所以虽然内容涉及到上次提供的样品,但此条款不能成为为判断标的物名称的唯一条件。结合买卖合同的第一条及合同附件,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标的物的名称为“红柳安”。

其次,从双方的缔约过程来看,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即邮寄给原告板材的小样,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就买卖胶合板进行了磋商。被告辩称邮寄的小样为“冰糖果”,原告认为是“红柳安”。本院认为,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邮寄标的物的小样给原告是向原告发出合同要约的行为,即使被告邮寄的小样是“冰糖果”,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小样后就承诺标的物名称为“冰糖果”,因为原告是在收到小样后又通过传真将合同内容发送给被告,合同明确约定了“红柳安”,这一行为应视为原告以传真的形式对合同要件向被告发出了新的要约,合同文本到达被告后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至此合同成立。所以,即使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小样是“冰糖果”,也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冰糖果”。故被告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将小样给外商而无法向法庭提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关于双方争议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问题,原告持有优势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中优势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合同出现“红柳安”只是笔误,依据合同第三项及其邮寄的标的物小样能够认定双方买卖的货物实际为“冰糖果”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谁,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被告方应否返还原告的预付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庭审中虽然提供了照片及外国人的名片,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法证明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所以被告提出的原告验货后已对其所提供的货物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已查明原告到被告处验收货物时,被告提供的货物为“冰糖果”,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所支付的预付款应予返还,原告到被告处验货所发生的差旅费应视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损失的数额,双方一致认可验货日期为2005年8月1日,因此被告对原告在8月3日、9日、18日发生的车旅费、8月4日、12日、18日发生的住宿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这些费用的发生还涉及其他生意,因这些票据的日期距验货日期较远,被告的抗辩理由具有合理性,因此,原告的差旅费损失本院对被告认可的7月30日的单程车费、7月31日及8月1日的住宿费予以支持。对于验货的返程车费,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合同的履行期限已过,被告已将争议的胶合板卖掉,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且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外贸出口购销合同。

二、江苏徐州徐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凯时国际贸易公司款项(略)元,赔偿其损失3182元,合计(略)元。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江苏徐州徐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原告凯时国际贸易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江苏徐州徐腾木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凯时国际贸易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元,邮寄费5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刘静荣

审判员高艳华

代理审判员胡慧萍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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