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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方宜凡产品责任纠纷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徐民二终字第0029号

江苏省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徐某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兴军,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宜凡,男,1978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X镇X村方庄组X号。

委托代理人方志(系方宜凡之父),男,1948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宜凡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5)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2日,安徽省灵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运集团)以(略)元价格购买了一台“湖北十通专用汽车公司”生产的东风柴油超长汽车一辆。同年2月5日,宿州市公安局为该车办理了入户手续并颁发了行驶证,车号为皖L—(略)。宿州市交通局也为该车办理了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营运证。1999年3月7日,方宜凡与该车承包人张支援及灵运集团分别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及《汽车有偿转让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由方宜凡以(略)元价格受让该车(其中包括转户费(略)元),但后来该车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1年前该车历次年检均合格,2001年6月,宿州市车管所对该车进行临检,因车架上无号码,该所作出不合格结论,致该车无法继续营运。后方宜凡多次与宿州市车管所协商补救办法未果,遂于2002年5月27日父子等4人前往湖北省十堰市寻找生产厂家“湖北十通专用汽车公司”,因该公司已多次更名,没有找到。无奈,方宜凡于2002年8月6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宿州市公安局、宿州市交通局、灵壁县交通局为皖L—(略)号车登记入户、颁发行驶证、营运证、缴费凭证、规费卡和五次年检的行政行为违法。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2003)宿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宿州市公安局为皖L—(略)号车登记入户、颁发行驶证、年检确认合格的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8月2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讼争车辆的登记入户、行驶证及历次年检确认合格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后,方宜凡即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灵运集团、张支援签订的皖L—(略)号汽车有偿受让行为无效,并要求灵运集团及张支援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略)元。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方宜凡与张支援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以及其与灵运集团签订的《汽车有偿转让经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合同有效。方宜凡没有证据证明张支援与其签订《汽车转让协议》时,有隐瞒欺骗行为,方宜凡自1999年3月8日将皖L—(略)号车开走营运,至提出该车有质量瑕疵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时限期间。因此,方宜凡购买的皖L—(略)号货车的质量应视为符合双方约定,其要求确认汽车有偿受让的民事行为无效并赔偿全部损失、返还购车辆证照及转让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遂作出(2003)宿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方宜凡的诉讼请求。

方宜凡要求确认其与灵运集团、张支援之间的汽车有偿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后,经其多方努力,终于2004年11月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总局的协查下,得知原生产厂家“湖北十通专用汽车公司”现已更名为“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方宜凡遂以电话、传真等方式与该公司取得联系,要求该公司对讼争车辆是否属其生产制造予以确认。三环汽车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确认皖L—(略)号车系其公司1996年生产的产品。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方宜凡遂于2005年4月4日诉讼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要求三环汽车公司折价赔偿车辆报废损失(略)元、仓储保管费(略)元、车辆停运损失(略)元、交通费560元、通讯费100.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环汽车公司辩称,方宜凡已经就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于2003年向灵运集团提起了民事诉讼被驳回,因此,方宜凡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以进行选择,方宜凡已经选择了向灵运集团主张违约责任就不能再对生产者主张侵权责任。而且,方宜凡向作为销售者的灵运集团提出赔偿的请求,其也不能再向生产者提出赔偿请求,只能由灵运集团向生产者追偿。同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方宜凡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另查明,方宜凡在2001年6月29日宿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车辆补检不合格后,为防止车辆被公安机关强制报废销毁及在确认生产厂家之前毁损灭失,于次日将讼争车辆委托睢宁县时风农用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每日25元的价格进行仓储保管,至该车被三环汽车公司确认后取回,共支付保管费(略)元。

以上事实有方宜凡、三环汽车公司当庭陈述、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宿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2003)宿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车辆登记入户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审核认缴档案、仓储保管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电信资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三环汽车公司生产的汽车(皖L—(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略)—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1•4和1•1•5的要求,属缺陷产品。方宜凡购买该车辆后不能正常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及获得年检通过,三环汽车公司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对由此给方宜凡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三环汽车公司现已不生产同型号汽车,无法进行更换处理,对方宜凡的车辆损失只能予以折价赔偿。方宜凡以新车购置价(略)元,按照国家经贸委等1998年7月7日下发的《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规定的10年使用期报废标准予以折旧,计算车辆停运时的价值并无不当,且其要求三环汽车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略)元也未超过车辆停运时的价值;方宜凡在确定产品责任主体之前为防止车辆毁损灭失,在自己不具备仓储保管条件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对车辆进行仓储保管,其保管费属保全车辆而支付的必要开支,该费用应作为直接损失由三环汽车公司予以赔偿;方宜凡以自讼争车辆初检不合格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车入户登记手续及行车证等终审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实际停止运营时间,依据交通部1999年第X号令《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1998)X号《汽车运价规则》的规定,按车辆延滞费计算营运损失(略)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方宜凡父子四人前往湖北十堰寻找责任主体实无必要,应以二人计算交通费较为合理。虽然方宜凡仅向法庭提供前往湖北时的单程车票,称回程票据失窃无法举证,但就其生活经验,有去必有回,所以对交通费应以二人往返双程票价560元计算为宜;关于通讯费问题,方宜凡所提供的睢宁县电信局话费清单及传真费专用发票上记载的电话号码,经三环汽车公司确认均系该公司正在使用的号码。而且,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当时三环汽车公司寄给方宜凡的特快专递邮件,所寄内容也是与本案有关的该公司对方宜凡提出问题予以答复的材料,三环汽车公司同时也陈述其与方宜凡之间除本案外,别无业务往来,因此,对该通讯费100.79元应认定为方宜凡为解决本案而发生的实际费用。

关于三环汽车公司以方宜凡已提起(2003)宿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案,因而就同一事实不得再行起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后,方宜凡选择了违约之诉向灵运集团主张过权利,就无权再向三环汽车公司提起侵权之诉;方宜凡向销售者灵运集团要求赔偿,不管结果如何,都不得再向作为生产者的三环汽车公司要求赔偿等法律适用方面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在(2003)宿中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方宜凡是以灵运集团、张支援为被告,基于汽车有偿转让这一法律事实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提出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而在本案中,方宜凡是以三环汽车公司为被告,基于产品质量这一法律事实形成的产品质量责任,提出要求三环汽车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请求。两案既非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事实,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所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调整范围,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任竞合构成要件,方宜凡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灵运集团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它购买汽车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取得的是货物运费收入,而不是汽车销售收入。因此,它不是讼争汽车的产品销售者,而是该车的消费者。虽然灵运集团将其营运的汽车有偿转让给方宜凡,但其仍然不能因转让行为而使其由消费者变成销售者,汽车的有偿转让只是将其所有权由一个消费者转给另一个消费者而已。灵运集团与方宜凡之间基于汽车有偿转让行为产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产品责任法律关系。方宜凡提起(2003)宿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汽车转让行为发生时,车辆证照齐全,能正常运营,灵运集团、张支援等没有隐瞒事实的故意,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方宜凡在该买卖合同中超过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时限期间,驳回了方宜凡的诉讼请求。方宜凡的权利没有得到法律救济,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向产品制造者,即三环汽车公司提出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请求。

关于三环汽车公司抗辩的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方宜凡在2001年车辆临检不合格后,即提起了多个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在2003年8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该车辆的入户登记手续及车辆行驶证后,方宜凡即提起(2003)宿中民一初字第X号及本案的民事诉讼。方宜凡始终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03)宿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方宜凡超过了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限期间,而不是法律规定的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综上,三环汽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折价赔偿方宜凡皖L—(略)号汽车报废损失(略)元;二、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方宜凡汽车仓储保管费(略)元;三、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方宜凡车辆运营损失(略)元;四、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方宜凡交通费560元;五、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方宜凡通讯费100.79元。以上各项合计(略).79元,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方宜凡。

三环汽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方宜凡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1)灵运集团在与方宜凡之间的汽车买卖行为中是销售者,其应该承担产品质量责任。(2)本案中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方宜凡于2003年9月16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违约之诉向产品“销售者”灵运集团主张了权利,其就无权再提起侵权之诉。原审法院以方宜凡败诉,权利未得到法律救济、不影响其向产品制造者主张权利为由支持方宜凡的诉求错误。(3)方宜凡在找不到上诉人的情况下已向销售者灵运集团提出赔偿请求,只要生产者有责任,灵运集团履行先行赔偿义务后只能由其向上诉人追偿。2、(2003)宿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方宜凡已经丧失胜诉权。3、方宜凡提出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计算标准、计算依据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方宜凡以找不到上诉人为由将问题拖至几年,其责任不在上诉人。(2)方宜凡称其为买车借款(略)元,但是在正常营运2年零3个月后仍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说明其正常营运期间没有盈利,所以方宜凡实际并无损失。(3)方宜凡(略)元买的汽车,正常营运2年多后,在汽车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车报废损失达(略)元错误。(4)方宜凡在宿州市公安局已将汽车扣留准备强制报废时,将汽车强行开走,而后在完全可以自行保管的情况下将汽车交由一家没有仓储资格的公司保管,上诉人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仓储保管费(略)元。(5)原审法院对车辆营运损失(略)元的计算标准错误,上诉人只应赔偿汽车缺陷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包括间接损失。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计算标准系编造,例如每升汽油2元,每天都在计算收入,如果按被上诉人提供的标准计算其营运公里数,早就达到该车的报废标准,怎么可能还有营运损失。(6)交通费、通讯费不能证明与此案有关,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宜凡答辩称:1、灵运集团虽向方宜凡转让使用权和运输经营权,但并不能代表灵运集团就是汽车销售者;被上诉人享有侵权之诉权,上诉人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2、被上诉人一直不间断地在主张权利,只是苦于找不到该车的生产者,直至2004年上诉人确认了讼争车辆系其生产,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数字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灵运集团是否是讼争车辆的销售商,方宜凡是否有权向三环汽车公司主张权利;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方宜凡的诉讼权利是否应当受到保护;3、方宜凡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当得到全部支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还查明,方宜凡受让讼争车辆后,于2000年5月16日与武进市的白伏军签订《承包运输棉纱、化纤合同书》,合同约定,白伏军承包使用方宜凡的皖L-(略)号东风汽车运输棉纺、化纤产品,由灵壁、睢宁、宿迁运棉纱至武进,再从武进运化纤回宿迁、睢宁、灵壁。包棉纱每车6吨,化纤每车8吨。每月10趟,最多12趟,每趟往返运费2000元(超距离、重量价格另算);合同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止,期间两年零壹个月;方宜凡如违约按商品损失或营业差额赔偿白伏军。2001年6月,宿州市车管所对讼争车辆进行临检认定为不合格,致该车无法继续营运,该运输合同即被解除。在方宜凡履行该合同期间,每月根据运输次数可以从白伏军处领取运费(略)-(略)元不等。

2005年1月11日,三环汽车公司江苏经理部的李永向方宜凡出具了收到方宜凡提供的讼争车辆相关资料的收条,并预留了电话号码。

本院认为:(一)关于灵运集团是否是讼争车辆的销售商、方宜凡是否有权向三环汽车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问题。首先,根据(2003)宿中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认定,讼争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是张支援,灵运集团是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的企业,张支援将该车挂靠于灵运集团从事运输并上交管理费。在张支援将该车有偿转让给方宜凡后,方宜凡也将该车挂靠在灵运集团名下进行运输,由此可以看出,灵运集团是通过收取管理费的形式从张支援、方宜凡处获取利益,而不是通过向二人出售车辆来赚取出厂价和市场成交价的差额利润。因此,灵运集团在本案中并不是讼争车辆的销售商,也就不存在上诉人三环汽车公司所称方宜凡已经向销售商灵运集团提出索赔就不能再向生产商主张权利的情形。其次,在方宜凡起诉灵运集团、张支援等的(2003)宿中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中,案由是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双方有偿转让汽车的民事行为无效、相互进行返还并赔偿损失。而本案是方宜凡起诉三环汽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诉讼请求是基于三环汽车公司生产的车辆存在缺陷的事实,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两个案件当事人不同,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方宜凡在要求确认其与张支援、灵运集团有偿转让汽车行为无效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下,仍有权向讼争车辆的生产商即三环汽车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三环汽车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方宜凡的诉讼权利是否应受到保护的问题。在方宜凡起诉灵运集团、张支援等的(2003)宿中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中,法院是以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而判决驳回了方宜凡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虽然讼争车辆在2001年6月被宿州市车管所认定临检不合格,方宜凡也至湖北十堰寻找过生产厂家,但是,因该厂家已历经变更、改制等行为导致方宜凡一时无法直接找到现三环汽车公司提出索赔,直至2004年12月三环汽车公司最终确认讼争车辆系该公司1996年生产。在此期间,通过方宜凡在原审时提供的(2002)皖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3)宿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3)皖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3)宿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方宜凡自2001年6月起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寻求救济的途径。其先后以宿州市公安局、宿州市交通局、灵壁县交通局、灵运集团、张支援等为被告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多个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因此,从2004年5月13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宿中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至2005年4月4日方宜凡以三环汽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况方宜凡于此期间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于2005年4月4日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所以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权应予保护。三环汽车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也不应支持。

(三)关于方宜凡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当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1、关于讼争车辆报废损失的计算,根据国家经贸委等1998年7月7日下发的《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规定,讼争车辆的报废标准为使用10年,即按照该车最初的出售价格(略)元每年进行法定折旧。三环汽车公司认为应当以方宜凡实际取得该车而支付的(略)元来作为计算折旧的基础不当,因为(略)元所代表的是该车当时的转让价格,而并不等同于该车当时的实际价值。在三环汽车公司无证据证实该车当时的实际价值等于或者低于(略)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车最初购买价格(略)元扣除报废时的回收价格1500元后按照法定折旧率计算该车停运时的价值并无不当。2、关于讼争车辆的仓储保管费是否应当由三环汽车公司赔偿的问题。三环汽车公司认为方宜凡完全可以自行保管讼争车辆而不必要支付每日25元的费用进行仓储。但是,方宜凡之所以愿意支付如此高额的保管费是为了妥善的保全证据,因为讼争车辆的缺陷是车架上未标号码,并且由于原生产厂家已经进行变更、改制导致方宜凡一直没有找到该厂即现在的三环汽车公司,如果方宜凡不妥善保管好讼争车辆而致该车毁损灭失,那么,即使方宜凡经过努力找到了该车的生产厂家,也可能因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被驳回。而且事实上在方宜凡找到了三环汽车公司之后,该公司也至该车存放之处经过查看才对该车进行了确认,由此更能说明方宜凡仓储保管该车的必要性。还有一点,方宜凡支出该笔(略)元的仓储费主观上并没有恶意,其委托他人有偿保管该车时,假如最终查找不到该车的原生产厂家的话,该笔费用应是由方宜凡自己承担的,也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因此,该笔仓储费并不是方宜凡故意扩大的损失,应当由三环汽车公司承担。3、关于方宜凡主张的交通费560元、通讯费100.79元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方宜凡提供了其父子4人前往湖北十堰寻找生产厂家的单程车票,原审法院认为以2人计算为宜正确。至于方宜凡称回程车票因其遭窃而不能提供,原审法院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将回程车票也一并予以计算亦合情合法。根据方宜凡提供的徐某电信查询长话详单和徐某市公众用户传真费专用发票,可以看到电话和传真的区号均为0719,系三环汽车公司所在地湖北十堰的区号,通话的电话号码、传真的号码与三环汽车公司给方宜凡出具的确认车辆证明中预留的号码一致,长话费中还有部分区号为025的,系三环汽车公司江苏经理部预留的电话,因此,该100.79元的通讯费应当视为方宜凡为解决讼争车辆问题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三环汽车公司承担。4、关于方宜凡主张讼争车辆营运损失(略)元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三环汽车公司认为其只应当赔偿方宜凡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其他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方宜凡购买的车辆正是因为三环汽车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瑕疵而致不能进行营运,从而使方宜凡最初购买该车的目的无法获得实现,因此,方宜凡向三环汽车公司主张营运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但是,原审法院在计算该部分损失时适用的是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1998】X号文件即《汽车运价规则》、交通部1999年第X号令《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中的延滞费标准,而上述规则是为明确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以及其他有关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维护正常的道路货物运输秩序而制定的。如果车辆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的装货或卸货地点,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车辆和装卸延滞,才收取延滞费。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所以本院认为不能以延滞费的标准进行计算。况且原审法院是按照该车每小时的延滞费×24小时×(2001年5月4日被查至2003年10月28日撤销讼争车辆入户登记行为的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止共907天)进行的计算,如果车辆进行正常营运也不可能24小时不间断。同时如果以每日24小时来进行计算损失的话,讼争车辆可能也早已达到报废的公里标准。因此,原审法院以延滞费为标准计算营运损失错误。根据方宜凡提供的其与白伏军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白伏军解除该合同的通知,可以确认方宜凡本来和白伏军签订有2年的运输合同,正是因为三环汽车公司生产的车辆存在缺陷,导致该车临检不合格不能继续营运,合同才被迫仅履行1年即被解除,此期间可以作为方宜凡主张赔偿的期间,按照方宜凡与白伏军实际履行合同期间方宜凡的实际纯利润进行计算。但是,同时还要考虑一个因素,即方宜凡还负有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责任。因为方宜凡在得知讼争车辆被车管部门认定不能进行营运、而其又已经与他人签订了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就应当积极采取其他替代措施去继续获得其预期的收益,来减少其自身损失的扩大。然而方宜凡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是放任其损失进一步的扩大,那么,这部分扩大的损失应当由方宜凡自己承担。并且,营运损失本身就具有不确定的性质,假如讼争车辆不存在瑕疵,在营运过程中也可能出现故障或其他情况而致不能营运,在此情况下方宜凡也应当另行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所以,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酌情考虑以6个月的时间对方宜凡的营运损失进行计赔。具体计算方法为:以方宜凡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在履行与白伏军之间的运输合同过程中能够获得的月运费收入(略)元,减去支出的月运输成本(养路费、交通规费、驾驶员工资、过路费、汽油费等)9247元,除去每往返趟14吨再乘以10吨(讼争车辆载重量为5吨),得出每月纯收益为(略).8元。即方宜凡主张的营运损失应当计算为(略).8元。三环汽车公司虽然对于方宜凡在原审法院举证的上述运输成本提出质疑,但是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三环公司认为讼争车辆的实际营运里程应该早已达到报废的标准,不可能存在营运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三环汽车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只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5)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05)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方宜凡运营损失(略).8元。上述款项共计(略).59元,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方宜凡。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略)元,由方宜凡承担5186元,由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11元,由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272元,由方宜凡负担39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李玲

代理审判员王兴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庄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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