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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晋城市兴泽工贸公司、常某与郑州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知终字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45年2月l日出生,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经常某住地:河南省郑州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希圣,郑州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健,河南通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兴泽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杰,山西省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共青团高平市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经常某住地:河南省郑州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郑州大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商业贸易局。

原审被告:郑州中南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店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商业局。

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市商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郑州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赵某某、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以下简称二七工商局)与被上诉人晋城市兴泽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兴泽公司),原审被告常某、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商业贸易局(以下简称二七区商贸局)、郑州中南大酒店(以下简称中南大酒店)、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商业局(以下简称南宁商业局)、广西南宁市商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大酒店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1998年12月以(1997)知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1999年9月作出(1999)晋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上诉人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庭长蒋志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立红、合阝中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艳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希圣,上诉人二七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贺健,被上诉人兴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杰、邵某乙,原审被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12日,兴泽公司与原郑州市中南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协定书》和以技术转让相配套的专用设备为标的物的供货《成交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zn-1型无醇民用液体燃料(即合成液化气),中南公司将其拥有专利权的专利技术转让给兴泽公司,转让费为35万元,生产权转让费为30万元,中南公司提供50吨储油罐8个及管道、呼吸阀8个,加油机一台,共计3o万元。另配套提供炉灶300o个及气罐600o个,合计218.88万元。合同还约定,中南公司同意兴泽公司拥有山西省内专利技术转让权,包括专利生产权、全国生产销售供应权。凡通过兴泽公司签约转让的,由兴泽公司签约收费,中南公司派出专利高级工程师执行。所收费用两家五五分成。合同还约定,中南公司负责兴泽公司的生产产品符合预批企标,并教会生产管理和售后服务,'全方位扶植上马'供应市场。合同签订后,兴泽公司按约定于当日交款zoo万元(专用配套灶具的价款),又于1992年10月15日、1o月19日分三笔交款113.88万元,总计付款313.88万元。中南公司根据《技术转让协定书》第五条的规定,发出了关于转让专利生产技术的公告的'红头文件',载明其专利技术从1992年1o月23日许可给兴泽公司实施并明确了许可的范围。兴泽公司在收到'红头文件'后,按中南公司绘制的厂区草图及其派出的工程技术人员的实地规划冗成了基建和厂区建设,共投资267,600.77元。此后,中南公司将生产设备分批送到厂区内,并派工作人员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兴泽公司发现送来的主要设备是使用过的旧设备,遂向对方提出异议。中南公司副总经理雷群策当即保证不影响质量,安装后可重新协商价款。期间,中南公司将配套炉灶、气罐、汽桶运来交货,经验收产品无合格证和说明书,兴泽公司提出异议,雷群策解释因货物系整批发送并保证所有证件随后送来。1992年12月,在工程基本安装完成后,中南公司的人员突然离去,兴泽公司多次找对方协商试生产事宜,对方总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所承诺的将配套设备的合格证及说明书送来和设备价款再议也一直未兑现。兴泽公司对配套设备抽样试用,发现有质量问题,即与对方交涉,并向晋城市技术监督局投诉,该局于1993年9月26日对该批设备封存,要求提供产品标准。1994年8月兴泽公司再次找对方交涉,对方已改变了名称和经营范围。经与赵某某交涉,要求解除合同,赵某某称已将专利权卖给广东金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金山公司),有关合同的履行等问题找广东方当事人。

兴泽公司于1994年9月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立案,该院因诉讼主体不清未予受理。1995年7月,在另一借款合同纠纷中兴泽公司请求追加中南公司为第三人,未被采纳。中南公司未按时缴纳本案所涉专利年费,1994年10月27日被中国专利局认定视为放弃取得的专利权。为避免和减少损失扩大,兴泽公司于1995年3月即组织对已建成的合成液化气厂进行拆除工作,支付费用17,2oo元,支付房租、租地费335,629元,另有办公费589,422.84元,支付工资444,471元,欠交上级主管单位承包费150,000元(损失计算至1999年3月)。

另查明,中南公司成立之初,名义上是由广西南宁市江西农工商总公司投资,由郑州市原商业贸易中心提供租赁来的场地而成立,实际广西方并未投资。中南公司曾先后以郑州市中原区商业局和郑州市二七区商贸局为主管单位,但这两个主管单位也未作投资。199o年2月8日,在清理整顿公司中,中南公司被确认具有法人资格,予以保留,由郑州市二七区工商局给予重新登记,注册资金为2o2万元,但该资金未到位,郑州市二七区商贸局作为主管单位也未再投资。中南公司于1992年8月16日与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中南公司出资290万元,将一马路办事处未完综合楼竣工,从而取得该综合楼十八年的使用权。工992年10月,一马路办事处申请成立郑州市中南大酒店,赵某某为总经理。中南公司于1992年12月撤销。1992年12月3o日,中南大酒店以场地建筑和十八年使用权折价136o万元为出资,与港商合资成立了中南大酒店公司,常某任董事长,赵某某任总经理。

常某、赵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经山西省公安厅技术鉴定确认,南商(92)字第X号南宁装饰公司《关于郑州市中南联合公司经营情况及处理意见的批复》一文的印章与该公司历年来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该公司否认其发出过该批复文件。南农总司字(1989)第X号广西南宁农工商总公司《关于划拨中南联合公司款项的批文》所盖印章与其在工商登记表中所盖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南商办字(199o)第X号南宁市商业局文件的印章与南宁市商业局在《联合协议书》中所盖印章也不是同一印章。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中南公司虽然注册资金为2o2万元,但无论是在该公司成立之初还是清理整顿公司后的重新登记,无论投资方还是挂靠的主管单位,均未对该公司进行过任何投资,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原中南公司在协议中明确承诺负责兴泽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标准并教会生产管理和售后服务,全方位扶植上马供应市场,但根本不去履行,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未告知兴泽公司的情况下,将其专利另行卖断他人,进而放弃专利权,撤销公司转营他业。全面联系其行为,原中南公司对兴泽公司实施了明显的欺诈。双方所签技术转让合同及成交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依据合同取得的财物应各自返还对方,有过错的原中南公司应赔偿兴泽公司的损失。兴泽公司赔偿其预期收益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子支持。因原中南公司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并已撤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原中南公司的实际筹建经营者赵某某、常某负责,郑州市二七区商贸局在该公司重新登记时作为主管单位,出具虚假注册资金证明,应承担连带责任。郑州市工商局二七分局在该公司重新登记时,未认真审查,准予其重新登记,存在严重过错,应在注册资金2o2万元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中南公司因向中南大酒店投资而取得了该酒店18年使用权,故中南大酒店应在18年使用权范围内承担原中南公司的民事责任。因中南大酒店以18年使用权折价136o万元与港商合资成立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故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中方136o万元内承担原中南公司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兴泽公司与原中南公司所签《技术转让协定书》、《成交合同》无效;2、赵某某、常某连带返还兴泽公司的技术转让费和专用设备款313.88万元,并赔偿兴泽公司建厂费、拆除费、租房费、办公费、工资款及上交费合计18o4,323.61元;3、赵某某、常某连带赔偿兴泽公司银行利息损失(以35o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至还清为止);4、兴泽公司返还赵某玲、常某依合同取得对方的全部财产;5、郑州市中南大酒店在其十八年使用权范围内对上述2、3项承担连带责任;6、第三人郑州市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中方136o万元股权内对上述2、3项承担连带责任;7、郑州市二七区商贸局对上述2、3项承担连带责任;8、郑州市工商局二七分局在原中南公司注册资金202万元内,对上述2、3项承担赔偿责任;9、驳回兴泽公司对广东金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中南公司清算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商业局、广西南宁市商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略)元,由赵某某、常某连带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原中南公司与兴泽公司签订的《成交合同》是'以技术转让相配套的专用设备为标的的供货合同'是错误的。该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2、一审法院认为原中南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全面联系其行为,实施了明显的欺诈。上诉人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一审认定投资方和主管单位没有投资无依据,即使中南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存在某些缺陷,也不能推断其在以后的经营都是'欺诈'。由于兴泽公司擅自拆除设备,不购买原材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中南公司已经交付了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一审认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中南公司在转卖专利权时告知了兴泽公司,且符合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9条的规定,并无欺诈的事实。(二)一审诉讼程序错误。l、本案由最高法院发回重审后另追加了被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予理睬。2、兴泽公司起诉是依据技术转让合同和成交合问,两份合同主体不同、标的非同一标的且非同一类,不能合并审理。山西高院对技术转让合同有管辖权,而对成交合同没有管辖权。3、兴泽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兴泽公司从1996年起诉至今就停止经营行为并且多年没有年检,其仍以法人名义起诉是错误的。中南公司是集体性质的法人,现已被撤销,一审认定赵某玲、常某为被告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原审被告常某日在交费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撤回上诉;其二审诉讼主张同上诉人赵某某。

上诉人二七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七工商局只是负责企业登记、变更和注销的机关,并非中南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机关。对中南公司开办时的形式要件的审查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该公司重新登记时未作认真审查,存在严重过错,应在注册资金202万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任何条款是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驳回兴泽公司对二七工商局的起诉,由兴泽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兴泽公司答辩称:l、赵某某、常某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理由是:原中南公司的设立和存续是非法的,该公司无任何单位投资,注册资金2o2万元全部虚假,名为联营,但联营方均在1989年清理整顿公司中消失,公司是赵某某、常某非法设立的私营企业。2、赵某某、常某实施了欺诈行为,表现在隐瞒原中南公司实为私营企业,没有专利技术力量,却承诺技术服务,隐瞒专利权转移的事实,骗取兴泽公司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和专用设备款,撤销原公司,非法转移财产。3、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所涉及的合同实施期是18年,在此期间可以随时要求中南公司履行义务。兴泽公司主张权利的举证均是相关证人或单位。4、本案程序合法,是一诉而非两诉.在发回重审期间再提管辖权异议是滥用诉权。5、二七工商局对中南公司变更主管未行使形式审查,注销中南公司提供不出相关文件和注销时间、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报告。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国家机关职务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通知》国发[1985]1oX号文第三条、国务院1989年《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七工商局对中南公司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给相对人以外的民事主体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构不成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引起行政诉讼,受害人只能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向该机关索赔。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南大酒店公司虽然提出上诉,但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4月1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批准中原区商业局向区政府递交的关于成立中南联合公司报告,同意中原商业贸易中心和南宁市农工商总公司在郑州市建立郑州市中南联合公司。同年4月17日由当地二商行政主管机关颁发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注册资金人民币2o2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生产,主营五交化、合成液化气、炉灶等。1989年6月8日,广西南宁市农工商总公司《关于划拨'中南联合公司'款项的批文》称:经研究同意批准郑州市中南联合公司经理赵某某关于投资款项的报告,1986年3月l日划拨2o万元,1988年6月18日货物投放8万元,以上总共投放流动资金28万元,归企业所有由法人代表赵某某负责归还。1989年5月28日,中南公司与二七区商业局签订协议书,二七区商业局同意接受该公司为直属单位,并于6月6日下发了《关于接管'中南联合公司'的批文》,明确中南公司自6月1日起由郑州市二七区商业局主管,为局属基层业务单位。199o年3月11日,南宁市商业局下发文件,同意委托郑州市二七区商业局为中南公司的主管单位。根据南宁市商业局南商字(1989)第X号文件规定,原广西南宁市江西农工商工贸公司(文件仍称其为南宁市农工商总公司)下属的中南公司与南宁市商业装饰服务公司合并,为该公司的外设机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代表资格',同归南宁市商业局主管。199o年2月8日,郑州市二七区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下发《关于对二七区属17户公司予以保留的决定》,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中共郑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叩以及中共郑州市二七区委关于《二七区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实施意见》,经研究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具备法人资格的17户公司,子以保留,准予重新登记。中南公司属被保留的公司之一。

1992年8月16日,中南公司(乙方)与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筹建综合楼,约定由乙方提供建设资金人民币29o万元,建成后由乙方经营使用,定名为中南大酒店,乙方享有该楼十八年的使用权。该协议书得到履行。

1992年9月12日,中南公司(甲方)与兴泽公司(乙方)签订无醇民用液体燃料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把无醇民用液体燃料专利技术转让给乙方并帮助乙方建厂,转让费为35万元,生产权转让费为3o万元,乙方投资30万元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提供so吨储油罐8个和整个管道配备,呼吸阀8个,加油机一台,以及管道安装之全部,在乙方土建完成一个月后安装完工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将技术转让权和生产权给乙方,甲方同时同意乙方有权拥有山西省内专利技术转让权包括拥有专利生产权、全国生产销售供应权。甲方负责乙方的生产的产品符合预批企标并教会生产管理和售后服务,'全方位扶植上马供应市场'。同时中南公司下属单位合成液化气厂(法定代表人仍为赵某某)与兴泽公司还签订了《成交合同》,合同内容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1992年9月22日,中南公司与广东金山公司签订无醇民用液体燃料技术专利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以68o万元的价格将其与兴泽公司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又转让给广东金山公司。但未办理登记公告手续。在本案前次上诉审时,广东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本院陈某该公司并不知晓中南公司与兴泽公司所订立合同之事。

1992年9月3o日,中南公司就其经营情况向南宁装饰公司作出报告。据南宁装饰公司对该报告的批复、1992年12月1o日中南公司关于注销该公司和所属合成液化气厂的报告,以及1993年1月12日二七区商业局关于中南公司、合成液化气厂申请注销情况的报告记载,中南公司几年来连年亏损、负债经营,截止到1992年9月31日累计亏损(略).21元(未包括商品设备处理后实际亏损额)。亏损原因之一是无醇液体燃料'生产成本大大高于销售价',无法生产和销售。中南公司决定从1992年12月20日起停止营业、终止合同,对外不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原以中南公司和液化气厂名义出现的公函、文件、合同书等一律宣布无效。

1992年10月13日,兴泽公司经过调查走访和与中南公司'充分酝酿协商',在其关于引进'民用无醇液体燃料'专利技术可行性报告中称,该项目'原料来源充足,开发前景光明','经济效益高,收回投资快'。

1992年10月9日,郑州市二七区X路劳动服务公司申请成立中南大酒店,其中固定资金为一马路办事处所有的福寿街南段综合楼(即中南公司投资兴建的综合楼)经评估作价12o0万元。中南大酒店主管部门为一马路办事处,经济性质为集体。中南大酒店于1992年12月9日获当地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尔后,中南大酒店与香港汉毅发展公司合资成立郑州中南大酒店公司,1992年12月29日获批准成立,企业类别为合资经营,注册资本人民币252o万元。中南大酒店以福寿街南段综合楼以及十八年使用权折价1360万元作为出资。中南大酒店公司董事长为常某,总经理为赵某某。

中南公司在与兴泽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定书和成交合同后,兴泽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95万元,以及购买炉灶、合成气罐218.88万元,并完成基建工程和厂区建设,共投资267,600.77元。中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关于转让专利生产技术的公告,交付了技术资料、灶具、气罐,派人到受让方进行设备安装。同年12月,双方因履行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发生纠纷。此后,兴泽公司要求中南公司就产生的纠纷协商解决未果。

1992年11月16日,中南公司撤销本公司和其下属的合成液化气厂的建议获得批准。1992年12月1o日,中南公司和中南合成液化气厂向二七区商业局、工商局、税务局等部门申请撤销。1993年元月12日,二七区商业局向二七区人民政府申请注销中南公司和中南合成液化气厂。1993年5月26日,二七区商业局发出通知,成立中南公司清资处理领导小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1993年5月28日,《郑州晚报》刊登通告,声明郑州市中南联合公司已申请撤销。工商登记表明,中南公司于1993年2月23日注销。

1993年10月6日,晋城市技术监督局对兴泽公司仓库中2800台灶具和2800个合成气专用罐因质量投诉等进行封存。由于未缴纳前述专利的年费,至1994年10月27日本案涉及的民用无醇合成液体燃料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被中国专利局视为放弃专利权。原审法院认定兴泽公司1995年3月拆除建成的合成液化气厂的情况属实。

兴泽公司于1994年9月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因诉讼主体不清未予受理。此后,该公司又于1995年7月请求追加中南公司作为另一案件的第三人,也未被审理该案的法院采纳。1995年四季度,兴泽公司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南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该院告知其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1996年9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该案一审法院,1997年1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对本案进行一审。兴泽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经济损失表列举了从1992年9月至1999年3月发生并被一审法院子以确认的损失包括:支付技术转让合同、成交合同款3,138,8o0元,建厂费267,600.77元,设备等拆除费用17,2o0元,支付房租、租地费335,629元,办公费589,422.84元,工资444,471元,欠交承包费15万元,合计4,943,123.6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郑州市工商局二七分局与被上诉人兴泽公司在本院二审就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发生的争议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问题:1、赵某某及常某的民事债务主体、诉讼主体问题;2、原中南公司与兴泽公司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内容以及原中南公司及赵某某等在订立、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性质问题;3、兴泽公司的诉讼主体及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4、郑州市工商局二七分局对涉及本案的工商登记等问题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5、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的经济后果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等。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中南公司确实享有由中国专利局于1992年2月授予的'民用无醇合成液体燃料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其欲转让该项专利,兴泽公司欲受让此项专利技术并进行了考察,双方经过协商订立了该项技术的转让协议和相关合同,当时都是自愿的,符合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原中南公司在订立与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未告知对方自己亏损经营、再转让专利、注销公司等涉及合同订立与履行的重要真实情况,采取了一系列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进行市场交易应当合法、诚实守信、等价有偿和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作法6最后原中南公司所据以许可、转让的专利权竞因未缴纳专利年费而终止,导致该技术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已无可挽回。加之实施该项专利的技术和经营风险等原因,最终酿成纠纷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由于该合同涉及的专利权及双方转让该专利技术的行为真实,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不当。但原中南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赵某某、常某等作为原中南公司、液化气厂及以后的中南大酒店等主要管理人员,共同决策、实施了与合同相关的诸多民事行为,但是原中南公司是集体性质的法人单位。这有当地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文件、资金证明、变更主管单位的协议书、原经办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在1990年的清理整顿公司中经审查原中南公司亦被主管机关确认具备法人资格,予以保留;从原中南公司已取得的福寿街南段综合楼使用权入股中南大酒店和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角度和有关工商登记材料,亦表明中南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未发现任何赵某某、常某等个人投资入股的确实证据。这些事实尚不足以被兴泽公司提交的有关否定原中南公司法人资格的证据所推翻,也不能产生原中南公司即为赵某某、常某私人企业的确信。因此,依据现行国家法律,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常某提出他们个人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原中南公司及其合成液化气厂分别与兴泽公司签订的民用无醇液体燃料技术转让合同与《成交合同》,是紧密联系、具有从属关系的两个合同,基于受让该专利技术的事实,兴泽公司才与原中南公司订立了该专利产品使用的钢瓶、灶具等成交合同。割裂两个合同的关系,只会让原中南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兴泽公司单方承担。至于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常某提出的中南公司和中南联合公司合成液化气厂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的问题,鉴于中南公司与中南公司合成液化气厂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赵某某,并共同申请注销和清资,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合同未清理完毕的债务也应当共同连带承担。

兴泽公司在与中南公司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发生争议后,即派员到郑州市要求与中南公司协商解决,并通过投诉、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形式主张其民事权利,自1992年12月至1996年9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审理,始终未放弃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常某认为兴泽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企业是否应当予以登记注册以及是否应当予以注销是依其法定职权作出的,兴泽公司认为二七工商局对中南公司的登记不当依据不足。即使该局对此有责任,由于其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兴泽公司主张由二七工商局承担本案合同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二七工商局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涉及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和成交合同纠纷,虽然在合同签订时合同主体有差别,但是在承担民事责任上是紧密联系的,原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亦享有对全案的管辖权。原审法院在前次一审时对赵某某、常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已经作过裁定,在依照本院裁定重审的过程中对赵某某、常某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未予再行裁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兴泽公司1992年8月5日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后,未进行工商年检,但该公司营业执照未被吊销,且工商部门也未将其注销,最重要的是其仍有权利和责任清理和承继与原中南公司合同所造成的经济后果。因此,该公司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本案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兴泽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中南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本案所涉及合同履约不能和因合同终止产生的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其中对技术转让合同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兴泽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民事主体,应当认识可能遇到的技术与经营风险,且其对该项目的考察及作出可行性的报告偏离事实真相,投资盲目,对造成、扩大自己的经济损失同样负有责任。原中南公司注销后,该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福寿街南段4142平方米综合楼十八年使用权归中南大酒店,并作价入股中南大酒店公司。因此,原中南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中南大酒店和中南大酒店公司按照承接原中南公司财产的份额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中南大酒店在十八年使用权范围内承担原中南公司的民事责任,以及判决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中方136o万元内承担原中南公司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可予采纳。鉴于兴泽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中承包费、办公费、租房租地费计算有不尽合理之处,本院酌情予以扣除,以示国家法律对设立经营性民事主体必备法定条件及权利与行为能力规定的严肃性。原审法院判决郑州市二七区商贸局作为原中南公司的主管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七区商贸局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变动。但由于原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有误,故本院在采纳原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一些意见的基础上,对判决主文各项均作一定变动。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一)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晋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晋城市兴泽工贸公司与原中南联合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定书》、晋城市兴泽工贸公司与原中南联合公司合成液化气厂签订的《成交合同》终止履行。

三、郑州中南大酒店在原中南公司享有的福寿街南段综合楼十八年使用权范围内承担应当由原中南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即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二个月内返还兴泽公司技术使用费、生产权转让费、专用设备投资款人民币95o,ooo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o32,16o元及利息损失(以3,982,16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6年9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四、晋城市兴泽工贸公司依合同取得的灶具、专用气罐等归郑州中南大酒店所有。

五、郑州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在郑州中南大酒店1360万元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郑州市二七区商业贸易局对前述第三项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晋城市兴泽工贸公司对赵某某、常某、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io万元,由中南大酒店承担7万元,晋城市兴泽工贸公司承担3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志培

代理审判员段立红

代理审判员郃中林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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