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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上诉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257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兆凯华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兆凯华邦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宣化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女,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深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女,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深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戊,女,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深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赵某己,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审被告人赵某戊。系原审被告人赵某戊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庚,女,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审被告人赵某戊。系原审被告人赵某戊之母。

指定辩护人樊磊,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严某辛,女,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深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邓洪杰,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严某壬,女,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深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严某癸,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审被告人严某壬。系原审被告人严某壬之父。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女,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审被告人严某壬。系原审被告人严某壬之母。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位某某,女,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深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闫某,女,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某省霍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杨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赵某戊、严某辛、严某壬、位某某、闫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并以(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位某某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杨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赵某戊、严某辛、严某壬、闫某,听取李某甲的辩护人雷某、赵某戊的指定辩护人樊磊、严某辛的指定辩护人邓洪杰、严某壬的指定辩护人陈雅楠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自2003年10月以来,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曾某、杨某某,并雇佣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赵某戊、严某辛、严某壬、位某某、闫某、李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二区X号楼X门X号及海淀区X乡X村X号,通过对回收来的旧硒鼓擦洗、加注墨粉、重新包装等手段,生产假冒“惠普”、“联想”品牌的硒鼓。

2005年8月18日,公安某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海淀区X路二区X号楼X门X号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抓获归案,后在海淀区X乡X村X号将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赵某戊、严某辛、严某壬、位某某、闫某、李某某抓获。公安某员从上述地点起获“惠普”硒鼓1304个、“联想”硒鼓358个(经鉴定,均属假冒“惠普”、“联想”品牌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以及制作上述产品的封口机、胶枪等工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侦查机关提取的上述被告人在预审机关的供述、证人安某某的证言、委托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赃物及现场照片、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注册商标证明、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曾某、刘某丙、刘某丁、赵某戊、严某辛、严某壬、闫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组织安某其他被告人的具体分工,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曾某各自负责维修、测试、加贴封条等主要工作,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考虑四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且本案大部分硒鼓被起获时尚未被加工至成品,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向公安某关提供同案犯行踪,被告人李某乙、曾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李某甲,且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协助公安某员起获赃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虽对自己行为有过无端辩解,但在审理阶段终能认罪、悔罪,故对其分别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赵某戊、严某辛、严某壬、闫某均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刘某丙、赵某戊、严某辛、严某壬犯罪时尚未成年,故对被告人刘某丁、闫某分别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丙、赵某戊、严某辛、严某壬免除处罚。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刘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刘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赵某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严某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九、被告人严某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十、被告人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威圣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依据该鉴定书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从程序到内容均严某违规违法,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某关未能依法办案,存在重大过失,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犯罪数额难以确定,定罪量刑缺乏依据;公安某关制作的“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现场查获了一些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因硒鼓尚未销售出去,其行为仅处于预备阶段。

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其不知自己是在参与制作假冒品牌的硒鼓。

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认为硒鼓的实际数量少于清点记录中记载的数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是受雇于他人,并不知自己是在参与制作假冒品牌的硒鼓。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赵某戊、严某辛、严某壬、闫某均辩称:只是受雇分别从事了为硒鼓制作封条、擦拭鼓芯、清洗齿轮等工作,但并不知自己是在参与制作假冒品牌的硒鼓。

原审被告人赵某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戊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建议合议庭维持对赵某戊的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严某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严某辛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故应对严某辛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严某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严某壬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请合议庭维持对严某壬的一审判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阅卷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将此案撤销,发回重审。理由是:本案在侦查阶段未收集、固定假冒硒鼓的包装、标识以及产品说明书等物证,未对被假冒的注册商标进行鉴定,使认定李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口供与亲笔供词之间存在矛盾之处。认定上述六名原审被告人对假冒注册商标是明知的证据不足;二审期间,中誉威盛公司向二审法院出具了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假冒惠普品牌硒鼓新的价格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结论与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某关出具的鉴定书的结论不同。因此,对本案涉案假冒物品的价值尚需重新复核。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赵某戊、严某辛、严某壬、闫某以及李某甲、赵某戊、严某辛、严某壬各自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中誉威圣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依据该鉴定书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从程序到内容均严某违规违法,且公安某关制作的“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存在重大瑕疵,均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中誉威圣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公安某关制作的“起赃经过”、“清点记录”等证据形式和来源均合法,亦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特别严某的事实,故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某关未能依法办案,存在重大过失,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犯罪数额难以确定,定罪量刑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业经上诉人李某甲等人签字确认的清点记录等证据已证实本案扣押的硒鼓的数量,中誉威圣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亦能证实本案的犯罪数额,现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并无实际意义,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即便现场查获了一些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因硒鼓尚未销售出去,其行为仅处于预备阶段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大部分硒鼓虽被起获时尚未被加工至成品而未被销售出去,但本罪的犯罪构成要求只要行为人将硒鼓生产出来,即属于犯罪既遂,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乙、杨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赵某戊、严某辛、严某壬、闫某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且均不知自己是在参与制作假冒品牌的硒鼓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在预审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已证实,上诉人李某乙、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等人均不同程度地参与实施了制作假冒品牌硒鼓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李某乙、杨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赵某戊、严某辛、严某壬、闫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严某辛的辩护人所提严某辛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故应对严某辛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对严某辛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严某辛犯罪时尚未成年,且系初犯、从犯,并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现严某辛的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严某辛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赵某戊、严某壬各自的辩护人所提赵某戊、严某壬实施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请合议庭维持对赵某戊、严某壬一审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赵某戊、严某辛、严某壬、闫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甲负责组织安某其他同案人的具体分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上诉人李某乙、曾某、杨某某虽各自负责维修、测试、加贴封条等工作,但上诉人李某乙、曾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李某甲,系从犯、初犯,又鉴于本案大部分硒鼓被起获时尚未被加工至成品,上诉人李某甲亦能够积极向公安某关提供同案犯行踪,且上诉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协助公安某员起获赃物,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亦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李某甲可宣告缓刑,对上诉人李某乙、曾某、杨某某可分别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赵某戊、严某辛、严某壬、闫某均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且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赵某戊、严某辛、严某壬犯罪时尚未成年,故对原审被告人刘某丁、闫某分别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赵某戊、严某辛、严某壬免除刑事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曾某、刘某丙、刘某丁、赵某戊、严某辛、严某壬、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杨某某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即被告人刘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赵某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严某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严某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上诉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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