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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满长,方城县司法局杨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满长,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现、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在杨集乡王某河小学经营食堂及副食品,并承担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原告是王某河小学教师,在校吃住。2009年7月3日,原告儿子生病需去郑州治疗,嘱咐被告看管住室内物品,并得到王某某的承诺。2009年7月14日,该校校长电话通知原告住室少了一扇窗户,下午3点原告赶回去发现室内物品被盗,立即报警,但案件未能侦破。被告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安全保卫责任,应当全额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两个及键盘、音响、摄像头、麦克风、电风扇、银行卡等物价值x元。

被告辩称:⑴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河学校不存在雇佣关系。⑵自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以来,中小学没有经费雇佣安全保卫人员,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由校长安排本校教师轮流护校。⑶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看管合同关系。⑷原告所诉的相关物品是否客观存在,无法确定。⑸本案错列被告,应先刑事后民事。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原告余某某为杨集乡王某河小学教师,在学校居住,被告王某某为王某河小学食堂的经营人,并兼营副食生意。2009年7月3日,原告带儿子去郑州治病,2009年7月14日被该校校长告知被盗,原告在第一时间内报了警,公安机关也立案侦查,目前正在侦查中。2009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为由,请求被告赔偿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两个及键盘、音响、摄像头、麦克风、电风扇、银行卡等物价值x元。

本院认为,所谓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通过案情分析及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将被保管的物品交付被告由其保管,即保管物并未实际交付,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保管合同,原告仅以被告属该校的看门人员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保管责任于法无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天祥

审判员牛俊蒙

审判员贾建锋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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