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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金华市中洋超市有限公司购物中心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金中民二初字第77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决书

(2005)金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康一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中洋超市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住xxx。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志强,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丰琪,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中洋超市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志强,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丰琪,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中洋超市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金华市中洋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超市)发行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一丰、被告购物中心、中洋超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强、丰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文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林俊杰-第二天堂》、《容中尔甲2003》、《沙宝亮Ⅲ》(被告购物中心的盗版光碟名称为《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阿咪罗罗》、《沙宝亮〈一生一世〉》)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由国家版权局核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购物中心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购物中心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购物中心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因被告购物中心为被告中洋超市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中洋超市应对被告购物中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阿咪罗罗》、《沙宝亮〈一生一世〉》的盗版CD的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购物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三、判令被告购物中心赔付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6596元(其中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交通费100元、购盗版支出45元);四、被告中洋超市与被告购物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判令被告购物中心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购物中心、中洋超市答辩称:一、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根据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要发行音像制品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国家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如果原告不能提交该证据,那其发行本身就是违法,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主张的权利也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阿咪罗罗》、《沙宝亮〈一生一世〉》三张盗版碟在被告要求购买前已被有关文化部门封存不予销售,是被告隐瞒其身份促使被告销售,其取证行为不合法。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被告销售以上碟片的利润非常微薄,销售一只CD最多也不超过4.5元,每个品种CD的销售量一年不会超过10只。原告要求4.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是罚款或其他民事责任也应由文化部门来作出。四、原告要求赔偿因制止侵权所付费用不合理。对律师费的问题,按浙江省的标准,这种案件的律师费只需1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也是没有必要的,没有合法依据。五、公开赔礼道歉是对人身权利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本案的发行权是一种财产权利,故本案不适合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综上,我们要求法院对原告的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星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阿咪罗罗》、《沙宝亮〈一生一世〉》正版碟及彩色包装,证明正版碟片的特征,原告已在该碟片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二、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件:

1、编号NO.(略)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及2004年5月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取得音乐专辑《第二天堂》卡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

2、编号NO.(略)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容中尔甲2003》之CD、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

3、编号NO.(略)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沙宝亮的《沙宝亮Ⅲ》专辑的永久专有发行权;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前述碟片的专有发行权人,已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三、广东省公证处(2004)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支付了购碟款;

四、由广东省公证处封存的盗版碟(物证)三张,证明被告销售的是盗版音像制品;

五、金华市工商事务中心服务费定额发票二张,原告到工商部门查询二被告的工商材料的查询费为60元,证明原告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六、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申请公证处公证保全所花费的费用;

七、原告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我方认为其没有发行许可证,对其发行正版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著作权人自愿登记,登记时对其真实情况是不予审理的,并未经过审核。证据三,我方对公证书取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质疑。首先,公证处写到“本处公证员崔栋、唐毅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光争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向购物中心购买碟片”,但出具的发票上付款户名却又是宝鼎公司,宝鼎公司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其二、郑光争当时是以普通身份要求购买这些碟子的,这些带子当时已被文化部门封存;郑光争隐瞒其身份,从而设下了陷阱。故对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支付盗版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张发票确实由我方出具的,但当时我们出具的名称是宝鼎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这几张碟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几张碟片是我们应文化部门的要求已封存不销售的,是由于原告的引诱购买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数额与诉状中主张的数额不相符,且也无法证明这个费用是查询我们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据六,公证处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是为了此次公证支出的费用,上面公证有三家,公证费的承担也应由三家来承担。证据七,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签订的,所约定的费用明显过高;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我们也有异议,这二张发票是原告出具其代理人的,发票台头却是广东省广州市服务业发票。

被告购物中心、中洋超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4年6月至2004年9月进货单据原件28份(复印成11页),证明我们进货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的,证明我们的销售量,最好销的碟子我们每次只进八只,同时也证明我们销售的碟子品种繁多。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义声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是被告进货的全部渠道,并不能证明其就只向义声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家公司进货。且从进货的渠道看,其所进的音像制品就是盗版音像制品。其通过这种渠道进货,本身就是不合法的。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予认定。证据三即公证书,因该公证书已经生效,故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予认定。证据四,因该证据系公证处封存,故予认定。证据五,为查询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所花费的查询费应当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故予认定。证据六,结合证据三公证书,能够证明证据保全公证的费用为400元这一事实,故予认定。证据七,被告虽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该证据虽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4月15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原告协议约定,星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录制的音乐专辑林俊杰《第二天堂》,该专辑曲目:一开始/第二天堂/子弹列车/起床了/豆浆油条/江南/害怕/天使心/森林浴/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未完成/(略)。2004年5月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声明:同意星文公司更改专辑名称为林俊杰《江南》,并可以删除协议书中一首曲目《第二天堂》。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取得音乐专辑林俊杰《第二天堂》(曲目:一开始/第二天堂/子弹列车/起床了/豆浆油条/江南/害怕/天使心/森林浴/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未完成/(略))之卡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14日止。2004年11月29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发放了登记号为:2004-S-(略)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经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授权,星文公司取得音乐专辑《容中尔甲2003》(曲目:阿咪罗罗/吉祥谣/格桑花开/快回来/藏族舞曲/世界最高的地方/格萨尔王/仁真旺姆/高原人/梦回西藏/康定溜溜城/三千个祝愿)之CD、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星文公司申请对上述专有权进行登记。授权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2004年10月8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发放了登记号为:2004-S-(略)号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略)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星文公司于2004年,就共同投资制作2004沙宝亮专辑《沙宝亮Ⅲ》签订协议,双方共同拥有该专辑的权利,星文公司拥有专辑的永久专有发行权。星文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予以登记。登记证号为2004-S-(略),曲目为1314(一生一世)/一秒零七天/我还爱着你/寻人启示/可不可以/蒙娜丽莎/听见/热爱灵魂/天堂里的风景/陪天使飞行/爱你。2004年9月17日,原告委托郑光争会同广东省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被告购物中心处支付120元购得林俊杰《江南》CD1张,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1张、沙宝亮《一生一世》等5张CD和3张VCD。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400元。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支付查询费60元。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购物中心系被告中洋超市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星文公司通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取得了《容中尔甲2003》、林俊杰《第二天堂》、沙宝亮专辑《沙宝亮Ⅲ》CD、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均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来源识别码(即SID码)。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而被告购物中心销售的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阿咪罗罗》、沙宝亮《一生一世》CD不是原告发行,也根本没有蚀刻合法复制单位的来源识别码。因而被告购物中心销售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阿咪罗罗》、沙宝亮《一生一世》CD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星文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考虑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赔偿8500元为宜。鉴于被告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中洋超市有限公司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阿咪罗罗》、《沙宝亮〈一生一世〉》的盗版CD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金华市中洋超市有限公司购物中心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被告金华市中洋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8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208元元,由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08元,由被告金华市中洋超市有限公司购物中心负担1300元,被告金华市中洋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8元,款汇至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略))。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虞惠珍

审判员柳维元

审判员杨建进

二OO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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