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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时间:2007-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刑初字第17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06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8月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市海淀区圆明园二河开村公寓及北二河开乙X号院其租赁的两处库房,销售假冒的联想、惠普、爱普生等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韩某某于2006年8月30日被民警抓获,并起获伪造的联想、爱普生、惠普牌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略)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7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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