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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乙系原告的叔伯兄弟,因经营需要,被告杨某乙于2008年3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推诿不还。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某甲现金伍万元(x元)2008.3.7杨某乙”

被告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诉讼各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经营需要,2008年3月7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推诿不还。2009年8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乙清偿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依据上述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杨某乙借原告杨某甲现金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杨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审判员:陈豪亮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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