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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整天家庭暴力不断,结婚仅五个多月,原告就于2007年底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无奈撤诉,自撤诉至今,原、被告未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三、2008年4月方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四、2008年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五、董XX证言一份;

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系原告身份信息、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的凭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三、四、五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材料的法律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2008)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院按撤诉处理后至今,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亦未共同生活,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审判员:陈豪亮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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