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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诉罗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深龙法民初字第11788号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龙法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鹏景大厦702-703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定锋,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系深圳市龙岗区X镇乐福佳购物商场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商场音像专柜负责人。

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定锋、张红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我司经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享有《郑秀文和郑秀文(略)》音乐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授权期限自签署生效日期起计三年。同年,《郑秀文和郑秀文(略)》CD音乐专辑由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音像制品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X-X-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X号,标准编码为:(略)-FX-X-X-00/A.J6。我司对上述音乐专辑依法享有中国地区专有发行权。2005年8月,我司在被告营业场所发现其正销售上述音乐专辑CD盗版制品(彩封名为《郑秀文(略)》)。为取得有关证据,我司即派工作人员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购买盗版制品过程进行现场公证,盗版侵权制品由公证机关予以封存。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过程中,非法销售盗版音像制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侵犯,并且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郑秀文和郑秀文(略)》CD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3、向原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44元(含公证费600元、工商查档费60元、购碟支出84元、交通费2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身份情况;2、2004年11月18日《合同书》一份、2004年11月22日《出版协议书》一份、2004年12月8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文审音[04]X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音乐专辑享有国内专有复制、发行权;3、《郑秀文和郑秀文(略)》正版CD一份、被诉盗版CD一份、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书》[(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含《公证现场勘查记录》、《深圳市乐佳福购物广场销售传票》及《乐佳福购物售货收据》、照片等附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盗版音像制品的事实;4、公证费发票一份、工商资料查询费发票一份、购买被诉侵权盗版音像制品单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辩称,我商场从音像批发市场购买音像制品,无法确认其是正版还是盗版;原告提供的《深圳市乐佳福购物广场销售传票》及《乐佳福购物售货收据》日期不一致,前者为5月22日,后者为8月22日,且发票上的顾客名称与申请单位申请人名称不一致,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原告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签署《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支付版权费的方式取得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关于节目“郑秀文/《(略)》”限于中国大陆地区三年授权期内(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07年11月17日止)的制作、出版、发行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不得将本节目版权再提供给合同约定地区其他单位或任何第三者;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现有第三者非法制作或盗录本节目,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其合法授权人向侵权人以法律起诉及采取一切法律行动以维护其权益,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胜诉成果全部属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支付版权费后取得上述节目的母带、封套制版、MTV等宣传资料,并于2004年11月22日与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订立《出版协议书》,约定由该音像出版社以CD和录音带的形式出版上述节目。2004年12月8日,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取得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编号:NO.(略)),该批复载明上述节目名称、出版单位、出版形式、合同有效期等内容,其中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X-X-X号。2004年12月23日,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文审音[04]X号),确定作为进口单位的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可以盒带或CD方式制作音像节目《郑秀文郑秀文和郑秀文》(《(略)》),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X号,曲目包括:1、抬起你的头来((略))2、多得他3、灰色4、(略)、抱拥这分钟6、喜欢恋爱7、假如8、唯独你是不可取替9、我这样爱你10、偿还11、抬起你的头来((略))(略)、喜欢恋爱((略))2、灰色((略))。此后,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依约制作、出版《郑秀文和郑秀文(略)》音乐专辑,并由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家发行。

2005年8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张兵向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并于2005年8月22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由被告个体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X镇乐福佳购物商场购买包括被诉侵权盗版音像制品《郑秀文(略)》在内的6盒音像制品,原告工作人员当场取得《深圳市乐佳福购物广场销售传票》及《乐佳福购物售货收据》各一张,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沈活其、贺姝对上述购物及提货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制作公证现场勘查记录,并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相关证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2005年8月30日,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保全证据公证书》[(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

此后,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当庭拆封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封存的证据并就其中的正版录音制品与被诉侵权盗版录音制品进行相互比对,结果如下:

正版录音制品

被诉侵权盗版录音制品

一、封套包装

制品名称――《郑秀文和郑秀文(略)》

防伪标识――封面贴有“华纳音乐正版授权”的可测试防伪

标识

版权声明――封底以中英双语注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独家发行P&(略)”,并载明标准编码:(略)-FX-X-X-00/A.J6、音像制品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X-X-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文音进字(2004)X号

制品名称――《郑秀文(略)》

防伪标识――无

版权声明――封底下方注明“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华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P]+[C](略)”,并载明标准编码:(略)-HX-X-X

-00/A.J6、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文音进字(2004)X号,未载明音像制品合同登记号;封底上方注明“[P](略)((略))(略).”

二、歌词彩页

附郑秀文肖像宣传照及中英文歌词24面彩页

附郑秀文肖像宣传照及中英文歌词8面彩页

三、激光唱盘

银色盘片一张浅粉色盘面及内层光圈注有上述制品名称、版权声明、联系电话、网址等内容盘芯SID编码为(略)

金色盘片两张郑秀文肖像盘面注明“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标准编码为:(略)-DX-X-X-00/A.J6无盘芯SID编码

四、节目名称

1、抬起你的头来((略))

2、多得他

3、灰色

4、(略)、抱拥这分钟

6、喜欢恋爱

7、假如

8、唯独你是不可取替

9、我这样爱你

10、偿还

11、抬起你的头来((略))

隐藏曲目

1、喜欢恋爱

2、灰色

(略):

1、抬起你的头来((略))

2、多得他

3、灰色

4、(略)、抱拥这分钟

6、喜欢恋爱

7、假如

8、唯独你是不可取替

9、我这样爱你

10、偿还

11、抬起你的头来((略))

12、搞不懂爱

13、美丽的误会

14、超速驾驶

15、调情

16、值得

17、煞科

18、出界

(略):(节目内容与本案无关略)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属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侵权纠纷(邻接权纠纷)。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中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是涉案《郑秀文和郑秀文(略)》音乐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音乐专辑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通过有偿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方式从该公司取得三年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就该音乐专辑以盒带或激光唱盘形式独家限量复制、发行录音制品的权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合同范围内的盗版侵权活动采取一切维权法律行动。原告的专有复制、发行权来源于邻接权人的授权许可,且依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依法办理了进口录音制品的出版合同登记、内容审查等手续,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2004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17日期限内享有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上述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复制、发行权,如果在此授权期限内原告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维权诉讼。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本案中被告个体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X镇乐福佳购物商场向公众提供了涉案录音制品的激光唱盘,但其中盗版特征明显,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录音制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未取得邻接权人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的发行权。因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涉案录音制品,在授权期限内,原告当然享有涉案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的收益。被告的销售未得到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家发行权的原告的许可,其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独家发行权。被告在答辩中提及的存在时间及顾客记载出入的销售传票和售货收据系由被告工作人员所出具,经审查,不足以影响对上述被告销售行为的认定,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中赔偿数额的认定。

由于本案中因涉案录音制品侵权而形成的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不能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将根据涉案录音制品类型为进口录音制品、原告为获得授权支付的版权费、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激光唱盘无合法来源,封套包装及盘片上版权声明及标准编码混乱、盘芯无SID识别编码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郑秀文(略)》盗版激光唱盘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罗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中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各负担人民币500元(此款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罗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旭红

审判员龙富泉

代理审判员刘国欢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伍立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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