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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某康,男,30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本村青年宜xx(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孝敬镇X村崔xx家,趁夜深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屋门,进入室内,将崔xx家的14寸电视机1台,电暖器1个,音箱1对,磨光机1台,水泵2台,老白汾酒5瓶盗走。电视机和1台水泵销赃得款160元,二人将5瓶老白汾酒和160元挥霍。经博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132元。

案发后,追回电暖器1个,音箱1对,磨光机1台,水泵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崔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共同作案的宜xx的供述,证人魏xx的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焦南监狱释放证明,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起赃笔录,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符合法律规定的盗窃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

二、对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所得的8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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