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X镇X村X里。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6年4月30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X镇X村。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2月7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06年7月19日15时许为了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以每本人民币45元的价格购买了10本。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于同日16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村家乐福超市附近,以每本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5本(共计125份)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发票。后民警从被告人郑某某处又起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5本(共计124份)。经鉴定起获的发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王某某、芦某某、郝某某证言、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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