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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彩图美数码影像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印网某技有限公司计算机网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2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彩图美数码影像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雷鸣,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印网某技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技术员,户籍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跃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彩图美数码影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印网某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贾雷鸣,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程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一间经营影像服务的有限公司,2003年6月1日起正式聘请张惠武、谭某东等工程师策建“你相网”的具体事宜。“你相网”的主要内容为网某冲印及原告公司优惠政策的网某公布,并作了因特网某息服务ICP备案登记,备案编号为粤ICP备(略)。200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所属“印网某线”抄袭原告“你相网”的内容及程序,甚至连原告专用的风景图片和模特肖像都直接移植入其自己的网某,没有作任何处理。原告于是电告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被告拒绝。原告遂向广东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原告建立自己的“你相网”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及经济投入,被告抄袭原告网某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建立网某的经济利益,损失高达(略)元,(其中,建设网某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合计(略)元;风景图片及个人肖像使用权费(略)元;主机托管费两年共(略)元;购置网某设备费共9248元;网某宣传资料印刷费(略)元;网某冲印卡印刷费8600元)。另外,原告为保存被告侵权的证据支出公证费1000元。网某冲印的密码有可能为被告掌握,原告不敢再大量印制冲印卡,内部资料被窃,直接影响原告网某冲印业务的展开;原告长时间开发的网某,被被告盗窃并广为吸收冲印店某网某利,使原告丧失大量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4、承担本案公证费1000元及其它诉讼费用。在庭审结束前,原告放弃指控被告侵犯其网某文字作品著作权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因特网某息服务ICP备案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网某合法身份;

2、原告与张惠武、谭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邓奋强签订的《使用私人图片协议书》、原告与黄某平、韦柳密签订的《使用个人肖像协议书》以及《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以及原告所受的损失。

3、《公证书》及附件光盘、被告《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与涉案网某的关系以及被告侵权的事实;

4、主机托管费、网某设备费、宣传资料印刷费、冲印卡印刷费以及公证费等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

被告辩称:1、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你相网”的所有人。原告ICP备案的网某域名是(略).vicp.net,其从事的是非经营性因特网某息服务。2、“网”的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著作权不同于专利权,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是技术方案本身,而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则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因此,原告的网某冲印方式本身或与此相关的思路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3、被告从未抄袭原告“你相网”的程序。计算机界面操作方式与计算机软件程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原告没有提交“你相网”程序作为证据,被告不知道原告“你相网”计算机软件程序如何。4、原告并非其使用的风景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与风景图片提交人签订的《使用私人图片协议书》中,并未将该风景图片独占许可给原告专有使用或转让其信息网某传播权给原告的约定。5、模特是其本人的肖像权人。被告并非从原告网某获得模特照片,而是从http://www.(略).us网某下载的。在肖像权人存活期间,肖像权只能由肖像权人本人主张,他人无法代为主张。

被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公证书》及附件,证明被告已对http://www.(略).us网某的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

3、《图片》,证明模特图片是被告从http://www.(略).us网某免费下载。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7日,原告向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开设因特网某息服务,2004年5月31日,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审核同意原告从事非经营性因特网某息服务(但不得开设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及BBS等)。根据原告提交的《因特网某息服务ICP备案登记表》记载:其ICP单位全称为广州市彩图美数码影相有限公司,网某域名为http://(略).vicp.net,中文名称“大华工作室”,IP地址211.155.222.83,开设的栏目及主要内容是从事网某冲印和有关彩图美优惠信息的网某公布。

原告称其经营的网某域名已经重新注册为www.(略).cn,而其计算机软件是原告自己聘请技术人员人力、花费资金开发的,原告对该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原告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其于2003年5月至同年9月间分别与张惠武、谭某某、陆某、李某某、罗某某签订《建设网某专用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2003年6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间聘请张惠武负责建立网某的总策划,为开发软件的工程师,完成网某的软件编程,提交技术支持,负责网某的数据库,保密措施管理等工作,报酬为4500元/月;原告自2003年6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间聘请谭某某负责网某设备配置、管理、维护网某及下属网某各项工作,报酬为3500元/月;原告自2003年8月2日至2003年9月2日间聘请陆某某负责网某编程、开发数码相片网某冲印WEB软件,报酬为4000元/月;原告自2003年9月30日至2005年2月30日间聘请李某某负责完善网某的界面以及客户的上传下载工作,目的是使客户对(略)网某有好的信誉和评价,报酬为2800元/月;原告自2003年9月30日至2005年2月28日间聘请罗某某负责网某界面美工工作,负责传送、接收等网某日常工作,报酬为2500元/月。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建立经营网某所支出的费用的发票,包括:广州新飞华信息网某有限公司及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广州市有限公司开具的主机托管费发票各一份,分别为(略)元及(略)元;网某设备费发票,总费用为9248元;宣传资料印制费发票两张,分别为9775元及1450元;冲印卡印刷费发票四张,分别为500元、2200元、1800元及1900元。但原告对指控被告侵犯其网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一节,没有提交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你相网”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用以证明软件的存在和归属。原告代理人在法庭称《因特网某息服务ICP备案登记表》是一个网某临时登记表,该表只是为了证明原告曾经为建设网某进行了登记,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域名http://(略).vicp.net“大华工作室”网某变更注册为域名http://www.(略).cn“你相网”网某的证据。原告在法庭上就被告以何种途径接触其软件时称,怀疑被告抄袭其托管在电信局机房的服务器中的软件,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主张其对“你相网”上的男女人物照片享有著作权。其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保存的人物照片、《使用个人肖像协议书》和及《授权书》各两份,以及《协议书》和《授权书》所附的相关人物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根据《使用个人肖像协议书》记载,

2004年4月1日,原告与黄某平、韦柳密分别签订《使用个人肖像协议书》,约定黄某平、韦柳密同意原告从2004年1月1日起在原告网某、店某等宣传点使用其附图中的个人照片5年,使用费分别为6000元。根据《授权书》记载,2004年6月1日,黄某平、韦柳密两人出具《授权书》,分别授权原告在各类媒体(如广告、网某、报章)无限期使用附图内其两人照片的肖像使用权,并保证不再授权其他人或公司使用。原告称人物照片是其拍摄的,但没有提交证明其是摄影者的底片等证据材料。

原告对其主张享有“你相网”上风景图片的专有使用权,提交了《使用私人图片协议书》及邓奋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协议书记载,2004年4月1日,原告与邓奋强签订《使用私人图片协议书》,约定邓奋强同意原告从2004年1月1日起在原告网某、店某等宣传点使用其个人图片5年,使用费为5000元。原告称该图片是邓奋强拍摄的,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邓奋强是该图片摄影者的证据。在法庭上,原告提交了据称是该图片的数码照片的光盘,但被告以该证据是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为由不予质证。

2005年3月2日,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印网某线”网某抄袭原告“你相网”的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广东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武到广州市X路X号信德商务大厦X楼广东省公证处,在公证员余伟英的监督下,打开一台已经连接到互联网某计算机的IE浏览器,并在地址栏中键入http://www.(略).cn,登录到“印网某线”冲印网某首页,(略)'(略):在电子邮件地址输入已免费申请的用户名(略)@163.com'在电子邮件地址输入用户名(略)@163.com和密码(略),然后按下列步骤先后点击并进入相关的网某:点击“登录”进入到“数码冲印平台—查看相册”页面;点击“我要冲印”并从test相册中选取一张图片;点击“下一步”进入到“数码冲印平台—购买冲印照片”页面;点击“冲印参考”、“冲印设置调色板”、“证照参考图”、“关于取相凭证的说明”、“在线帮助”、“操作确认”、“确认照片的设置”、“开始冲晒”、“返回查看订单”,每个点击操作及弹出的页面均截图保存。保存的页面中有原告称享有著作权的黄某平、韦柳密人物照片和专有使用权的风景照片。

原告称“你相网”即是其上述经批准经营的网某,其亦对该网某的相关操作步骤及页面申请公证保全,保全过程为:打开IE浏览器并在地址栏中键入http://www.(略).cn,登录到“你相网”网某冲印网某首页,在用户名处输入用户名(略)、密码(略)、验下码,点击“登录网某”进入到“你相网某上冲印控制面板”,然后按下列步骤先后点击并进入相关的网某:点击“我要冲印”出现“设置冲印选项”页面;点击“冲印项目参考”、“冲印设置调色板”“证照参考图”、“关于取相凭证的说明”;从主页面下输入相片的冲晒数量为一张,并且选择取相地点为广州、东山区、彩图美电视台店(C01)后点击“操作确认”,出现“确认冲印设置”页面,从“确认冲印设置”页面点击“开始冲晒”后出现下订单页面;从下订单页面点击“返回查看订单”出现订单记录页面。每个点击操作及弹出的页面均截图保存。保存的页面中也有原告称享有著作权的黄某平、韦柳密人物照片和专有使用权风景照片。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武将上述保全行为实时打印并制作了光盘一张,广东省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05)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

被告承认在其经营的“印网某线”网某的人物照片和风景图片与“你相网”的人物照片和风景图片相同,但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早于被告持有风景图片,被告网某的人物照片并非从原告的网某获得的,而是从(略)'http://www.(略).us/'http://www.(略).us网某免费下载的。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2005)穗越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了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于2005年11月23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从(略)'http://www.(略).us/'http://www.(略).us免费下载上述涉案人物照片的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提起的侵权之诉。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网某文字作品著作权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根据原告在起诉状及法庭上的陈述,原告主张享有的权利是“你相网”网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网某上人物照片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以及风景图片摄影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被告对其在“印网某线”网某上使用有关的计算机软件、涉案的人物照片及风景图片的事实并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是否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权利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你相网”网某计算机软件、网某上人物照片以及风景图片的著作权。现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你相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问题

原告提交了《因特网某案登记表》、《经营许可证》《公证书》及附件光盘、原告与张惠武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为经营网某支出的主机托管费、设备费、宣传资料及冲印卡印刷费等费用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网某的建立付出了人力和物力,自己开发了软件,享有网某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被告认为原告与涉案的“你相网”无关,不拥有该网某的软件著作权;《劳动合同》没有鉴证,也没有劳动者的身份证原件及传唤他们出庭作证,不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为经营网某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计算机软件属于作品,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没有提交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你相网”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用以证明软件的存在和归属,原告提交的其它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首先、原告提交的因特网某案登记表记载,原告申办因特网某息服务ICP的网某域名为http://(略).vicp.net,网某中文名称为“大华工作室”,而公证书记载的原告的网某域名为http://www.(略).cn,网某名称为“你相网”,两者是不相同的网某。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交的因特网某案登记表上ICP单位全称栏注明原告的名称,原告代理人在法庭称该登记表是一个网某临时登记表,该表只是为了证明原告曾经为建设网某进行了登记。但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仍无法提交域名http://(略).vicp.net“大华工作室”网某变更为域名http://www.(略).cn“你相网”网某的证据,以证明原告与“你相网”的关系,故原告不享有域名http;//www.(略).cn“你相网”网某的权利,包括网某的著作权。第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者的身份证原件核实,也没有传唤他们出庭作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使认可其真实性,也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第三、网某主机托管费、设备费、宣传资料及冲印卡印刷费等,与原告主张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没有直接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其享有“你相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拥有黄某平、韦柳密两人肖像照片著作权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其与黄某平、韦柳密签订的《使用个人肖像协议书》以及《授权书》,黄某平、韦柳密同意原告在原告网某、店某及在各类媒体无限期使用其肖像照片,并保证不再授权他人使用,因此,原告享有黄某平、韦柳密两人肖像照片的著作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两份协议书都未留有乙方的身份证号码等个人资料,原告在庭前证据交换以及庭审中均未出示两人的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对,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在庭审中称两位模特是其员工,但并未举出任何证据。另外,原告与黄某平签订的《使用个人肖像协议书》中的乙方签名为

“黄某平”,而《授权书》的签名为“黄某平”,虽为同音字,但“费”与“飞”的字形、笔画都差异极大,《授权书》所附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姓名是“黄某平”,而非签名的“黄某平”,两者显然自相矛盾。因此无法确认协议书中乙方以及授权书中授权人身份的真实性,从而也无法确认协议书及授权书的真实性。第二、即使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据此认定原告对涉案肖像照片享有著作权。原告提交的《使用个人肖像协议书》以及《授权书》,只能证明原告有权使用模特肖像照片。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的肖像照片属于摄影作品,该照片的著作权应当属摄影者所有。原告应当对其是该照片的拍摄者并享有该照片著作权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为该肖像照片著作权人的证据。原告作为涉案肖像照片的使用者,并不当然享有著作权。第三、即使原告具有涉案模特肖像图片的使用权,原告必须证明著作权人已经明确放弃诉权,只有在此前提下,原告才能独立行使诉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著作权人已经明确放弃诉权,其独立提起诉讼,缺乏依据。

三、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风景图片著作权的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使用私人图片协议书》中关于乙方同意甲方(原告)“在甲方网某、店某等宣传点使用个人专有图片”的约定,其对涉案风景图片享有专有使用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邓奋强”是涉案风景图片摄影作品的摄影者。原告提交的该协议书未留有乙方“邓奋强”的身份证号码等个人资料,所附的“邓奋强”身份证为复印件,原告在庭前证据交换以及庭审中均未出示“邓奋强”的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对,也未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无法确认该协议书的乙方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协议书的真实性。第二、该协议书约定“邓奋强”将其个人专有的图片同意原告使用并附有图片的样本,但并无该图片制作来源、原始尺寸、保存介质等说明资料,不能表明“邓奋强”就是该图片的著作权人。因此,即使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协议所涉图片的著作权归属。第三、即使“邓奋强”为涉案风景图片的著作权人,但原告与风景图片提交人签订的《使用私人图片协议书》中,并未将该风景图片独占许可给原告专有使用或转让其信息网某传播权给原告的约定。原告未经涉案风景图片著作权人明确授权,不具备单独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在庭审中称依据协议书享有该图片的专有使用权,因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自称是涉案风景图片原件的光盘,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逾期提交的证据,被告不同意质证,而且数码照片可以是对现有图片进行复制,其内容与制作时间也可以修改,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享有的权利。

综上所述,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权利,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彩图美数码影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78元,由原告广州市彩图美数码影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唐向阳

书记员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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