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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诉张某某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227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TCL文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门市X街金辉音像行负责人,经营场所:江门市X路X号15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卡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卡公司诉称:美卡公司享有周蕙《蕙儿绝版》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已委托合法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在美卡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张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美卡公司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张某某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美卡公司认为,张某某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美卡公司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现美卡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周蕙《蕙儿绝版》盗版CD的侵权行为;2、赔偿美卡公司经济损失RMB0.8万元;3、向美卡公司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略)元(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购盗版支出1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请求法院对张某某的侵权行为予以民事制裁。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没有权利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当时原告并非周蕙《蕙儿绝版》音像制品的版权人或者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2、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和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3、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到音像店做证据保全公证时没有现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我方认为公证必须在公开的情况下进行,且广州市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行为所作的公证存在违法管辖,因此而出具的公证文件应属无效;4、我方当时售卖给公证人员的是正版碟,但后来公证处的人员把碟片换成盗版碟;5、收据上没有日期,价格有修改,我方怀疑收据是伪造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诉讼中,原告美卡公司举证和被告张某某质证如下:

证据1、合法出版物,证明涉案合法出版物的特征,美卡公司已在合法出版物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张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证据2、委托书,证明台湾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出版、发行涉案音像制品。张某某对证据2的合法性存在异议。,

证据3、授权书,证明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授权美卡公司独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张某某对证据3的合法性存在异议。

证据4、委托书,证明台湾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转授权美卡公司独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张某某对证据4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存在异议。

证据5、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证明进口音像制品的合法性。张某某对证据5的合法性存在异议。

证据6、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出版社已将涉案音像制品的出版事宜报国家版权局备案,出版涉案音像制品属于合法出版行为。张某某对证据6的合法性在异议。

证据7、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美卡公司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的现场公证。张某某认为美卡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广州市公证处无权出具该公证书,对证据7所公证的行为不予认可。

证据8、封存的盗版碟,证明张某某的侵权事实。张某某对证据8在张某某处购买存在异议,且认为其没有相应的鉴定能力,无从分辨涉案光碟是否属于盗版。

证据9、工商查询费发票,证明美卡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张某某对证据9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10、公证费发票,证明美卡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张某某对证据10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11、购盗版支出,证明美卡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张某某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12、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美卡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张某某对证据12证明的美卡公司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美卡公司还没有实际支付费用,所以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张某某没有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美卡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

对于美卡公司所举的证据,张某某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均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而美卡公司提交的证据1属于物证的原物,原告方自行收集、提交法庭,来源合法;证据2至证据8,美卡公司均申请广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公证处的业务如下:第(九)项“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第(十一)项“保全证据;”的规定,和第十条“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美卡公司申请广州市公证处收集的证据2至证据8,属于广州市公证处的业务范围,广州市公证处对美卡公司作为申请人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该部分证据的来源合法、制作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院对美卡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美卡公司提交的证据9至证据12,张某某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类证据所显示的费用开支项目,均属于美卡公司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依理所应当支付的费用;相应的证据,如张某某所经营的个体经营户的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影碟,美卡公司均已经提交法庭,美卡公司所聘请的诉讼代理人亦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美卡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出了陈述。这些当事人陈述、物证、书证、行为,可以相互印证,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本院确认美卡公司提交的证据

9至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张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美卡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

2003年2月14日经台湾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取得音乐专辑周蕙《蕙儿绝版》CD、盒带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为自2003年2月14日至2005年2月13日止。授权曲目包括:流域,爱情无关是非,不想让你知道,约定,预言,替身,我喜欢,(略),话题,好想好好爱你,爱过不伤心,不哭,体温,寂寞诚实,(略),收藏,共16首。2003年6月12日台湾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委托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发行的周蕙《蕙儿绝版》音像制品的版权(专有复制权、发行权)转让给美卡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出版发行,并负责打击上述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一切侵权行为。上述合约及委托书形成地为中国广州市。2003年2月12日,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就该音像制品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编号为(略)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同年2月26日,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就该音像制品取得了国家文化部编号为文审音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X号。

美卡公司发行的音乐专辑周蕙《蕙儿绝版》激光唱片,有纸壳、塑料壳两层外包装,均注明国权音字06-2003-0201,文音进字(2003)X号,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为(略)-AX-X-X-00/A.J6,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独家正版发行及美卡公司的网址,以及条形码、版权声明等著作权信息。在音乐专辑周蕙《蕙儿绝版》激光唱片的碟面上,亦注明了与外包装相同的著作权信息;碟心部分清晰显示出与外包装相同的版号,和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略),还有中文周蕙《蕙儿绝版》字样。

在美卡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张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名为周蕙《蕙儿绝版》的CD,其包含美卡公司拥有专有发行权、复制权的周蕙《蕙儿绝版》CD中的13首曲目。2004年8月15日,美卡公司向广州市公证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年8月24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吴庆丰、陈湛鸿,与美卡公司委托的任职于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发通、蔡炯,来到张某某经营的,位于江门市X路X号15卡的江门市X街金辉音像行,钟发通、蔡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周蕙《蕙儿绝版》CD一张以及其它音像制品三张,并即时将购买的音像制品交公证人员保存。同年8月31日,钟发通、蔡炯在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音像制品实物拍照留存后,广州市公证处依法对美卡公司于张某某处购买的周蕙《蕙儿绝版》等音像制品用档案袋进行封存,档案袋外面贴上广州市公证处的封条,封条盖上广州市公证处的公章,并有吴庆丰、陈湛鸿的签名。同年9月17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

张某某销售的同名音像制品周蕙《蕙儿绝版》,有一张光碟,共17首歌,其中前13首歌与美卡公司发行的音乐专辑周蕙《蕙儿绝版》激光唱片的曲目相同;有纸壳、塑料壳两层外包装,在两层外包装背面上,注明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河北音像出版社出版,(略)-CX-X-X-00/A.J6;光盘正面注明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略)-FX-X-X-00/A.J6等信息;但碟心没有标明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和版号等著作权信息的痕迹。

本院认为: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美卡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周蕙《蕙儿绝版》音像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财产权,在授权地域范围内和授权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美卡公司提交的证据1周蕙《蕙儿绝版》CD,其外包装以及内设均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属于合法出版物。与之相比,张某某销售的同名音像制品周蕙《蕙儿绝版》,光盘上均没有标明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外包装上没有标明进口批准字号、国内发行批准字号,外包装或者碟面有零星的、不规范的著作权信息,且外包装和碟面上记载的出版发行人这些重要的、依法必备的著作权信息不一致,无法认定谁才是该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人,即该标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过程中,张某某不能提供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张某某销售的音像制品周蕙《蕙儿绝版》属于非法出版物、非法复制品。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美卡公司对周蕙《蕙儿绝版》的专有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对美卡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美卡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张某某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张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在庭审中,美卡公司请求本院根据张某某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侵权的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考虑本案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美卡公司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某某长期、大量销售涉案的非法出版物,美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亦花费一定合理开支,认为判令张某某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应向美卡公司赔偿损失的总额为5000元较为合理,美卡公司主张张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为(略)元,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美卡公司要求张某某立即停止销售非法出版、非法复制的音像制品周蕙《蕙儿绝版》的侵权行为,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美卡公司请求本院对张某某的侵权行为予以民事制裁的请求,本院考虑张某某在本案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并且已经向美卡公司承担了民事责任,可以不予民事制裁。

对于张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

一、关于美卡公司是否合法享有涉案周蕙《蕙儿绝版》音像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美卡公司享有涉案周蕙《蕙儿绝版》音像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事实,美卡公司已经提供了委托书、授权书、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以及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相应生效公证书予以证实。张某某提出的,美卡公司提交的证据1光碟所显示的出版社、复制单位、出品人等著作权人不是美卡公司,属于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发行过程中的常见、合理、合法现象。因为基于著作权既有特定人身权又有可以转让财产权的特点,和国家明确规定的音像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与发行单位相脱离的要求,同一音像制品涉及一个或者多个权利义务主体,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其它权利主体的同时存在,并不影响美卡公司依据合同的授权和法律规定,单独主张其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张某某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美卡公司的主张,在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对美卡公司享有涉案周蕙《蕙儿绝版》音像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涉案《公证书》的制作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张某某对涉案的公证书提出置疑,认为广州市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行为所作的公证存在违法管辖,因此而出具的公证文件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对于广州市公证处出具前述公证文书这一事实,张某某一方并不否认。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广州市公证处作为申请人所在地公证处,依法享有涉案公证事项的管辖权。张某某主张的司法部、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8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有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下位法,仅凭该部门规章就否定广州市公证处对本案公证事项的管辖权,法律依据不足。广州市公证处就涉案公证事项所作的公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美卡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至今仍是有效的公证书,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并据之认定本案的事实。因此,美卡公司提交公证书,已经尽到其举证责任;张某某除其单方陈述以外,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其相关抗辩,均不予采纳。

三、对于张某某提出的,其当时销售的是正版碟,但后来被公证处的人员换成盗版碟以及收据上没有日期,价格有修改,其怀疑收据是伪造的抗辩,张某某除其单方陈述以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某要求本院驳回美卡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某某对其销售非法出版、非法复制的周蕙《蕙儿绝版》音像制品,侵犯美卡公司专有发行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非法出版、非法复制的周蕙《蕙儿绝版》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38元已由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438元给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事处;帐号:(略);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X号牡丹阁首层)。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平惠

代理审判员肖庆文

代理审判员吴拥军

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华

书记员熊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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