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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诉刘某甲、石某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67年出生。

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石某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至同年11月份期间,沙某某收到刘某甲鲜奶价值275元,石某某收到鲜奶价值173元,无价格鲜奶127.1公斤,双方协商同意对无价格的鲜奶以每公斤0.5元计算,价值为63.55元,计款为236.55元。刘某乙收到鲜奶价值7601.1元,无价格鲜奶214.6公斤,按每公斤0.5元计算价值107.3元,计款为7708.4元。以上欠款均由沙某某、石某某、刘某乙出具的收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甲所称三被告人系合伙关系无直接证据,其要求三人共同偿还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沙某某辩称系石某某、刘某乙委托其代收鲜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此其所欠款,应由沙某某个人偿还。石某某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等的,因此其二人所欠款应当共同偿还。石某某辩称对沙某某出具的所欠奶款的收据与沙某某无关,应由其和刘某乙负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刘某甲鲜奶款275元。二、石某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刘某甲鲜奶款分别为236.55元、7601.1元,共计7944.95元,石某某、刘某乙对该笔欠款互负连带清偿的责任。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沙某某负担10元,石某某、刘某乙共同负担40元。

原审判决后,沙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2月,石某某、刘某乙夫妻租赁我的院落在卫辉办奶站收奶,2008年6月在其二人回家奔丧期间,我曾在其二人的授权下代奶站收了几天奶,该鲜奶是石某某夫妇委托我代收的。石某某对此已认可,庭审中,其二人认为欠款应由其夫妇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答辩称:2008年6月份至同年10月份,我方给沙某某、石某某、刘某乙三人供应鲜牛奶,三人给我方出具有收条,该奶站是三人合伙经营,要求三人共同偿还牛奶款,并互负连带清偿的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沙某某出具的收奶收据,均是在石某某、刘某乙2008年6月至7月,二人回家奔丧期间所写。

本院认为:2008年2月以来,石某某、刘某乙租赁沙某某的场地,建立奶站收奶的实事清楚,本院应予以认定。石某某、刘某乙是奶站的经营者,送奶户也一直与其夫妇二人结算奶款。2008年6至7月,在其二人回家奔丧期间,沙某某为奶站收购鲜奶出具收据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石某某、刘某乙对沙某某的行为予以认可,故该奶款应由石某某、刘某乙进行偿还。被上诉人所称该奶站是三人合伙经营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石某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刘某甲鲜奶款分别为236.55元、7601.1元,共计7944.95元,石某某、刘某乙对该笔欠款互负连带清偿的责任。(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石某某、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刘某甲鲜奶款27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石某某、刘某乙承担。沙某某预交的二审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原审法院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宋克洋

审判员赵霞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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