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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6-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569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嘉园二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国家专营、专卖的卫星电视接收设施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起获大量的非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非法卫星接收设施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此次犯罪系未遂,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卓某、罗某、闫某某证言、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起获的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国家专营、专卖卫星电视接收设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06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春生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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