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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街道办事处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6-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徐行终字第120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徐州钢铁总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轮胎厂退休工人,系孙某某之妻,住址同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俊,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鼓楼区X街道办事处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童光灿,江苏徐州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产权处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法规处处长。

上诉人孙某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涂俊,被上诉人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童光灿,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1984年6月,原徐州橡胶厂(现江苏轮胎厂)征用原徐州市X乡X村(现本案原告朱庄居委会)3.3亩土地建宿舍楼,在工程施工期间,徐州橡胶厂借用朱庄村的平房4间、小厨房1间遭到损坏。1986年,朱庄村要求徐州橡胶厂赔偿,并以朱庄村的名义申请后经批准原拆原建,徐州橡胶厂于1986年8月将房屋翻建,建成后由该厂职工赵某某居祝1989年,朱庄村诉讼至当时的徐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要求徐州橡胶厂返还上述房屋,同年10月,徐州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89)郊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诉争房屋产权归朱庄村所有,由徐州橡胶厂返还给朱庄村。1990年11月,赵某某之夫孙某某(即本案第三人),以上述房屋系其于1984年自建住房为由,申请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其补办房证,徐州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于同年12月为孙某某颁发了市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4月,徐州市国土管理局为江苏轮胎厂填发了徐土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将孙某某房屋占地包括在内。2002年4月,因地名变更,应孙某某的申请,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其换发了(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朱庄村村民王某文于2002年11月与其所在朱庄村委会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王某文出资(略)元购买朱庄村X巷X号房屋一套,同时享有该房宅基地使用权。村委会向王某文出具了该宅基地为197.2平方米的证明。王某文付款后,未能享有全部宅基地使用权,为此,王某文于2004年4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朱庄村委会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该案审理中,村委会提供了第三人孙某某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没有将所有宅基地交付的原因是有第三人的房屋存在,并认为当时村委会开具宅基地证明是错误的。为此王某文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孙某某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朱庄村委会为第三人,朱庄村委会在当庭陈述时表示“只要有房证,我们认为就是事实,孙某某的房子已经是既成事实,(我们)有错误坚决纠正”。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因孙某某的房屋所占地不属朱庄村集体土地,朱庄村委会无权将该地作为宅基地出让给他人使用……王某文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了王某文的起诉。王某文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裁定维持原判。2006年4月2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具有向辖区内的城市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孙某某的房屋占地不属朱庄居委会集体土地,但该房已于1989年经法院判决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孙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朱庄居委会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朱庄居委会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对于本案争议房证所登记的房屋,在1986年经徐州橡胶厂翻建后,由第三人孙某某居住使用,原徐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应原告的有关确权诉请,曾于1989年作出产权归原告所有的民事判决。1990年第三人孙某某以该房系自建为由,申请被告为其办理房证,被告经审核后于同年12月为孙某某颁发了市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2年4月,因地址名称变更,又为孙某某换发了(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上述颁证行为,因主要证据不足,导致在未将办证房屋的权属情况调查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颁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4月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的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1984年6月,原徐州橡胶厂(现江苏轮胎厂)征用被上诉人3.3亩土地建职工宿舍楼,在工程施工期间,徐州橡胶厂借用被上诉人平房4间、伙房1间,该被借用房屋紧邻被征用的土地,位于被上诉人未被征用的土地上。1986年,徐州橡胶厂将该借用房屋进行了翻建,将原来的平房4间、伙房1间翻建成四间平顶房,交上诉人居祝后经徐州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89)郊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即将该房屋交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2年将该房屋卖给其村民王某文。而本案所涉房屋紧挨着(1989)郊民字第X号涉案房屋,是上诉人1984年在已经被徐州橡胶厂征用过的土地上自建房屋。两案所涉房屋一处位于被上诉人未被征用的土地上,另一处位于已被徐州橡胶厂征用过的土地上,虽然紧邻但不重合。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认定为(1989)郊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房屋,并据此撤销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所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述称,(1989)郊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房屋,占用土地是集体土地,我局所颁发的房产证不是郊区法院所认定的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

被上诉人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根据徐州橡胶厂与朱庄村四队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确定征地的长宽及面积,本案诉争的房屋在徐州橡胶厂征地范围之外;1986年徐州橡胶厂将施工期间占用损坏的房屋改建后分配给职工居住,当时朱庄村与橡胶厂就占用的房屋进行交涉,1989年提起诉讼,本案诉争房屋虽未经改建,但由于这处房屋同样座落于徐州橡胶厂范围外,且是施工期间临时建筑,诉讼要求返还的房屋包括该处房屋;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颁证行为违反房地产管理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未取得相应使用权或所有权,该颁证行为错误,一审判决正确。

三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所载明的各自举证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当事人所举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孙某某补充提交了原朱庄村四队1986年公共建筑施工申请表、1984年7月30日徐州市X乡建设规划管理处一份规划图纸,及段绪栋X年7月6日书写证词自画现场示意图各一份,以证明1989年民事诉讼所涉房屋不包括本案涉诉房屋。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一审中所举证据坚持原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一审中所举证据认证正确,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孙某某所举原朱庄村四队1986年公共建筑施工申请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所举的1984年7月30日徐州市X乡建设规划管理处一份规划图纸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段绪栋X年7月6日书写证词自画现场示意图各一份,因无出证人身份证明,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上诉人孙某某及原审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认为孙某某申请登记的房屋与1989年郊区法院民事判决所涉房屋不是同一房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所举江苏轮胎厂徐土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上诉人所举(2004)徐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本案涉诉房屋坐落在该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并非被上诉人一审中诉称的坐落于其集体土地范围;根据上诉人所举原朱庄村四队1986年公共建筑施工申请表,被上诉人所举(1989)郊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及上诉人申请登记房屋实际间数分析,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与(1989)郊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权归被上诉人的房屋,并非同一处房屋,被上诉人在(2004)徐行终字第X号行政诉讼案件中也已自认上述事实。综上,一审判决将本案诉争房屋认定为(1989)郊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权归被上诉人的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孙某某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既不座落于被上诉人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土地上,也非(1989)郊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权归被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以本案诉争房屋座落于其集体土地上及已经(1989)郊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为由,诉请撤销原审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孙某某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然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将本案诉争房屋认定为(1989)郊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权归被上诉人的房屋,并据此撤销原审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孙某某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2004)鼓行初字第X号及(2004)徐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是在王某文2004年4月份提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得知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于2006年4月提起本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起诉期限,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鼓楼区X街道办事处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起诉。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4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用900元,均由被上诉人鼓楼区X街道办事处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贵明

审判员魏小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毕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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