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市东奇新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乙X号X号。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北京市东奇新技术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北京市东奇新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市东奇新技术公司、被告人郭某某犯偷税罪,于200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单位北京市东奇新技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北京市东奇新技术公司任法人代表期间,该公司向上海爱克申钢琴部件厂销售2台转台式联动器加工机、2台转台式转击器加工机,开具2张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发票号为(略)和(略),金额均为55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将票号为(略)金额为55万元的工业企业专用发票隐瞒未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从中偷逃税款人民币(略)余元,占年度应纳税额的22.25%。案发后北京市东奇新技术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略).53元、缴纳罚款人民币(略).53元、滞纳金人民币(略).5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北京市东奇新技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证言、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被告单位北京市东奇新技术公司相关帐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市东奇新技术公司、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经营过程中采取少列收入、不缴纳应缴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且偷税金额达人民币1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市东奇新技术公司、被告人郭某某犯偷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市东奇新技术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行政罚款人民币七万九千九百一十四元五角三分折抵罚金,剩余人民币二万零八十五元四角七分已交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春生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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