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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戊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梅,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戊(又名黄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22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30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武陟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保,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牛某某、张某某、杨某丙、杨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珍、刘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戊和车主侯某涛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经焦作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村区博丽建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才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杨某场死亡,后黄某戊驾车逃走。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侯××、申××、周××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牛某某、张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诉称:因被告人黄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杨某才死亡,现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戊及雇主侯某某和车辆所有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误工费6881.97元,交通及食宿费224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3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为x元。

被告人黄某戊对指控无意见,但对民事赔偿部分,称自己经济能力有限,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部分。其辩护人支持被告人的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侯某某为车辆融资租赁关系,被告人黄某戊系侯某某雇佣,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协议规定,东方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受害人系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附带民事原告方及受害人都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及食宿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也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戊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豫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乘车人侯某涛(系车辆承租人侯某某弟弟)经焦作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村区博丽建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才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杨某场死亡,摩托车损坏。黄某戊与侯某涛交流后经侯某意未停车而驾车逃走。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杨某才于X年X月X日生,户籍所在地为马村区待王某北孔庄村X街X号附X号,从1985年1月1日起在焦作市光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开始工作,从事装卸管理工作,并居住于该单位宿舍,至事发死亡,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得x元。丧葬费为x元。被抚养人杨某乙,系杨某才父亲,X年X月X日生,被抚养人牛某某,系杨某才母亲,X年X月X日生,均为农业户口;二人婚生子女3人,长子杨某才,1959年生,三子杨某三,1968年生,系残疾人,无赡养能力,按二人承担抚养费来计算,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为x元,杨某才承担一半,即x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参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杨某丁(杨某才之子)误工费按1个月考虑为1280.98元,张某某(杨某才之妻)误工费按1个月考虑为1600元,杨某丙(杨某才之女)误工费按1个月考虑为1670元,交通费酌定为1120元,以上合计x.98元。

肇事车辆豫x及挂车豫x的车辆所有人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与侯某某以签订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书的形式,将该车辆租赁给侯某某使用,被告人黄某戊系侯某某所雇佣司机。案发后侯某某已支付受害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申××证言证明,2010年3月21日16时许,杨某才骑摩托车送自己到博丽建材对面汽车站牌坐车回市里时,杨某过7路公交车头左转时,被一辆货车相撞而死亡的情况。

2、证人周××证言证明,一驾驶摩托车人从自己所驾驶停靠在站牌的7路公交车头前由北向南走时,发生了车祸的情况。

3、血样鉴定报告说明,杨某才血样中酒精含量为x/x。

4、被告人黄某戊供述承认,驾车在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站牌附近时,听到右前轮附近发生很响的声音,就从右边后视镜看到车后地上躺着一辆摩托车,问坐在车上的老板侯某涛停不停,侯某让停车就开车跑了。

5、证人侯××证言证明,在一站牌处,当所坐车与停在站牌公交车齐头时,从右前方出来一辆车与货车相撞,司机问停车否,自己让走,司机就开车走了。

6、尸体检验报告说明,杨某才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案发现场为解放东路博丽建材对面,现场死亡一人。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牛某某、张某某、杨某丙、杨某丁举证:死者杨某才生前的户籍证明、工作单位及居住证明;被抚养人户籍及子女人数证明;交通支出费用证明;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的误工证明等。

10、车管所车辆信息表说明,汽车豫x、挂车豫x的所有人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举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和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书一份,说明该肇事车辆由侯某某承租使用。

1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陈述,该车由自己承租,被告人黄某戊系所雇佣司机;肇事后已支付受害人x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使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戊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当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牛某某、张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过高请求部分和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才于1985年起在市光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单位居住,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侯某某分别作为财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对该车辆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受害人来说,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侯某某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系其内部之间的生产经营行为,对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肇事车辆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侯某某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戊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侯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牛某某、张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经济损失x.98元(含已付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禹春慧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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