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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四川日报报业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初字第36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笑,四川兴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杨某,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四川日报报业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6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胡笑,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俊、一般授权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南方日报出版社出版的《我替丈夫打官司》(以下简称《我》书)一书的著作权人,朱某芹是其曾用名。被告出版的《蜀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0年10月连载了原告的《我替丈夫打官司》(以下简称《我》文)共计32期、10万字,并对原著作了大量删改,而且拒付稿费。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蜀报社于2000年12月18日仅寄给原告1600元。根据国家出版局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规定,标准为每千字30至100元。未经作者许可的,不低于每千字50元,延期支付的,每月加付5%的滞付费。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连载原告的作品,并对原作进行大量删改,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使用原告作品应付的稿酬(庭审中原告解释为报酬)及滞付费共计(略)元(其中报酬8400元,滞付金(略)元);被告在其集团所属的报纸上以重新连载的方式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335.6元。

被告辩称,1、《我》书的作者为朱某芹,而非原告朱某某。2、《蜀报》在连载《我》文之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稿酬,原告接受了稿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故本案并非侵权之诉。3、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蜀报社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蜀报》只是停办,但蜀报社并未注销,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向蜀报社主张权利。虽然涉嫌侵权的《蜀报》报头上印有“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出版”字样,但是是出于政治需要而按照四川省委宣传部的要求统一作出的。此处的“出版”应指主管,被告仅仅是蜀报社名义上的主管主办单位,这已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蜀报》的实际出版单位是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蜀报社,而非被告。4、原告在2000年12月18日就得知《蜀报》在登载其文章,但在2003年11月25日才向蜀报社主张权利,并于2004年11月12日起诉被告,故其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我》书的著作权人;2、《蜀报》连载《我》文构成侵权,还是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3、被告是否是《蜀报》的出版单位,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原告主张的报酬以及合理开支有无依据。

一、针对争议问题1,原告为证明《我》书署名作者朱某芹即原告的曾用名,原告即著作权人,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1999年11月4日,朱某芹与南方日报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载明:作品名称《我》书,作者姓名朱某芹,地址为徐州市X村X号楼X-301。

2、1999年12月,南方日报出版社出版的《我》书,载明:朱某芹著。

3、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颁发的“居民身份证”,载明: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X村X号楼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略)。

4、徐州市作家协会的“会员证”,载明:姓名朱某某。

5、2005年7月11日,徐州市泉山区X街X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朱某某,曾用名朱某芹,于X年X月X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X村X号楼一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略)。

6、2005年11月7日,南方日报社出具的“证明”,载明:江苏徐州市X村X号楼X-X室居民朱某某(笔名朱某芹是曾用名,女,身份证号(略))于1999年12月在我社出版了《我》书。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即朱某芹。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居委会是否存在;证据形式不合法,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居委会不具有确认居民身份的资格,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应证明。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证:证据材料1、5上载明的朱某芹与证据材料3原告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一致;证据材料6与证据材料1、2、4相互印证,前述证据材料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原告的身份真实,朱某芹为原告的笔名,原告为《我》书的作者,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纳。

二、针对争议问题2、3,原告为证明被告构成侵权及被告系《蜀报》的出版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1999年12月,南方日报出版社出版的《我》书。

2、《蜀报》2000年10月2日至2000年10月27日相关版面的复印件,内容为《我》文的连载,共计32期(缺第21期)载明:朱某芹著。上述报纸的报头均载明:被告出版。上述报纸复印件系从四川省档案馆查询而来。

被告为证明其与蜀报社分别是两个独立法人,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中业务范围载明:负责编辑、出版、发行《四川日报》、《四川农村日报》、《文摘周报》、《华西都市报》、《新闻界》等集团所属报刊。

2、蜀报社的“事业单位法人申请登记书”,载明:主管部门为新华社四川分社。

3、蜀报的“报纸登记表”,载明: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均为

被告。

4、本院(2003)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蜀报社系依法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并未依法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并未消灭。《蜀报》停办也并不等同于蜀报社的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也没有证据表明川报集团接收了蜀报社的资产或承接了蜀报社的债权债务。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蜀报社开办时主管单位是新华通讯社四川分社,后四川省新闻出版局以行政命令方式行文将蜀报社的主管主办单位指定为川报集团。但蜀报社并未到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主管单位亦未将蜀报社的资产移交川报集团,故川报集团仅是名义上的主管主办单位,并不是本案适格的清算主体,不应承担《蜀报》停办后的清算责任。

6、蜀报社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1999年的年度检验记录,载明:业务范围为负责《蜀报》的编辑、出版、发行。

7、2001年4月28日,四川省新闻出版局作出的川宣函(2001)X号“关于停办《蜀报》的通知”,载明:决定停办四川日报报业集团主管、主办的《蜀报》。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蜀报社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与被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独立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刊登侵权作品的《蜀报》上是以出版单位的名义出现的,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蜀报》连载原告的《我》书,构成侵权,而被告作为出版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予以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双方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证明力不予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三、针对争议问题4,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0年12月18日的“汇款通知”,载明:收款人朱某芹,汇款人蜀报社,金额1600元。

2、2002年12月9日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发票”,载明:寄件人朱某芹,收件人《四川日报》社(原《蜀报》社),地址为成都市X路二段X号,内件为催要稿费的信件。

3、2001年6月23日、同年9月15日、2003年11月26日的“国内挂号邮件收据”各一份,以及“查单”一份,载明:邮件种类为挂号信,收寄日期为2003年11月26日。

4、证人司秉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X村X号楼三单元X室)的证言。其出席本院主持的证据交换,陈某其于2000年10月看到《蜀报》刊登的《我》文,并告诉了原告。

5、证人陈某某证言。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4已证明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是在2000年,而其于2004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材料2载明的收件人仅仅是四川日报社,故原告是在向四川日报社催要稿费,而非向被告或者蜀报社主张权利,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原告寄出了催要稿酬的信件;证据材料5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采纳。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4能够证明原告于2000年12月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材料2虽然载明原告向四川日报社(原蜀报社)催要稿费,但因四川日报社、蜀报社与被告有密切的关联关系,且四川日报社又与被告在同一地址办公,故被告应当得知原告向其主张稿费这一事实,此时原告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材料3中2003年11月26日的收据虽能证明收件人是蜀报社,但无法证明信件的内容是催要稿费,不予采纳;其余2份收据无法证明收件人以及信件内容,不予采纳;证据材料5中的证人未举证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四、针对争议问题5,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为3335.6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1月14日以及同年3月25日,徐州至成都的往返火车票共计2张,金额816元;2005年6月16日,徐州至成都的火车票共计2张,金额778元;铁路客票代办服务费定额发票3张,共计15元。

2、2004年3月5日以及2005年6月20日的“收款收据”,分别载明:2004年1月26日至3月5日住宿费1200元;住宿费4天,共400元。

3、2004年2月27日,四川省图书馆出具的“票据”2份,载明:复印报刊,费用共计24元。

4、2002年12月9日以及2004年7月13日的“发票”共计2份,均载明:邮费20元,信封、详情单1.8元。

5、徐州市以及成都市的出租车定额发票若干份;成都市公交车客票4份,金额共计9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是收据,而非发票;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中2004年的火车票能够与证据材料3的取证行为的时间印证,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1月到成都,办理委托代理人以及取证等事宜,予以采纳;2005年6月的火车票是原告本人以及证人司秉建参加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采纳;证据材料2中2004年1月26日至3月5日住宿费1200元不合理,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支付的10天的住宿费300元,其余某分不予采纳;2005年6月的住宿费400元予以采纳。上述住宿费虽然均为收据,并非发票,但能与原告及证人参加诉讼的事实印证,故予以采纳;证据材料3能与原告举出的《蜀报》复印件印证,予以采纳;证据材料4能与原告的诉讼材料印证,予以采纳;证据材料5中的出租车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是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不予采纳;在成都发生的公交车客票系原告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9年11月4日,原告与南方日报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原告授权南方日报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我》书。1999年12月,南方日报出版社出版的《我》书封面上载明:朱某芹著。朱某芹系原告笔名。

二、2000年10月2日至2000年10月27日出版的《蜀报》连载了《我》文,共计32期(缺第21期),均注明:朱某芹著。上述报纸的报头均载明:被告出版。将《我》文与《我》书进行对比,二者文字表述相同、相似的字数共计(略)字(按每行字数乘以全部实有行数计算,末尾排不足一行或占题目的,按一行计算,相同相似之处详见本判决书附页)。

证人司秉建陈某其于2000年10月看到《蜀报》刊登的《我》文,并告诉了原告。2000年12月18日,蜀报社向原告邮寄汇出了稿酬16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稿酬。2002年12月9日,原告寄出催要稿费的信件,收件人注明为《四川日报》社(原《蜀报》社),地址为成都市X路二段X号。

三、被告与蜀报社均为事业单位法人。蜀报社开办时主管单位是新华通讯社四川分社,后四川省新闻出版局以行政命令方式行文将蜀报社的主管主办单位指定为被告。2001年4月28日,四川省新闻出版局作出川宣函(2001)X号关于停办《蜀报》的通知,内容为决定停办被告主管、主办的《蜀报》。

四、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火车票1609元、公交车客票9元、住宿费700元、复印费24元、邮寄费43.6元,共计2385.6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系《我》书作者。虽然原告的身份证登记的姓名为朱某某,《我》书署名作者为朱某芹,但出版《我》书的南方日报出版社已出具证明,证明朱某芹系原告笔名,且图书出版合同上载明的朱某芹地址也与本案原告的身份证住址一致,故朱某芹即本案原告。原告为《我》书的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作者”的规定,原告为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二、本案为合同之诉或为侵权之诉。被告主张原告收取了蜀报社支付的1600元稿酬,现原告亦追索稿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稿酬”解释为以付稿酬的方式支付的报酬,其主张的权利为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明确将诉讼请求中的稿酬解释为报酬,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获得报酬权。虽然原告收取了《蜀报》支付的部分稿酬,但该行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要约、承诺一致,形成了事实上的许可使用合同关系,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事后追认这种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为著作权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

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收到蜀报社于2000年12月18日寄出的稿酬后,知道了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2002年12月9日,寄出催要稿费的信件,注明收件人为《四川日报》社(原《蜀报》社)。虽然原告未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四川日报社与被告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且四川日报社又与被告在同一地址办公,故被告应当得知原告向其主张稿费这一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要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此时原告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于2004年11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其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四、被告是否侵权。《蜀报》于

2000年10月2日至2000年10月27日连载了《我》文,共计32期。将《我》文与《我》书对比,并根据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七条:“支付报酬的字数按实有正文计算,即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数乘以全部实有的行数计算。末尾排不足一行或占行题目的,按一行计算”的规定,经统计,前者有(略)字与后者在文字表达上相同或相似,并对后者内容进行了大量删改。刊登《我》文的《蜀报》报头上均注明“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出版”。根据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的职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报社、期刊出版社和音像出版单位;第四条规定,主办单位是指出版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第五条规定,主管单位是指出版单位创办时的申请者,并是该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可见,出版与主管、主办是不同的法律概念。2000年10月出版的《蜀报》系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其报头上印制“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出版”的字样,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均应视为向社会公众的公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公开发行的《蜀报》上以出版单位的名义出现,又并未对《蜀报》上连载的《我》文有合法授权举证,故构成侵权。被告还主张,蜀报社与被告是不同的事业单位法人,蜀报社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是基于被告为《蜀报》署名公示的出版者,原告并未起诉蜀报社,故蜀报社是否侵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五、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被告作为出版单位,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作品进行大量删改后出版,仅支付了部分报酬,未达到《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规定的“每千字不低于50元的付酬标准”,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人身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为财产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以重新连载的方式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创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30-100元;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报刊刊载作品,未与著作权人约定付酬标准的,应按每千字不低于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原告的《我》书为原创作品,故本院酌情确定其应得稿酬为每千字80元。同时根据上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基本稿酬以千字为单位,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蜀报》连载的《我》书侵权字数为(略)字,故计算稿酬时应按70千字计算,稿酬共计5600元。由于蜀报社已付1600元,故被告还应付4000元。根据上述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1个月内将报酬寄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代为收转。到期不按规定寄送的,每迟付1个月,加付应付报酬5%的滞付费。《蜀报》于2000年10月27日连载完原告的作品后,应当在2000年11月27日前支付全部报酬,但其未按期支付。故被告作为出版单位,应支付余某报酬4000元、滞付费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38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朱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我替丈夫打官司》一书。

二、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报酬4000元以及滞付费(滞付费以4000元为基数,从2000年11月28日起计至还完全款之日至,按每月5%计,以(略)元为限);并赔偿朱某某支付的合理开支2385.6元。

三、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天府早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向朱某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如逾期不履行,朱某某可申请本院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四川日报报业集团承担。

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余某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6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2236元(已由朱某某预交),由四川日报报业集团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直接付给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英

代理审判员吴涛

人民陪审员黄煜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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