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中普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北京中普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财务人员,住(略)。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北京中普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住(略)。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中普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某犯偷税罪,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中普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武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至2004年12月,北京中普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崔某某担任经理期间,在销售迪源核酸、波力金口服液等保健食品过程中,采取大量收取现金、收款不入帐等方式偷逃税款,其中,2002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偷逃税款人民币20.1万余元,偷逃比例达到78.01%;2003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偷逃税款人民币42.1万余元,偷逃比例达到67.1%;2004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偷逃税款人民币34.8万余元,偷税比例达到75.01%。综上所述,该公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略).3元。案发后北京中普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略).3元、缴纳罚款人民币(略).3元、滞纳金人民币(略).92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北京中普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武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证言、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单位北京中普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相关帐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中普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经营过程中采取收入不入帐、瞒报经营收入的方法偷逃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且偷税金额达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中普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某犯偷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中普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七万一千四百二十三元三角(行政罚款九十七万一千四百二十三元三角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七万一千四百二十三元三角(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五十万元,剩余人民币四十七万一千四百二十三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刘广智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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