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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司法局与陈某乙、沈某某、梁某某司法其他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6-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徐行终字第41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司法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徐州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第三人田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第三人田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江苏徐州凯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徐州市司法局因司法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2005)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赵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贾某某,原审第三人高某某、田某丙、田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俞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如下事实: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是由田某富、梁某某、沈某某、陈某乙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田某富出资680万元,占85%,梁某某出资50万元,占6.25%,沈某某出资40万元,占5%,陈某乙出资30万元,占3.75%。2002年8月5日,田某富在安徽省明光市因车祸身亡。2002年9月2日,经浙江省绍兴市公证处公证:田某富死亡后遗有名下凯利公司的股份,由其妻子高某某、女儿田某丙、儿子田某丁共同继承,高某某是田某丙(1986年11月生)、田某丁(1993年8月生)的法定监护人。2002年9月6日,凯利公司向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股东由田某富变更为高某某,并将田某富有关遗产继承及高某某任田某丙、田某丁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予以登记备案。

2002年9月,高某某委托王敏强到徐州市公证处,申请对邮寄送达《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公证员曹广亚、公证员助理冯齐凰于9月25日与王敏强来到徐州市X路邮政支局,王敏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沈某某、陈某乙邮寄了《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梁某某的通知由沈某某代转。徐州市公证处于9月26日对邮寄行为出具(2002)徐证民内字第1589、X号公证书。邮寄给陈某乙的通知书由凯利公司工作人员签收。

2002年10月12日,高某某委托王敏强到徐州市公证处,申请对凯利公司10月13日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公证。10月13日,徐州市公证处公证员柴晓艾、公证员助理冯齐凰在凯利公司四楼会议室对股东大会进行了现场公证。当日签到的股东为高某某、田某丙、田某丁,其中田某丙、田某丁由高某某代为签字,另三位股东梁某某、沈某某、陈某乙未到会。股东大会以投票表决方式通过以下决议:1、通过高某某将其160万元股权转让给俞某某的决议;2、选举俞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3、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4、通过股东会决议。上述决议3名股东赞成,代表股份680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85%,3名弃权,代表股份120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15%。公证人员经现场监督,认为凯利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表决方式及选举结果均真实、合法、有效,会议记录上的签名属实,公证员现场宣读了公证词。10月14日徐州市公证处出具(2002)徐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

2004年11月,三原告向被告徐州市司法局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徐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徐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于2005年2月7日作出徐司复(2005)第X号《复查决定书》,维持了该公证书,三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2002年12月25日,凯利公司在南京市下关区召开董事会扩大会议,到会的有沈某某、梁某某、陈某乙、高某某。会议重新确认沈某某、梁某某、陈某乙、高某某为公司股东,明确沈某某为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乙总经理主持工作;高某某及其子女的股权有条件的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俞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种种关系,由高某某自行解决,与公司无关;等等。后高某某与三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3年1月凯利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原公司注册80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某某,股东变更为三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复查决定,三原告作为凯利公司的股东,认为公证机关对股东大会的公证侵犯其股东权利,依法有权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对申诉复查决定书不服,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股东”的规定,通知股东是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条件和前置程序,原告在庭审中否认收到《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规则,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所举公证卷宗中的《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特快专递、邮件专用发票及保全公证书,仅能证明凯利公司及召集人高某某于股东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向三位股东(即三原告)邮寄了《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不能证实三原告已收到该通知;被告在复查阶段向邮政部门调取的“向陈某乙邮寄的回执”,仅能证明陈某乙收到该通知,不能证实沈某某、梁某某收到该通知。徐州市公证处在受理涉案公证时,未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进行审查,未核实是否合法地通知到全体股东,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徐州市司法局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高某某等辩称“涉案公证书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起诉无实质意义”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辩称“田某丁系未成年人,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作为第三人”的理由,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制度的误解,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徐州市司法局作出的徐司复(2005)第X号《复查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州市司法局负担。

上诉人徐州市司法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2002)徐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进行复查,认为该公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无违法违规之处,依法予以维持正确。股东会议召集人高某某于2002年9月25日委托王敏强经徐州市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陈某乙、沈某某、梁某某邮寄了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同时告知了会议内容。在复查中有当时邮寄股东会议通知特快专递发票、保全公证书等证据证实。2004年11月三被上诉人提出复查申请时,邮局的投递档案因已超过两年被销毁无法查询,一审仅以沈某某、梁某某称当时邮寄通知时沈某某己退休,否认收到该通知,而将其两人是否收到会议通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不公正的。上诉人审查公证书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时审查的内容是不同的,一审法院把两者混为一谈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乙、沈某某、梁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高某某、田某丙、田某丁述称,除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外,因涉案公证会议所形成的内容并未实施,在实体上无实际意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复查程序中以特快专递向陈某乙等三人邮寄复查决定,与公证卷中邮寄股东会议通知的地址是一致的,三被上诉人均认可收到复查决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三被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于2006年5月31日向本院递交了三被上诉人撤诉申请书,称:双方当事人已和解,请求准予撤回对徐州市司法局的起诉。2006年6月6日,上诉人徐州市司法局向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起诉权、上诉权、撤诉权等诉讼权利。从三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事由看,双方当事人已就诉争的行政纠纷达成和解,且撤诉请求没有附加条件;从请求撤回起诉的后果看,三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撤回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徐州市司法局作出的徐司复(2005)第X号复查决定书的起诉,而该复查决定书维持的(2002)徐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所涉及的利益仅存在于凯利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原审第三人所举的2002年12月26日《金三环凯利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股权转让协议书、2003年1月6日《股东会决议》以及(2005)云民二初字第50、51、X号三份生效判决等证据,证明了当事人诉争的(2002)徐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没有实际履行,三原审原告在衡量权益是否受损的前提下自愿撤回起诉,并不违背行政诉讼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定纷止争的目的性。因此,三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虽是在二审诉讼期间提出,但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规定,仍应予以准许。原审判决由于徐州市司法局提起上诉而尚未生效,原审原告现申请撤回起诉,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诉讼基础已不存在,为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利,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在本院准许三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基础上,上诉人徐州市司法局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审判决将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陈某乙、沈某某、梁某某撤回起诉;

二、准许上诉人徐州市司法局撤回上诉。

三、(2005)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徐州市司法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祁贵明

审判员魏小平

代理审判员刘红

二00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毕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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