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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下简称王屋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3日向被告王屋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甲,被告王屋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毋某某、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其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邻居陶小桃搬来长梯,横在施工场地,不让干活。其无奈打王屋分局所属的下冶派出所的报警电话x,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察看了现场,明确了其盖房行为合法,陶小桃属无理阻拦。下午,其继续施工时,陶小桃又来阻拦,导致其家请来的十几个人无法正常施工,其不得已又一次拨打了报警电话x。可派出所的民警没有出警,造成其当天请的十几个人无法施工,其白白承担了200多元工钱,而更严重的是因为当时王屋分局民警没有出警,又造成了随后的打架事件,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王屋分局不出警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确认王屋分局不出警的行为违法。

被告王屋分局辩称:陈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在盖房期间与邻居陶小桃发生纠纷,分别于上午、下午向其下冶派出所打电话求助,情况属实。其下属下冶派出所的民警上午出警时,经了解发现双方系宅基地纠纷,积极协调多名村干部为双方进行协调解决,并明确告知双方若不服村里调解意见,对纠纷可向上级政府反映或向法院起诉。下午,陈某某又向派出所打电话,就上午发生的问题要求派出所进行解决,接警民警汪俊杰在电话里向陈某某进行了耐心的解释,陈某某不依不饶连续打了三个电话,接警民警向值班领导谢建光进行汇报后准备到现场再次协调村干部进行调解,正在此时又接到陈某涛电话报警称陶小桃被陈某某之子陈某成打伤。在双方向下冶派出所打电话后的很短时间内,民警就到现场进行出警并展开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人民警察的义务纪律,其中规定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陈某某在此事件中自始至终人身及财产安全未受到侵犯,对其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且公安机关也及时给予了帮助,上午出警并通过村干部进行协调,下午又作耐心的解释,为其指明了正确的求助途径,且到现场进行出警、调查取证,根本不存在不作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内容是向公安机关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不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只能进行帮助,引导其走正确的法律途径,而不具有强制力,帮助不一定非要双方有一个满意合理的结果,也不能下结论,公安机关也确实履行了帮助的义务。陈某某诉其局不作为与其子陈某成将人打伤没有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作不作为不是其子将人打伤的理由和原因。其局在此次事件中作不作为均未侵犯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均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陈某某起诉其局不作为理由不成立,陈某某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件。请求依法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手机号码x(机主为陈某某)和x(机主为陈某成)的通话记录。显示:2009年3月18日13时32分陈某某的手机拨打了x,通话时间为360秒;2009年3月18日13时44分、13时48分陈某成的手机拨打了x,通话时间分别为191秒和300秒。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屋分局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屋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3月18日13时50分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报警人电话为x。报警内容为曹腰村陈某某家报称,其家盖房,被邻居陶小桃阻拦,不让施工挖地基。

2、2009年3月18日14时16分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报警人电话为x。报警内容为陈某涛报称陶小桃被人打伤。

3、2009年3月18日15时10分对王兰英(陈某某的妻子)的询问笔录。

4、其局济公王分(下冶所)行受字[2009]第X号受案登记表。显示报案人为陈某涛,报案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14时。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王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记录的内容不属实,报警时间不对;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记录的内容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及被告王屋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18日上午,陈某某以其家建房时遭邻居陶小桃阻拦为由,向王屋分局所属下冶派出所电话报警,要求予以处理。下冶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到达现场,经了解获悉,陈某某家与邻居陶小桃家在宅基地问题上有争执,就协调村干部就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当天下午1时32分,陈某某以在其家建房施工时又遭邻居陶小桃阻拦为由,又向王屋分局所属下冶派出所电话报警(通话时间为360秒),要求予以处理。1时44分和48分,村民陈某成也向下冶派出所电话报警(通话时间分别为191秒和300秒),反映此事。王屋分局所属的下冶派出所对陈某某的此次报警未出警。当天下午2时16分,村民陈某涛向下冶派出所电话报警,反映陶小桃被人打伤,下冶派出所出警并进行了查处。

本院认为:陈某某2009年3月18日上午在建房施工时遭邻居陶小桃阻拦,其电话报警后,王屋分局所属下冶派出所及时进行了出警,并会同村干部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且陈某某建房时因宅基地纠纷遭邻居阻拦,无法施工,属民事纠纷。故陈某某2009年3月18日下午再次向王屋分局所属下冶派出所电话报警要求处理其家在建房施工时遭遇邻居陶小桃阻拦之事,王屋分局所属下冶派出所未予出警,行为并不违法。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建忠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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