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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录、王某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13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13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李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骑豫焦x号电动自行车经焦作市X村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泉小区门口南侧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蒿喜兰撞倒,蒿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焦作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童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蒿喜兰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石××、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诉称:因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蒿喜兰死亡,现请求判令被告人童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2548.51元,陪护费1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以上合计损失为x.61元。

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无意见,但对民事赔偿部分自己无经济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骑豫焦x号电动自行车经焦作市X村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泉小区门口南侧时,骑车至道路左侧,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蒿喜兰撞倒,蒿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焦作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童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蒿喜兰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被害人蒿喜兰于2009年12月17日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于2009年12月18日死亡,共住院1天,各项费用:医疗费2481.11元;护理费100元,死者蒿喜兰系非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为据,其死亡赔偿金10年为x元,丧葬费为x元,以上合计x.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马××证言证明,听人说姥姥被撞后赶到现场,人已被抬到救护车上,问谁撞的,童某他撞的,要推电动车,现场围观的人不让推,当时车在路东边一电线杆旁放着。

2、证人高××证言证明,接到事故科通知赶到现场时现场已破坏,经司机指认路边诊所门口停放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

3、证人石××证言证明,听说母亲蒿喜兰被撞到医院后,在医院门口碰到司机,就打110报了案,然后和司机童某某来到现场见啥也没有,就问他的车呢,他就指认,后看到路边诊所前停一辆电动自行车。

4、血样鉴定报告说明,童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x/x,符合醉酒驾车标准。

5、被告人童某某供述承认,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棉五南边买火烧地方,一个老太太在路东侧由南向北行走,自己行驶到路东侧,电动车把她撞倒了,有人打120,就把电动车放到诊所门口,把人送到医院了。

6、尸体检验报告说明,蒿喜兰系交通事故严重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案发现场位置,事故现场无痕迹,已被破坏,但其指认了现场位置。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违反交通安全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发破案经过说明无案发现场,现场已被破坏。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举证医疗费单据及病历、户籍证明分别说明住院时间、医疗费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童某某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当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童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经济损失x.1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禹春慧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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