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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习勤贸易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毅刚、康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习勤贸易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建华、朱某某,上海市金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习勤贸易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毅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倪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绿色巨人》、《小鸡快跑》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还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在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即申请公证机关公证保全了上述盗版音像制品。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绿巨人》、《小鸡快跑》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4、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790元(包括律师费、差某某、住某某等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2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交通费人民币310元、购盗版支出人民币20元)。

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绿巨人》与原告正版影片《绿色巨人》不是同一影片,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合理开支计算不合理。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4年9月30日、11月10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两份(登记号分别为:2004-H-(略)、2004-H-(略)),证书记载: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原告取得包括《绿色巨人》、《小鸡快跑》在内共计27部电影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公证费人民币420元,约定的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绿色巨人》、《小鸡快跑》正版VCD、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被告当庭陈述公证书所附的发票系其公司出具,并确认公证封存的VCD的内容与原告正版影片内容一致,故对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04年6月14日,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X街X号的被告处,购买了《绿巨人》、《小鸡快跑》VCD各一盘及其它音像制品、付款人民币59元。广州市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物品拍照、用封条进行封存后交原告保存。上述系争VCD中,《绿巨人》VCD的盘芯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小鸡快跑》VCD的盘芯未标注出版、发行单位名称及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复制、发行其作品,否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和二部电影作品正版VCD,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对《绿色巨人》、《小鸡快跑》二部电影作品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VCD的专有发行权。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系争《绿巨人》、《小鸡快跑》VCD的内容与正版电影作品VCD的内容完全相同,且《绿巨人》VCD的盘芯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小鸡快跑》VCD的盘芯未标注出版、发行单位名称及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上述VCD的外包装与正版VCD不同,且被告无法提供上述VCD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系争《绿巨人》、《小鸡快跑》VCD均为盗版VCD。被告销售盗版VCD,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发行权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原告法定赔偿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销售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及购买盗版VCD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习勤贸易有限公司停止销售《绿巨人》、《小鸡快跑》盗版VCD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习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2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上海习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

代理审判员李弘

代理审判员章某萍

二OO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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