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黎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时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某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辉,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精时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享有《神奇燕尾服》、《侏罗纪公园》、《侏罗纪公园Ⅲ》、《绿色巨人》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原告在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即申请公证机关公证保全了上述盗版音像制品。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燕尾服》、《侏罗纪公园》、《侏罗纪公园Ⅲ》、《绿巨人》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4、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810元(包括律师费、差某某、住某某等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2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交通费人民币310元、购盗版支出人民币4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其从未销售这些盗版制品。原告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仅为公证书,但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人员经委托行使了职务,公证书上存在许多不规范之处,且收据也不能反映是被告出具的,被告方从未出具过这种收据存根。因此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4年9月30日、11月10日,国家版权局各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登记号分别为:2004-H-(略)、2004-H-(略)),证书记载: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原告取得包括《神奇燕尾服》、《侏罗纪公园》、《侏罗纪公园Ⅲ》、《绿色巨人》等电影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公证费人民币420元,约定的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神奇燕尾服》、《侏罗纪公园》、《侏罗纪公园Ⅲ》、《绿色巨人》正版VCD、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被告对公证封存的VCD是否由被告销售以及是否在被告处封存等公证程序问题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上述公证书及其记载的封存音像制品的过程提出了异议,但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公证书的证明力,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6月13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的被告处,购买了《燕尾服》、《侏罗纪公园》、《侏罗纪公园Ⅲ》、《绿巨人》VCD各一盘及其它音像制品、付款人民币64元。广州市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物品拍照、用封条进行封存后交原告保存。上述系争VCD除了《绿巨人》之外,其余盘芯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绿巨人》VCD的盘芯未标注出版、发行单位名称及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复制、发行其作品,否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四部电影作品正版VCD,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对《神奇燕尾服》、《侏罗纪公园》、《侏罗纪公园Ⅲ》、《绿色巨人》四部电影作品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VCD的专有发行权。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系争《燕尾服》、《侏罗纪公园》、《侏罗纪公园Ⅲ》、《绿巨人》VCD的内容与正版《神奇燕尾服》、《侏罗纪公园》、《侏罗纪公园Ⅲ》、《绿色巨人》电影作品VCD的内容完全相同,而系争三部VCD盘芯并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另一部《绿巨人》VCD的盘芯未标注出版、发行单位名称及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且外包装与正版VCD不同,虽然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过上述系争VCD,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系争《燕尾服》、《侏罗纪公园》、《侏罗纪公园Ⅲ》、《绿巨人》VCD均为盗版VCD。被告销售盗版VCD,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发行权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原告法定赔偿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销售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其中还包括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及购买盗版VCD费用中的合理部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精时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燕尾服》、《侏罗纪公园》、《侏罗纪公园Ⅲ》、《绿巨人》盗版VCD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精时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2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0元,被告上海精时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
代理审判员李弘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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