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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梁某某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61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润瑜音像行负责人,经营场所:开平市三埠区X路X号金侨购物城。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乐公司诉称:飞乐公司享有刀郎《寻找玛依拉》CD的录音制作者权,并已委托合法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在飞乐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梁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飞乐公司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梁某某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飞乐公司认为,梁某某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飞乐公司依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含专有发行权)。现飞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提起对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梁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飞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飞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4、向飞乐公司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2660元(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30元、交通费220元、购盗版支出10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飞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正版碟及包装,证明该唱片的正版特征,飞乐公司已在该唱片及包装上署名为录音制作者。

证据2、音像制品表演、制作合同及附件,证明飞乐公司投资制作该唱片,独家享有该唱片的版权。

证据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及附件,证明飞乐公司投资制作了该唱片,并就所使用的他人作品支付了使用费。

证据4、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飞乐公司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的现场公证。

证据5、封存的盗版碟,证明梁某某的侵权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证据6、工商查询费发票,证明飞乐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飞乐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证据8、购盗版支出,证明飞乐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飞乐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梁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飞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飞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2004年6月22日,飞乐公司为制作音乐专辑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申请使用6首歌曲:在那遥远的地方、送别、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也是情歌、乡恋、美丽的草原我的家,并交付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3000元。2004年6月28日,飞乐公司与潘晓锋(艺名:西域刀郎)签订《音像制品表演、制作合同》,由飞乐公司投资制作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又名西某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音乐专辑,该专辑曲目:寻找玛依拉、在那遥远的地方、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还等什么、乡恋、送别、美丽的草原我的家、也是情歌、无法忘记你、影子、寻找玛依拉(伴奏带)。

飞乐公司发行的音乐专辑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CD光碟,有纸壳、塑料壳两层外包装,两层外包装上标明了以下版权信息:由民族音像出版社出版,(略)-MX-X-X-00/A.J6,飞乐公公司制作、飞乐公司发行,飞乐公司的网址、商标、条形码、版权声明等著作权信息。在《寻找玛依拉》激光碟片的碟面上,亦注明了与外包装相同的著作权信息;碟心部分显示出与外包装相同的版号和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略)。

在飞乐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梁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名为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的CD光碟,其包含飞乐公司享有发行权、复制权等著作权的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音乐专辑的全部曲目。2004年8月15日,飞乐公司向广州市公证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04年8月25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吴庆丰、陈湛鸿,与飞乐公司委托的任职于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通、蔡炯来到梁某某经营的,位于开平市三埠区X路X号金侨购物城的润瑜音像行,钟某通、蔡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CD光碟一张以及其它音像制品四张,并即时将购买的音像制品交公证人员保存。同年8月31日,钟某通、蔡炯在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音像制品、销售票据等实物拍照留存后,广州市公证处依法对飞乐公司于梁某某处购买的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等音像制品用档案袋进行封存,档案袋外面贴上广州市公证处的封条,封条盖上广州市公证处的公章,并有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吴庆丰、陈湛鸿的签名。2004年9月17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

梁某某销售的CD光碟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共30首歌,其中A碟有11首歌与飞乐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乐专辑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CD光碟的曲目相同。梁某某销售的音像制品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纸壳和塑料壳外包装均注明香港擎天文化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略)-FX-X-X-00/A.J6、国权音字:X-X-X号、艺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正版发行等信息;光盘正面仅标明与外包装相同的出版单位,碟心没有标明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

本院认为: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飞乐公司投资制作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音乐专辑,依法享有该音乐专辑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第(十二)项所规定的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飞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CD光碟,其外包装以及内设均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属于合法出版物。与之相比,梁某某销售的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CD光碟,没有署名飞乐公司为制作人,光盘上均没有标明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外包装或者碟面有零星的、不规范的著作权信息,该标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过程中,梁某某也不能提供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梁某某销售的

CD光碟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属于非法出版物、非法复制品。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违法行为,侵害了飞乐公司对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的复制权和专有发行权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对飞乐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飞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梁某某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梁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在庭审中,飞乐公司请求本院根据梁某某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侵权的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考虑本案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飞乐公司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梁某某长期、大量销售涉案的非法出版物,飞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亦花费一定合理开支,认为判令梁某某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应向飞乐公司赔偿损失的总额为5000元较为合理,飞乐公司主张梁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为(略)元,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飞乐公司要求梁某某立即停止销售非法出版、非法复制的CD光碟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的侵权行为,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飞乐公司要求梁某某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飞乐公司在本案起诉梁某某侵犯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权利,飞乐公司未能提供因梁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对其商业声誉造成损害的证据,故本院对飞乐公司请求判令梁某某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某某对其销售非法出版、非法复制的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CD光碟,侵犯飞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盗版CD光碟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716元已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716元给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事处;帐号:(略);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X号牡丹阁首层)。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汉锡

审判员陈洁芳

代理审判员梁某俊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文彦

书记员李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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