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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453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杰铜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X街道前进委一组,现暂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杰铜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X号,系本案被害人。

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X镇兴华模具厂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刘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志强、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与到厂里要欠款的北京康洁铜制品有限公司经理常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郭某某手持木质折椅将常某某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刘某某诉称:我们系北京康杰铜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业务经理,2005年4月,大兴区采育兴华模具厂曾来我公司购货时,欠款人民币1615元。2005年9月24日下午,我与欠款单位张宝如电话联系,次日过去收取货款。2005年9月25日上午途经该厂时没有拿到钱,但欠款单位写了证明。2005年9月25日下午,我们再次依约去二被告单位取欠款时,二被告却对我们大打出手,二被告手持木棍,木制折椅及粗木棍将我们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我们为轻伤。由此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一、医疗费7572.3元(其中刘某某医疗费2134.1元,常某某医疗费5438.2元),交通费412元,误工费(略)元(常某某常某某误工费(略)元,刘某某误工费(略)元),营养费4320元(常某某营养费2520元,刘某某营养费1800元)。二、请依法二被告共同给予二原告精神抚慰金(略)元(常某某为6300元,刘某某为45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诊断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二被告人认为要求过高,愿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本案的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责任。第二、郭某某系初犯,而且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亦伙同被告人郭某某伤害二被害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7元,并造成被害人刘某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二被害人要求赔偿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二被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亦参与对二被害人伤害,对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人民币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四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承担人民币三千六百八十四元二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三千零二十七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人民币二千一百一十八元九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承担人民币九百零八元一角。以上款项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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