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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286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天水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丹丹(在逃),利用假身份租用了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南里1区X号院X单元X室,后冒用该房主孙某某名义又租来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单元X室,并伪造房主马某某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2005年3月15日,二人在东城区海运仓南里1区X号院X单元X室内冒充孙某、马某,并利用上述伪造的材料与被害人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收取购房定金8万元人民币后,二人逃匿。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后,即交代了犯罪事实,认为自己的行为应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丹丹(在逃),利用假身份租用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单元X室,并伪造房主马某某假身份证和假房屋产权证。2005年3月15日,二人在东城区海运仓南里1区X号院X单元X室内冒充孙某、马某,并利用上述伪造的材料与受北京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的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收取购房定金8万元人民币后,二人逃匿。2005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队的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8月8日,民警接事主杨某报案称,其被孙某、马某以买卖房屋为名骗取人民币现金8万元,后民警经工作,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的事情经过。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款项扣押的情况。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5年3月15日,张某某、王丹丹在东城区海运仓南里1区X号院X单元X室内冒充孙某、马某,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收取购房定金8万元人民币后,二人逃匿,其随即报警。其辨认出张某某、王丹丹就是冒充孙某、马某,骗取其钱款的人。

4、被害人杨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北京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单,证实被害人杨某与张某某、王丹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给张某某、王丹丹8万元人民币。

5、证人马某某证言及身份材料、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单元X室的所有人系马某。张某某、王丹丹系租用人。

6、证人孙某某证言及身份材料、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南里1区X号院X单元X室,是孙某出租给张某某、王丹丹使用。

7、北京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北京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性质及委托杨某办理房屋买卖业务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提供的收条字迹,系王丹丹所写。

9、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工作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证实王丹丹已被通缉。

10、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处出具的电话记录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身份、冒用他人名义,编造虚假事实,利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证据表明,被告人张某某是在被害人的指认下,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08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八万元,发还北京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六千元,并入追缴项中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琪

审判员张又明

人民陪审员刘淑媛

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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