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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合民三初字第13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善阔,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住xxx。

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丽娜,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平,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丽娜,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善阔,被告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委托代理人王平、徐丽娜,被告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徐丽娜,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张春耀,被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文化公司)诉称,其经表演者罗林(艺名刀郎)许可授权,取得其个人专辑《喀什噶尔胡杨》音乐作品CD/VCD/DVD等形式,在中国大陆独家复制、出版发行权(新疆地区除外)。2005年10月26日,其在合肥市第二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从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X路店)购买名称为“刀郎VCD”音像制品,并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将所购碟片进行拆封,经观察该光盘心的正面刻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字样,ISRC码为CN-EX-X-X-OO/J6,即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该光盘的反面SID码分别为(略)、Z112、Z113,即复制单位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宝镭射音像公司)。该音像制品A盘的第5-15首曲目,均为其享有权利的《喀什噶尔胡杨》11首歌曲。

经查,好又多超市X路店不具有法人资格,是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公司)的分公司,对此,该公司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四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原告享有专有权的歌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在《中国文化报》等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销毁或向原告移交侵权的音像制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车旅费等实际支出(略)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和支持其主张,原告大圣文化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04年11月19日由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越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经演唱者授权,取得刀郎《喀什噶尔胡杨》独家发行权。2、《喀什噶尔胡杨》音像制品实物。证明合法发行的刀郎《喀什噶尔胡杨》的内容和形式。3、《中国文化市场网》公告。证明合法发行的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专辑音像制品合法发行的权利人、出版社及版号等。4、2005年10月28日由安徽省合肥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5)皖合二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好又多超市X路店、好又多超市公司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的事实,专辑的发行人是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光盘上的识别码表明其复制者是被告永宝镭射音像公司。5、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明涉嫌侵权音像制品的内容,专辑的发行人是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8、合肥服务业定额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档案查询费60元。9、出租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车旅费120元。10、购碟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购碟费12元。11、企业登记档案。证明二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12、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证明永宝镭射音像公司的SID码为(略)-z113。

被告好又多超市X路店、好又多超市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音像制品专辑的实际销售者是常州市联众声像制品有限公司,好又多超市X路店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2)原告主张的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佐证。

被告好又多超市X路店、好又多超市公司就其等针对原告的指控所提出的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州市联众声像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常州市联众声像制品有限公司《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证据1、2均为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已对实际销售者常州市联众声像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进行了合理的审查,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永宝镭射音像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没有取得著作权人合法的授权,原告所提交的公证授权书有瑕疵,其内容违背事实,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导致原告不具有合法的权利。(2)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相当一部分证据,均为复印件,并非原件。如果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关键证据,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的行为。(3)原告诉请10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本案不涉及著作权的人身权利,不存在赔礼道歉的问题,而且人身权应当由著作权本人主张。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针对原告的指控所提出的抗辩,提出了以下证据:1、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证明有关的出版物履行了合法的审批手续。备注上注明了具体名称、编码。3、委托加工确认书。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复制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永宝镭射音像公司针对原告的指控所提出的抗辩,提出了以下证据:1、永宝镭射音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2、永宝镭射音像公司经营计划通知单。证明涉案的光盘复制生产的数量是2000套。3、永宝镭射音像公司产品出库通知单。证明涉案音乐专辑复制的数量。4、委托加工确认书。证明涉案音乐专辑复制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经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好又多超市X路店、好又多超市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永宝镭射音像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持有异议的内容主要有:(1)对于证据1即(2004)穗越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公证书的授权内容提到原创音乐作品,而这些曲目中的很多歌曲并非是权利人自已写的;公证书授权不明,其授权个人第二张专辑给大圣文化公司,并没有写哪些歌曲内容;公证书的文书上写的是证明罗林在授权书上签名,而不是刀郎。罗林是不是刀郎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被告仅分析公证书的授权内容涉及原创音乐作品曲目中的很多歌曲并非是权利人自已写的的观点,从原告提供的《喀什噶尔胡杨》音像制品实物外包装封面可看出这11首歌曲中8首曲目的词曲作者是刀郎,刀郎在此范围内享有著作权。但不能就此全部否认该公证文书的证明力。同时,公证文书上就其授权内容、授权人与艺名的关系均已载明,应作为证据使用。(

2)由于原告当庭提供《喀什噶尔胡杨》音像制品实物,四被告认为其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已列入此项证据并有相应的复印件,其当庭提交实物不属于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四被告不同意质证,既没有相反证据进行抗辩,又不主张对此提交的证据作司法鉴定,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3)认为证据3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这不能证明其合法权利,不是权威部门的认定和发布的内容,且其发布的内容也不准确,又没有提供原件。本院认为此网上公告虽系下载的复印件,但此复印件上有网站,是原告的集团公司在其网站公告,不愿意质证又没有相反证据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可作为证据使用。(4)对于证据4好又多超市X路店、好又多超市公司认为公证书除了第一页之外全是复印件,公证书本身只能证明张杰在好又多超市X路店购物,并不能证明该店侵权的事实;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永宝镭射音像公司对其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此公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公证实物证据的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方不同意质证。实物上的封条没有日期和公章,只有三个人的签字,封存的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内容与附件相互吻合,刀郎3VCD实物的密封形式法律上并没有严格规定,本院认证内容与对证据4相同。(6)对证据6、7、8、10、11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证据9出租车发票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收到相关凭证。本院认为这组证据,除证据9异议成立以外,均能作为证据使用。(7)由于证据12原告没有出示网页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内容与对证据3认证内容相同。

原告大圣文化公司对被告好又多超市X路店、好又多超市公司所举证据持有异议的主要有:(1)对证据1、2即常州市联众声像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这都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好又多超市X路店、好又多超市公司提供的案外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均为复制件,并以此作为实际销售者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精神,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已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

原告大圣文化公司对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永宝镭射音像公司所举证据持有异议的主要有:对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证据2即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原件与收到的复印件不一致。本院认为经当庭核对原件,仅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一栏(略)-EX-X-X-00/V.J6中的442下端添加了〈472,结合在诉讼中,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永宝镭射音像公司均提供了添加〈472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内容一致并结合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委托加工确认书的版号排列从(略)-EX-X-X-00/V.J6的442一直到472上分析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永宝镭射音像公司所举证据持有异议的主要有:(1)对证据2、3即经营计划单、产品出库通知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永宝镭射音像公司复制的数量远远不止2000张,这只是一个客户所复制的数量;产品出库通知单是单方制作的,对其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这上面写的(略)张,加上前面的(略)张,就是4000张,这亦是一个客户所购买的,不能证明其复制的全部数量。本院认为就其证据本身而言,则是永宝镭射音像公司的自认。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17日,大圣文化公司经罗林(艺名刀郎)将其拥有的原创音乐作品刀郎第二张个人专辑《刀郎:喀什噶尔胡杨》采取公证书面授权方式以CD/VCD/DVD等产品形式,在中国大陆地区内享有专有使用及复制、生产和发行经销。以及如任何某位或个人未经被授权人大圣文化公司的同意侵犯上述等权利,大圣文化公司有权采取诉讼和非诉形式追究其法律责任。同年12月28日大圣文化公司的集团公司在其网络上公布了《刀郎:喀什噶尔胡杨》的出版、发行单位、CD版号和CD条形码等相关资料。原告发行的《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唱片中载明罗林(艺名:刀郎)即刀郎演唱的:1、《喀什噶尔胡杨》,作曲、作词为刀郎;2、《关于二道桥》,作曲、作词为刀郎;3、《五一夜市的兄弟》,作曲、作词为刀郎;4、《肖尔布拉克可》,作曲、作词为刀郎;5、《只有艾得勒斯能看见》,作曲、作词为刀郎;6、《守候在凌晨两点的伤心秀吧》,作曲、作词为刀郎;7、《大眼睛》,作曲、作词为刀郎;8、《亚克西》,作曲吐鲁番民歌、作词王洛宾;9、《再见,乌鲁木齐》,作曲、作词为刀郎;10、《打起手鼓唱起歌》,作曲韩伟、作词施光南;11、《冰山上的雪莲》,作曲、作词为雷振邦。共计11首歌曲

2005年10月26日下午,大圣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在合肥市第二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从好又多超市X路店购物中心一楼音像专柜购买了一盘名称为“刀郎3VCD”音像制品,该店当即出具商业销货发票。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大圣文化公司将所购碟片进行拆封,经公证人员察看该外包装盒和光盘心的正面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字样,“刀郎3VCD”编码分别为:(略)-EX-X-X-OO/V.J6YK-137A、YK-137B、YK-137C。即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该光盘的反面SID码(激光数码储存片识别码分别为(略)、Z113、Z112,即复制单位永宝镭射音像公司)。该音像制品J6YK-137A盘的第5-15首曲目,均与上述刀郎第二张个人专辑《刀郎:喀什噶尔胡杨》的11首歌曲相同。然后该处公证人员对大圣文化公司所购的“刀郎3VCD”的外包装盒的封面进行了复印,并对其音像制品用信封进行密封,封存处由该处公证人员与张杰分别签名。为此,合肥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5)皖合二证内民第X号公证书。原告大圣文化公司以此为据,提起诉讼。

经查,成立于2005年4月26日的好又多超市X路店是好又多超市公司所属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可从事图书、音像制品的日用百货批发业。

庭审前,被告好又多超市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常州市联众声像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供与其订立的《专柜合同》和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应的资质复印件。本院认为如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就必须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好又多超市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专柜合同》仅反映其内部经营的一种方式,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光碟来源系常州市联众声像制品有限公司供货。决定对其追加申请不予采纳。

另外,原告大圣文化公司为制止被控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有: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用为1000元;档案查询费60元;购碟费12元;合计(略)元。

本案的焦点涉及原告并非是《刀郎:喀什噶尔胡杨》的原创音乐作品的作者,能否可以对涉案四被告提起诉讼四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分别侵犯了原告那些具体的著作邻接权

本院认为:

(一)广义的著作邻接权,系指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者和书刊出版者在一定期限内因进行传播作品的活动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我国的《著作权法》则按照广义的著作邻接权的概念来规定著作邻接权制度的。其“邻接权”的形成是以对著作权中的某种权利的行使为基础,以必然得到过著作权人的某种授权为前提。本案原告大圣文化公司是一家音像制品经营者,涉案的授权书与原告发行的《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唱片中载明罗林(艺名:刀郎)其拥有的原创音乐作品为8首分别为:1、《喀什噶尔胡杨》,2、《关于二道桥》,3、《五一夜市的兄弟》,4、《肖尔布拉克可》,5、《只有艾得勒斯能看见》,6、《守候在凌晨两点的伤心秀吧》,7、《大眼睛》,8、《再见,乌鲁木齐》。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据此原告经原创音乐作品的作者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这8首歌曲的独家专有使用及复制、生产和发行经销权,并对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有权采取诉讼形式,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由被告好又多超市X路店出售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永宝镭射音像公司复制的“刀郎3VCD”音像制品中的J6YK-137A盘的第5-15首曲目即为:05、喀什噶尔胡杨,06、守候在凌晨2:00的伤心(略),07、大眼睛,08、关于二道桥,09、再见,乌鲁木齐,10、肖尔布拉克可,11、五一夜市的兄弟,15、只有艾得勒斯能看见。均与上述刀郎第二张个人专辑《刀郎:喀什噶尔胡杨》的8首原创音乐作品相同。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永宝镭射音像公司均没有合法授权的证据即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采用发行、出版和复制等方式使用其录音录像制品,从而共同侵犯了原告大圣文化公司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好又多超市X路店其发行的复制品通过出售方式是否有合法来源,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该店系好又多超市公司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为此,好又多超市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四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这项民事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而本案的原告通过授权形式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上述8首歌曲的独家专有使用及复制、生产和发行经销的权利,均为财产权,且原创音乐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人身权亦不能通过原告以其名义行使。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其主张四被告销毁或向原告移交侵权的音像制品的请求,因其对发行、出售、复制的数量、范围和销售的全部地点均无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无法支持。

(四)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额的确定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同时虽然被告永宝镭射音像公司涉案复制作品销量有自认的内容,但共同被告又未公开相关的全部发行、出售、复制的财务帐册。因此,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损失赔偿额,原告其合理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使用及复制、生产和发行经销的方式上侵犯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涉案原创音乐作品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二、被告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和合理支出人民币72元,合计人民币2072元;被告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被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和合理支出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4元,由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被告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负担100元;被告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900元;被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东海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汪寒

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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