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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濮阳联华大酒店有限公司鹤壁联华地王百货分公司、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濮阳联华大酒店有限公司鹤壁联华地王百货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中段地王广场。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濮阳联华大酒店有限公司鹤壁联华地王百货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联华鹤壁分公司)、被告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濮阳联华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莉莉、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15日,我被第一被告招聘录用为员工,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实行同工同酬,不支付节假日多出勤工资报酬。在我向被告主张实行同工同酬、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在2009年8月13日趁我请假休息之机打电话将我辞退。二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补发我二倍工资x元;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支付代通知金和补偿金1800元并支付2倍押金600元;二被告未同工同酬,应补发工资2400元、支付赔偿金1200元;二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应补发工资3290元、支付赔偿金1645元;二被告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补发加班工资3878.60元、支付赔偿金1939.2元;二被告未支付8月份10天工资400元,应支付工资800元。

被告濮阳联华鹤壁分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我们是替鹤壁市X街联华地王百货赛珞玛两岸美食城(以下简称赛珞玛美食城)代招,与我们公司无关。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在我们这里工作,我们没有辞退原告,是原告自己不来我们这里上班。原告说我们口头通知辞退他,口头通知不具有程序性,原告与我们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的数额有异议。我们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种种理由不与我方签订合同。原告已退休,要求双倍工资,不合理;原告的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原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再要求我方赔偿,无法律规定;我单位只有原告一个人值夜班,原告同工同酬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告晚上值夜班,工作时间是从19时30分至次日9时30分,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要求加班费,不应支持;8月份工资400元,多次通知原告来领,原告都未来领。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物证工号牌一件。载明:“赛珞玛两岸美食城(鹤壁店)No:020”。

2、录取通知书一份。

3、押金条一张。

4、2009年4月4日打卡机上提示一张。

5、赛珞玛美食城值班记事簿一份。

6、增加工资请求一份。

原告张某某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赛珞玛美食城有劳动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00元,原告的工作时间及要求增加工资的事实。

被告濮阳联华鹤壁分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是我公司的;对证据2,是我单位的,但是赛珞玛美食城委托我们代招的;对证据3,押金不是我们收的;对证据4,与我们无关;对证据5,与我们无关;对证据6,没有收到过,与我们无关。

被告胡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我单位的;对证据2,是我们委托濮阳联华鹤壁分公司代招的;对证据3,押金是我们收的;对证据4,没有我单位的公章,不是我们贴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是原告自己写的,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6,我们收到过,单位没有同意原告增加工资的要求,原告就不来上班了。

被告濮阳联华鹤壁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业务外包协议书一份;

2、委托书一份。

被告濮阳联华鹤壁分公司以此证明,原告张某某是赛珞玛美食城委托其招收的,由赛珞玛美食城单独管理,其工资由赛珞玛美食城发放,原告张某某与濮阳联华鹤壁分公司无劳动关系。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濮阳联华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原告被招录时是被告濮阳联华鹤壁分公司通知的。

被告胡某某对被告濮阳联华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资表一份;

2、2009年8月1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被告胡某某以此证明赛珞玛美食城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属退休人员的事实。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濮阳联华鹤壁分公司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6,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某是赛珞玛美食城的员工,其由被告濮阳联华鹤壁分公司招聘,赛珞玛美食城收取原告张某某押金300元及原告张某某要求增加工资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4来源不明,证据5是原告张某某单方制作,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濮阳联华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张某某的用工单位是赛珞玛美食城,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张某某、被告濮阳联华鹤壁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是四矿退休职工。2008年7月15日,被告濮阳联华鹤壁分公司受赛珞玛美食城委托招收原告张某某为员工。2008年9月1日起原告张某某到赛珞玛美食城上班,其工资由赛珞玛美食城发放,月工资是700元,工作时间是每天的19时30分至次日9时30分。赛珞玛美食城收取原告张某某押金300元。2009年8月5日,原告张某某向赛珞玛美食城递交了增加工资请求书,赛珞玛美食城收到该请求书,但未给予明确答复。2009年8月10日后,原告张某某不再到赛珞玛美食城上班。同年8月13日赛珞玛美食城打电话辞退了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赛珞玛美食城于2009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张某某未领取2009年8月份10天的工资。

本院认为,退休人员也有劳动的权利,其合法权益也受法律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最低工资三个方面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其他权利义务应根据双方协商约定的内容履行。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系退休人员应根据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三个方面给予相应保护。

一、关于原告张某某认为与二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物证工牌、书证押金条,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的用人单位是赛珞玛美食城,而不是被告濮阳联华鹤壁分公司的这一事实。被告濮阳联华鹤壁分公司提交的书证业务外包协议书和委托书,也印证了这一事实,且被告胡某某对这一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赛珞玛美食城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赛珞玛美食城应承担作为原告张某某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因赛珞玛美食城是个体经营组织,按照法律规定,其法律责任应由其业主即本案被告胡某某直接承担。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某未与被告濮阳联华鹤壁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濮阳联华鹤壁分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补发2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离退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是聘用协议。结合本案,原告张某某作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其与用人单位赛珞玛美食城签订的应是聘用协议,而不是劳动合同。原告张某某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补发其二倍工资1694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额1800元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陈述2009年8月13日赛珞玛美食城的主管打电话辞退了他,赛珞玛美食城认为是口头通知不具有程序性。本院认为,赛珞玛美食城并不否认其主管打电话辞退原告张某某这一事实,也达到了辞退原告张某某的效果。因此赛珞玛美食城认为是口头通知不具有程序性,未将原告张某某辞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赛珞玛美食城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13日解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为了让劳动者在未找到新工作前,生活不至陷入无保障状态,是社会对劳动者的一种保障,而原告张某某作为已享受养老保险金的退休人员,其生活已受社会保障。且原、被告应签订是聘用协议,就解除聘用协议涉及的赔偿争议属一般民事案件范围,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原告张某某与赛珞玛美食城未签订书面聘用协议,未对解除聘用协议进行约定。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额1800元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2倍押金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第24条关于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的规定,赛珞玛美食城应退还已收取原告张某某的300元押金。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2倍押金6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同工同酬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赛珞玛美食城只有原告张某某一人从事这一岗位,没有可参照的岗位。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原告张某某提出在赛珞玛美食城工作期间远超过国家法定工作时间,故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胡某某则认为原告张某某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能支持原告主张。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标准工时制度的补充,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是有特定范围和条件的,并且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才能执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仍应执行标准工时。原告张某某在赛珞玛美食城每日工作超过八小时,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其实行不定时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张某某此项诉讼请求。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X号文第三条的规定,赛珞玛美食城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加班工资3290元及赔偿金额164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在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工作期间双休日共104天,节假日11天,按月工资700元计算,原告张某某日工资为全年的工资总额8400元除以全年的实际工作日250天,即33.6元。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即原告张某某日加班工资为16.80元,被告共应支付日加班工资为日加班工资16.80元乘以加班天数331天,即5560.8元。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X号文第三条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90.2元。原告张某某要求每天支付10元的加班工资,共3290元,其诉讼请求低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支付赔偿金1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390.2元,高出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878.60元及赔偿金1939.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在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休息3天,双休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33.6元乘以天数91天乘以2倍,即611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33.6元乘以天数11天乘以3倍,即1108.8元;二项合计7224元,其经济补偿金为1806元。原告张某某要求应补发加班工资3878.60元,其诉讼请求低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赔偿金1939.2元,本院依法支持1806元,高出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双倍给付2009年8月份10天的工资共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称已告知原告领取,以原告不领取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告知原告张某某领取工资的证据,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X号文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迟延给付工资,除应支付工资外,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张某某的日工资是33.6元,10天的工资是336元,经济补偿金为84元,二项合计420元。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420元,高出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日加班费、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x.8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所扣押金3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付强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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