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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贷款诈骗案

时间:2005-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刑二终字第092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徐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略)。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5年4月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05年6月30日由邳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贷款诈骗一案,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九月一日作出(2005)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志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3年12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向邳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买船。因贷款需担保人,并要求单位出具证明,被告人姜某某除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邳州市支行”的证明是真实的外,还通过联系路边小广告电话,让他人伪造了“邳州市园林旅游局”和“邳州市灯桥管理处”两枚事业单位印章,并向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虚假证明作虚假担保,从该金融机构贷款五万元。2004年11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信用社在贷款到期前、到期后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人姜某某以做生意款未收回和投入承包土地为由,躲避不见,拒不归还。

另查明,上述贷款五万元系被告人姜某某于2001年9月30日从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期限一年到期后,于2002年12月曾用其夫汤某某伪造的印章提供了虚假证明以贷还贷。2003年11月再次到期后,仍提供虚假证明贷款还款。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第二次转贷是其打电话联系找人写的证明、盖的假章。因为单位不给盖章才刻的假章,每份给50元钱,盖完后人把章拿走了。第一次贷款的假章是其丈夫汤某某找人弄的,其不知道。其表示积极还款。

(2)证人聂立明(邳州市信用联社营业部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3年12月姜某某贷款5万元,2004年11月到期前1个月信用联社就要钱,一直没还,后来找不到人了,电话也不通了。经查发现她提供的证明是假的。

(3)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姜某某丈夫是同学,2003年冬天让其担保贷款,其到信用联社签完字就走了,所在单位灯桥管理处没给出过证明。

(4)证人王某某(邳州市灯桥管理处副处长)证言,证实证明不是其单位出的,公章也不是真的,单位只有陆某某这个人,没有汤某某这个人。

(5)证人陈某某(邳州市园林局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其单位没有王某宇这个人,也没有出过证明。信用社人来核对过。公章也不是其单位的。

(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初,其转让邳城88亩土地给汤某某,汤某某已付其转让费5万元,还欠4万多元没付,四张收条都是自己写的。

(7)虚假证明书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

(8)贷款申请书、合同、借据复印件。

(9)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为姜某某刻制印章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人无法查到。

(10)邳州市园林旅游局和邳州市灯桥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上述两单位机构类型均为事业单位。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姜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姜某某出生于1967年2月1日。

(12)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邳州市园林旅游局”和“邳州市灯桥管理处”印章检材与样本并非同一枚印章所印。

邳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早在2001年9月在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两次期限届满后均未归还,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为手段,提供虚假证明作担保,欺骗金融机构为其续贷。在2004年11月期限又届满前,将部分资金投入土地承包等,可见被告人不能归还贷款并非意志以外的原因,且在贷款届满时,金融单位多次催缴时避而不见,从而躲避还贷。被告人主观上完全没有贷款期限的约束和按期还贷的计划和诚意,因而认定被告人姜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采纳。被告人诈骗五万元,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贷款时提供的担保证明并不全是虚假的,贷款的目的是用于投资经营,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上诉人姜某某通过联系路边小广告上的电话,让他人为其伪造“邳州市园林旅游局”和“邳州市路灯管理处”印章,并利用假印章向邳州市信用联社营业部提供虚假的单位证明作虚假担保,从邳州市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5万元,用于归还其先期贷款。至案发前,上诉人姜某某对该笔贷款本息均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人聂立明、陆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汤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虚假证明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合同、借据复印件,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利用伪造的“邳州市园林旅游局”和“邳州市路灯管理处”印章,提供虚假的贷款担保证明,侵犯了上述事业单位的信誉和正常活动,并致使5万元贷款本息至今无法追回,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法院认定姜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姜某某尽管在贷款中使用了虚假的单位证明,以欺诈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亦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且未如期归还到期贷款,又将部分资金投入土地承包等,但原判据此认定姜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主要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1、从贷款手段看。姜某某提供的担保证明并非全部虚假。姜某某贷款时,其并未隐瞒个人真实身份,担保人杨某某及单位证明是真实的,担保人陆某某的单位证明印章虚假,但内容是真实的,仅是担保人王某宇(邳州市园林旅游局)、汤某某(邳州市路灯管理处)的内容和单位印章均系虚假。即使姜某某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鉴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对债务承担的都是连带保证责任,金融部门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途径。2、从贷款目的看。证明上诉人姜某某具有永久占有贷款的非法目的证据不足,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姜某某在2004年11月贷款期限届满前将部分资金投入承包土地在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偿还贷款。3、从贷款用途看。姜某某无挥霍、恶意处分或者携款潜逃的行为,而是用于经营石膏或承包土地。4、从贷款到期未归还的原因。本案中,贷款最初发放后,虽然约定的用途是购船,但其后2次贷款实质是以贷还贷,并偿还了前期贷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姜某某主观上不想归还贷款的证据不足。鉴于认定姜某某主观上具有占有该笔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姜某某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综上,姜某某提出的其贷款时提供的担保证明并不全是虚假的,贷款的目的是用于投资经营,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某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贷款诈骗罪对其定性错误,原判对上诉人姜某某自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16日间被羁押期限未折抵刑期,亦属不当,均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5)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姜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凉虹

审判员高洪江

代理审判员张慧雅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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