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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行终字第234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甲,男,1981年2月生,汉族,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55年5月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从志,江苏徐州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强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军,江苏南京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捷,江苏南京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马从志,上诉人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强某,被上诉人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9月1日,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招聘第三人陈某甲为单位搬运工。2003年11月3日,经班长胡一波同意,陈某甲与赵艳华随何继鹏驾驶的苏(略)货车一同前往丰县、沛县运送牛奶。次日返回途中,何继鹏让陈某甲替其驾驶,凌晨2时许,车行至铜山县境内时,撞到路边树上侧翻,造成车辆受损、陈某甲、赵艳华、何继鹏三人均受伤,陈某甲双下肢多处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截肢。铜山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04年7月28日,陈某甲之父向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9月14日,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新劳社伤案字(2004)第X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次日,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向劳动局递交了一份《关于对陈某甲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举证》的书面材料。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对赵艳华、何继鹏进行调查后,于2004年9月26日作出新劳社伤认字(2004)第X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甲为工伤。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不服,向徐州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1、陈某甲于2003年5月领有A2机动车驾驶证。2、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与许跃武签订有乳品运输承包合同,由新沂至贾汪、丰县、沛县的乳品由许跃武的苏(略)货车承运,乳品公司支付许跃武运费(含驾驶员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陈某甲系其单位职工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在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前,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的举证期限,原告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书面材料。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剥夺其举证权利,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一名从事向外地运送牛奶的随车装卸工,其工作时间不仅只是装卸牛奶的时间,而且还包括其随车往返的时间.第三人随车到外地运送牛奶,从形式上看,符合“因公外出”的条件,但结合第三人的工作性质,其“装卸”与“随车”密不可分,具有长期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因公外出”,其工作场所不单单是装卸牛奶的地点,而且还应包括其随行的车辆。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送货返回途中发生车祸致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两个条件致伤,能够认定为工伤的,只有该条第一项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及该条第三项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中的“事故”应理解为工作事故、生产事故,包括机器故障等客观原因以及因劳动者不遵守工作规程、操作不当等主观原因而造成的事故。本案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因其随行车辆本身的故障所致,也不是第三人在其自身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等原因所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车的专职驾驶员来说,当属“事故”,而对随车装卸工的第三人来说,只能是“意外伤害”,而非“事故伤害”。因此,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第三人的意外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另一前提条件是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第三入作为随车装卸工,其随车装卸的工作职责与专职驾驶员的工作职责显然不同,两者的危险系数也不能相提并论。第三人未经原告方的批准同意,擅自替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第三人的这一行为已非本职工作,也非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第三人因该行为致伤与其随车装卸工作无必然联系,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因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虽然第三人与原告相比属弱势群体,《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也是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保护弱者不能超越现有法律的规定。法律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平等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保护弱者而加重用人单位过分的责任和义务,因为法律维护的是社会的整体公平。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9月26日作出的新劳社伤认字(2004)第X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甲是“意外伤害”而不是“事故伤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不论是专职驾驶员还是兼职驾驶员抑或是乘客,均是事故伤害的主体,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对于专职驾驶员来说属于‘事故’,对于随车装卸工的第三人只能是‘意外伤害’”。2、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作原因”是错误的。对于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本案第三人陈某甲虽是一名搬运工,本不应该从事驾驶工作,但他拥有驾照,开的是运送卫岗乳品的货车,走的是返回厂里的路线,应该可以认定其从厂里出发到送货返厂这一过程一直都是在工作,是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3、认定陈某甲为工伤是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陈某甲经过班组领导同意,随车走丰沛线运送牛奶,属于“因工外出”,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条件。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和工伤认定中关于“补偿不究过错”、“倾斜于受害人”的认定原则,认定陈某甲为工伤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未经单位同意,擅自替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将自已置于危险境地,其该行为已非本职工作,也非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其因该行为致伤与随车装卸工作无必然联系,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甲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未能正确认定陈某甲受伤并非因履行(装卸工)工作职责,也非因其在自身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所致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不足。2、上诉人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了工伤认定时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4年9月14日向答辩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告知答辩人有15日的举证期限,但其在答辩人仅于次日提交了一份《关于对陈某甲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举证》的书面表态材料后,在举证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提前于同年9月26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导致答辩人的大量证据如乳品运输承包协议、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肇事车主的确认笔录等足以影响工伤认定的证据无法采信,在程序上剥夺了答辩人的举证权利,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陈某甲在二审中,以其拟以协商方式解决其与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间的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另行裁定准许上诉人陈某甲撤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对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用以证明陈某甲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其与许跃武签订的乳品运输承包协议书,杜守兵、朱贤虎的证言等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该部分证据属于被上诉人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就应当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对于其他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与许跃武签订有乳品运输承包合同,由新沂至贾汪、丰县、沛县的乳品由许跃武的苏(略)货车承运,乳品公司支付许跃武运费(含驾驶员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定外,本院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鉴于陈某甲实际为被上诉人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工作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对陈某甲系其单位职工并不持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既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同时,对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其举证责任并给予适当的举证期限。被上诉人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了有关陈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虽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的通知,但其在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仅提交了一份书面表态材料,且未明确表示放弃其余举证权利的情况下,即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作出了工伤认定,该行为可能导致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充分行使举证权利,并可能导致被上诉人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本案中,正是由于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的举证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即作出工伤认定,导致了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由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而未为法院所采纳,损害了被上诉人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的举证权利,属程序违法,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应当认定为依据不足。对于上诉人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陈某甲属于工作原因致伤的其余上诉理由,本案不再涉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华

审判员魏小平

代理审判员刘建航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任礼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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