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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皓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诉北京银都在线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320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反诉被告)星皓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路,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都在线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科涛,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星皓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皓电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都在线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在线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皓电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银都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科涛、王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皓电影公司起诉称:2005年6月24日,其与银都在线公司签订影片《救命Ⅱ》(后更名为《怪物》)版权代理合约书。该合约书签订后,星皓电影公司按照约定,对影片《怪物》进行摄制,并取得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广电总局)的发行放映许可证,该影片于2005年10月27日正式在国内公映。公映期间,星皓电影公司亦履行了安排导演及林嘉欣、舒淇等主要演员及其他主创人员参加银都在线公司首映宣传活动等义务,并且垫付了上述主要演员及主创人员、梳头及化妆人员参加宣传活动的机票、交通、膳食等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银都在线公司自2005年7月4日至2005年11月14日分四次向星皓电影公司支付版权转让费人民币(略).68元,尚欠版权转让费余款人民币(略).32元,以及未支付的主要演员及主创人员、梳头及化妆人员参加宣传活动的相关费用人民币(略)元。经星皓电影公司多次催付,银都在线公司至今未付,构成违约行为,给星皓电影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都在线公司:1、向星皓电影公司支付版权转让费余款共计人民币(略).32元;2、向星皓电影公司支付用于影片宣传的交通、膳食等费用人民币(略)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银都在线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星皓电影公司的下列违约行为:1、未依约交付原底35mm标准拷贝(用内地版片头片尾字幕印制),2、未安排舒淇参加相关首映等宣传活动,3、实际送审及提交影片相关素材的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银都在线公司有权停止支付版权转让费余款;星皓电影公司收取版权转让费依法应当缴纳相关税费,银都在线公司不支付剩余版权转让费,属于其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行为;星皓电影公司主张的非主创人员及非主要演员的交通、膳食等费用人民币(略).65元,其不应承担;其已经为非主创人员及非主要演员垫付的交通、膳食等费用(略)元,应当由星皓电影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星皓电影公司的上述根本性违约行为,致使银都在线公司无法履行其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发行放映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发行放映分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影片16mm拷贝的发行权转让协议,给其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并给其造成巨大票房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星皓电影公司:1、向银都在线公司返还版权转让费预付金人民币(略)元;2、赔偿银都在线公司合同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略)元;3、赔偿银都在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计(略)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星皓电影公司对银都在线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星皓电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影片进行摄制、送审,并按照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对涉案影片进行了修改后,于2005年10月15日将涉案影片约定的物料素材交付银都在线公司,未影响银都在线公司对涉案影片的宣传工作,亦未影响涉案影片如期公映。星皓电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尽量安排涉案影片的主创人员参加在北京举办的首映宣传活动,由于工作安排的原因,部分主创人员没有参加上海等地举行的宣传活动。另外,银都在线公司无法制作16mm拷贝是由于其节省洗印费用所致,与星皓电影公司交付的物料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银都在线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4日,星皓电影公司与银都在线公司签订《影片<救命Ⅱ>版权代理合约书》。该合约书第一条约定,星皓电影公司将涉案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版权(包括35mm、16mm商业或非商业性影院和数码发行放映权、音像版权:VCD、VHS、VOD及合同期内的已知或者未知的其他载体的制作、发行权、电视播映权、航空、铁路、汽车、饭店等场所的发行、放映、播放权、影片宣传品,包括剧照、工作照等的使用权,影片相关产品的开发权等一切形式载体之经营权)全权以税后人民币(略)元独家授予银都在线公司。第二条约定,银都在线公司于签署该合约书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星皓电影公司版权转让费的20%,即人民币(略)元作为首批预付金;于涉案影片开机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版权转让费的30%,即人民币(略)元作为第二批预付金;于涉案影片拍摄完成并通过国家广电总局审查取得国内发行放映许可证及音像发行许可,以及确认收到本合同附件一中提到的本片各类素材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版权转让费的50%,即人民币(略)元作为余款。

第四条约定,如果涉案影片未能通过国家广电总局的审查,星皓电影公司完成片画面长度不符合合同要求,男女主演或者主创人员发生变化和制作水准严重缩水,双方确定的定稿剧本内容不符,最终不能将涉案影片完成或者不能将本片在中国内地发行必需的物料、素材(附件一)交给银都在线公司,导致银都在线公司无法在中国大陆地区按照原定时间放映和出版发行涉案影片时,银都在线公司立即终止本合约,并停止向星皓电影公司支付版权转让费,同时星皓电影公司应当在接到银都在线公司正式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免息版权转让费预付金。

第五条约定,星皓电影公司授权银都在线公司的涉案电影版权和发行权(限35mm和16mm彩色胶片和数码播放)许可使用期限为七年,中国大陆地区电视播映权的许可使用期为五十年,在中国大陆地区音像制品版权及制作权和一切载体的经营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为七年,由取得涉案影片公映许可证开始计算。

第六条约定,银都在线公司如发现星皓电影公司所供应的影片拷贝和素材部分或全部缺损,应当在收到影片和素材之日起7日内连同鉴定书向甲方提出声明。第九条约定,银都在线公司必须安排在2005年10月27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为此,星皓电影公司必须将涉案影片的中国大陆地区版完成双片(即剪辑好的35mm工作样片和35mm国语、音乐、效果混录磁带)不迟于2005年9月30日交予银都在线公司。星皓电影公司承诺开机时间不迟于2005年7月20日,关机时间不迟于2005年8月31日,送审时间不迟于2005年9月27日,提交素材时间不迟于2005年9月30日。并约定,如因拍摄时间延误而耽误中国大陆地区预定的影院档期,对相关票房收入造成的损失由星皓电影公司负责。

第十三条约定,星皓电影公司同意安排导演:郑保瑞,主演:林嘉欣、舒淇等主要演员及其他主创人员参加银都在线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举办的涉案影片的首映宣传活动,主要演员及主创人员、梳头及化妆各一名参加活动的机票、酒店、交通、膳食等费用均由银都在线公司负责,其余工作人员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星皓电影公司有义务按具体档期尽量安排主要演员参加银都在线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主要城市为涉案影片举办的宣传活动。针对本条规定的主创人员的范围,鉴于涉案影片版权代理合约书未做明确约定,银都在线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于

2005年9月26日作出的相关批复中确定的主创人员为准,星皓电影公司主张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唐文康,银都在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针对本条约定,银都在线公司还主张,舒淇参加首映等宣传活动是星皓电影公司的合同义务,星皓电影公司主张其仅负有尽量安排舒淇参加相关首映等宣传活动的义务。

该合约书的附件一系《救命Ⅱ》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物料素材清单。包括画面部分:翻底、片头片尾字幕衬底画面翻底一套;声带部分:35mm国语混录磁带一套;字幕片部分:内地版片头片尾字幕一套、歌词字幕一套(连中英文对白字幕一份);提供制作影片翻底以洗印发行拷贝之用的完整画面、声音素材;原底35mm标准拷贝一个(用内地版片头片尾字幕印制);(略)录像带两套等。针对该附件一第五项约定的“原底35mm标准拷贝一个(用内地版片头片尾字幕印制)”,星皓电影公司主张系原底复制而来的35mm标准拷贝,银都在线公司主张系能够用于制作16mm发行拷贝的素材。银都在线公司主张只有原底或者画翻正可以实现制作16mm发行拷贝的目的,因此,本条约定的实际上是原底或者画翻正。星皓电影公司主张画翻底可以用来制作出16mm拷贝,但是其交付的画翻底已经被银都在线公司用来制作了200余个35mm发行拷贝,质量受到严重影响,所以无法实现制作16mm发行拷贝的目的。经本院核实,涉案附件中约定的“原底35mm标准拷贝一个(用内地版片头片尾字幕印制)”,系指由原底制作出的35mm标准拷贝;在我国,16mm发行拷贝应当由画翻正或者原底制作;虽然原则上利用画翻底或者35mm拷贝也可以制作出16mm发行拷贝,但是由此制作出的发行拷贝质量较差,而且正是出于保证16mm发行拷贝质量的目的,国家广电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于2000年明文规定除极特殊情况经该局批准的以外,禁止使用35mm拷贝代替翻正缩制16mm发行拷贝。双方对该附件以及涉案影片版权代理合约书的其他约定内容均无异议。

2005年7月4日,星皓电影公司收到银都在线公司向其支付的第一次版权转让费预付金额人民币(略)元;2005年8月1日,收到银都在线公司向其支付的第二次版权转让费预付金额人民币(略).68元;2005年10月19日,收到银都在线公司第三次版权转让费预付金额(略)元;2005年11月14日,收到银都在线公司向其支付的第四次版权转让费预付金额人民币(略)元。双方均认可银都在线公司尚有余款人民币(略).32元未支付给星皓电影公司,银都在线公司主张未支付该笔款项系其作为星皓电影公司应缴纳税款的代缴义务人代缴税款的合法行为,但是未提交相关纳税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2005年9月26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作出关于合拍故事片《救命之怪物》聘请境外主创人员的批复,同意聘请监制:郑丹瑞、编剧:司徒锦源、导演:郑保瑞、演员:林嘉欣、舒淇、谭俊浩、方中信为香港主创人员参加涉案影片的拍摄。银都在线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在北京中华艺苑举办了涉案影片的新闻发布会、10月21日在广州举办了该影片的媒体看片会,10月23日在上海举办了该影片的媒体看片会,10月24日在广州举办了该影片的新闻发布会、10月26日在北京新世纪电影院举办了该影片的首映式。其中舒淇仅参加了2005年10月18日的新闻发布会。星皓电影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银都在线公司主张其原计划在成都等地举行的首映式及其他宣传活动,因舒淇明确表示不能参加,而未能举行,但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星皓电影公司为林嘉欣、舒淇及二人的化妆和梳头共计两名垫付2005年10月18日、19日自香港往返北京参加涉案影片新闻发布会的机票港币(略)元;为郑保瑞垫付2005年10月15日、19日自香港往返北京的机票港币6840元,为郑丹瑞垫付10月18日、19日、26日、27日分别自香港往返北京的机票港币(略)元,为林嘉欣垫付2005年10月18日、19日、24日参加相关宣传活动的车费港币4160元,为郑丹瑞垫付2005年10月24日参加广州宣传活动的车费港币5000元,合计港币(略)元。

双方均对星皓电影公司实际开机、关机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不持异议。星皓电影公司主张其于2005年9月21日即将涉案影片送至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银都在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星皓电影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即2005年9月27日送审。2005年9月30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作出影审故字(2005)第X号《影片审查决定书》,要求对涉案影片《怪物》进行修改。经本院核实,按照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合拍影片的正常工作程序,从影片送审到出具相关影片审查决定书,尤其在涉及到影片需要进行修改的情况下,一般会经过20个工作日以内的工作周期。故,星皓电影公司将涉案影片送审的时间应在合同约定时间之前。

2005年10月15日,星皓电影公司委派唐文康将涉案影片的3箱物料素材运至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交予银都在线公司。银都在线公司主张星皓电影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05年9月30日前交付物料素材,因为星皓电影公司的迟延交付行为,致使银都在线公司丧失了国庆节最佳宣传时间,给其票房造成一定损失。星皓电影公司主张,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对涉案影片的审查决定书于2005年9月30日才下发,其又按照该审查决定书上的要求对涉案影片进行了修改,所以交付物料素材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故其对迟延交付涉案影片的物料素材不具有主观过错。

星皓电影公司主张,其交付给银都在线公司的3箱物料素材中每箱物料均由五本组成,每本片盒上均贴有统一的方形标签,上有中英文标注,其中中文内容显示:“怪物国语声无对白字幕大陆版中国用”等字样,并在交付给银都在线公司时,向其指明了各箱的具体内容。银都在线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星皓电影公司主张其向银都在线公司交付并指明的物料素材为1箱画翻底和2箱原底35mm标准拷贝,其中1箱原底35mm标准拷贝系送往中国电影资料馆存档所用,另一箱原底35mm标准拷贝系按照涉案影片版权代理合约书附件一第五项的约定所提供的拷贝;银都在线公司主张星皓电影公司交付时向其指明的物料素材内容为1箱画翻底、1箱画翻正和1箱送往中国电影资料馆存档的拷贝。双方对星皓电影公司交付的画翻底及送到中国电影资料馆存档的拷贝均不持异议,但是对另一箱物料究竟是画翻正、画翻底,还是原底35mm标准拷贝,即星皓电影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影片版权代理合约书附件一第五项约定的合同义务持有争议。2006年12月7日,本院委托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对该箱物料进行鉴定,当日,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出具鉴定书,认定该箱物料系由星皓电影公司交付的画翻底初期复制而成的发行拷贝。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物料素材交接时均没有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银都在线公司亦未对星皓电影公司所交付物料素材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提出异议。星皓电影公司主张,银都在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影片和素材之日起7日内连同鉴定书向甲方提出所收物料素材缺损的声明,视为银都在线公司对其该项权利的放弃。银都在线公司主张,其接受物料素材的当时无法判断星皓电影公司所交付物料素材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只有在把相关物料素材送到洗印厂后,才能发现星皓电影公司所交付物料素材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

银都在线公司主张其接受星皓电影公司交付的物料素材后,即将其中1箱拷贝送往国家广电总局进行审查,其后又送往中国电影资料馆存档;将1箱画翻底送往上海电影技术厂洗印,并制作了约200个拷贝送往全国各地影院用于2005年10月27日的公映。上海电影技术厂洗印完毕后,在该箱画翻底的片盒上加贴了圆形标签,标签显示:片名怪物;素材名称画反底。

2006年7月4日,银都在线公司与电影发行放映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电影发行放映分公司购买涉案影片16mm全国发行权,并支付银都在线公司价款3万元。2006年7月10日,银都在线公司为履行该协议书,将星皓电影公司交付的两箱物料,以4个拷贝箱分装,送至电影发行放映分公司,准备冲洗制作16mm发行拷贝。2006年9月13日,电影发行放映分公司出具证明,主张其把银都在线公司交付的物料素材送往北京洗印厂洗印后发现全部是画翻底,无法加工制作成16mm标准拷贝,并退回银都在线公司。银都在线公司主张直到此时,其才知道,也才可能知道星皓电影公司所交付的物料素材与合同约定不符;并且由于星皓电影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能够制作16mm发行拷贝的物料,致使其相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其可以停止向星皓电影公司支付版权转让费,并要求星皓电影公司返还版权转让费预付金,并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3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

另查,涉案影片《怪物》系星皓娱乐有限公司和山东电影制片厂联合出品。2005年5月20日,星皓娱乐有限公司将影片《怪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35mm、16mm电影、音像制品制作发行放映等一切权利转让给星皓电影公司,星皓电影公司有权再行转让,并取得相应收益。2005年7月17日,星皓娱乐有限公司与山东电影制片厂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救命之怪物》为星皓娱乐有限公司(香港)直接投资,其拥有全世界(含中国大陆地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版权、发行及销售权。2005年9月15日,星皓娱乐有限公司将影片《怪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35mm和16mm电影商业或非商业性影院和数码电影的发行放映权,DVD等各种载体的音像制品的制作发行权、电视播映权、影片宣传品的使用权,影片相关产品的开发权等经营权转让给银都在线公司。

涉案影片暂定名为《救命Ⅱ》、《救命之怪物》,2005年9月30日前正式更名为《怪物》。2005年10月17日,《怪物》取得国家广电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影片公映许可证。2005年10月27日,涉案影片如期在全国公映。银都在线公司主张由于舒淇缺席首映式及其他宣传活动,致使其票房收入受到较大影响。

以上事实,有星皓娱乐有限公司给星皓电影公司的版权授权书、星皓电影公司与银都在线公司签订的涉案影片版权代理合约书、星皓电影公司收取银都在线公司版权转让费预付金的收据、吉祥旅运公司的收据、恒迅汽车服务公司的发票、电审故字[2005]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影审故字(2005)第X号《影片审查决定书》、电影发行放映分公司和银都在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涉案影片聘请境外主创人员的批复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星皓电影公司与银都在线公司签订的影片《救命Ⅱ》版权代理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本案中,双方均指控对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并据此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据此,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星皓电影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以及银都在线公司的相应反诉请求能否成立;银都在线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以及星皓电影公司的本诉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星皓电影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银都在

线公司的相应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等相关问题。

本案中银都在线公司指控星皓电影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1、星皓电影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交付原底35mm标准拷贝的义务;2、星皓电影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送审和提交了相关物料素材;3、星皓电影公司是否依约安排舒淇参加了涉案影片的首映式宣传活动和其他宣传活动。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星皓电影公司应当依约向银都在线公司交付原底35mm标准拷贝;星皓电影公司应当将涉案影片的中国大陆地区版的完成双片(即剪辑好的35mm工作样片和35mm国语、音乐、效果混录磁带)以及相关物料素材于2005年9月30日之前提交给银都在线公司;星皓电影公司有义务安排舒淇参加银都在线公司在北京举办的首映宣传活动。事实上,星皓电影公司实际交付给银都在线公司的是翻底35mm发行拷贝;星皓电影公司将涉案影片送审的时间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前,但是其提交涉案影片相关素材和拷贝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舒淇未能参加银都在线公司在北京举办的涉案影片的首映式宣传活动。因此,本院认定星皓电影公司未依约交付原底35mm标准拷贝;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交相关物料素材;未安排舒淇参加涉案影片的首映式宣传活动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行为。

鉴于星皓电影公司系于合同约定时间之前将涉案影片送审,且涉案版权代理合约书中仅约定星皓电影公司尽量安排舒淇参加首映宣传活动以外的其他宣传活动,故银都在线公司关于星皓电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影片送审以及舒淇未参加其他宣传活动构成违约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银都在线公司还主张,原计划在成都等地举行的首映式及其他宣传活动,因舒淇明确表示不能参加,而未能举行,但因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星皓电影公司主张其提交物料素材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系由于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的影片审查决定书下达时间晚所致,其不具有主观过错,但是,合拍影片送审需要一定周期才能下达相关审查决定书是其可以预见到的情况,其未能安排足够时间送审以保证在合同约定时间前交付素材,主观上具有过失,故其相关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星皓电影公司还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尽量安排相关主创人员参加涉案影片的宣传活动,舒淇未参加相关宣传活动,系由于工作安排的原因所致,故不属于违约行为,但是,星皓电影公司负有合同义务安排舒淇参加涉案影片的首映宣传活动,而且其应当知道舒淇不参加首映宣传活动可能对涉案影片所产生的影响,所以其未妥善安排,确保舒淇参加涉案影片的首映宣传活动,已构成违约行为,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银都在线公司主张星皓电影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其相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并给其造成票房损失,其有权停止支付版权转让费余款,并要求星皓电影公司返还版权转让费预付金(略)元,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略)元和经济损失(略)元。

鉴于其一,涉案影片版权代理合约书并未约定星皓电影公司应当交付给银都在线公司画翻正或者原底以制作16mm发行拷贝,而星皓电影公司交付的画翻底或者拷贝原则上可以制作出16mm发行拷贝,银都在线公司接到星皓电影公司交付的拷贝和素材后亦未按照涉案版权代理合约书的约定在7日内连同鉴定书向星皓电影公司提出声明,因此,本院认定星皓电影公司的相关违约行为并非根本性违约;其二,上述合约书中仅约定由特定原因造成银都在线公司无法在中国大陆地区按照原定时间放映和出版发行涉案影片的情况时,银都在线公司可以在终止合同的前提下,停止支付版权转让费,并要求返还版权转让费预付金,本案中涉案影片已经如期公映,银都在线公司亦未要求终止合同,而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其无权停止支付版权转让费,并要求星皓电影公司返还版权转让费预付金;其三,上述合约书中未明确约定舒淇不参加首映宣传活动,以及星皓电影公司迟延交付物料素材情况下,星皓电影公司应当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形式;被告银都在线公司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舒淇缺席首映宣传活动以及星皓电影公司迟延交付物料素材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综上,银都在线公司关于星皓电影公司的相关违约行为致使相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有权停止支付版权转让费,并请求星皓电影公司返还相关版权转让费预付金、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合同约定以及星皓电影公司实际交付的涉案影片的物料素材和拷贝在中国大陆地区不能用于制作16mm发行拷贝,致使银都在线公司与电影发行放映分公司之间关于转让涉案影片16mm发行权的协议书不能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因此,星皓电影公司应当适当赔偿银都在线公司因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将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星皓电影公司赔偿银都在线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星皓电影公司主张银都在线公司无法制作16mm拷贝是由于其节省洗印费用所致,与星皓电影公司交付的物料无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银都在线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星皓电影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等相关问题。

星皓电影公司指控银都在线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1、未支付版权转让费余款;2、应当承担其为涉案影片部分主创人员及梳头、化妆参加相关宣传活动垫付的费用。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银都在线公司应当向星皓电影公司支付涉案影片版权转让费余款(略).32元,但是鉴于星皓电影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有违约行为,本院将依据涉案影片版权代理合约书的约定以及双方的具体履行情况等情节,综合判定银都在线公司向星皓电影公司支付版权转让费余款的具体数额。银都在线公司主张其不支付版权转让费余款系作为星皓电影公司应缴税款的代缴义务人的合法行为,但是未提交相关纳税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银都在线公司应当承担主创人员郑丹瑞、司徒锦源、郑保瑞、林嘉欣、舒淇、谭俊浩、方中信以及梳头和化妆各一人参加涉案影片相关宣传活动的费用,故本院对星皓电影公司关于银都在线公司应当承担其为上述部分人员参加相关宣传活动所垫付的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星皓电影公司主张主创人员还包括唐文康,唐文康以及舒淇和林嘉欣的另外两名梳头和化妆参加相关宣传活动的相关费用亦应由银都在线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银都在线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影片非主创人员垫付的费用计(略)元,应由星皓电影公司承担,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银都在线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星皓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涉案影片《怪物》版权转让费余款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银都在线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星皓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为涉案影片相关人员参加涉案相关宣传活动垫付的费用人民币五万六千九百五十元四角;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星皓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赔偿北京银都在线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驳回星皓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银都在线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星皓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已交纳),由北京银都在线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星皓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银都在线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略)元(已交纳);鉴定费1000元,由星皓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银都在线公司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星皓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银都在线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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