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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女,1987年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58年生,系李某甲之父。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

住所地开封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兰,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住所地开封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以下简称市结防所)、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县疾控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重审,李某甲于2008年11月11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新起诉,请求:判令市结防所、县疾控中心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x.13元。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市结防所、县疾控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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