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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魅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新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锐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3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珠海市魅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喜、杨某,均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广州锐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作云、胡某某,均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魅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族公司)诉被告江苏新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科公司)、广州锐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锐信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魅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喜、杨某,被告江苏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广州锐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作云、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魅族公司诉称,原告开发出一款外观美观的MP3播放机,于2004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专利申请,并于2004年11月3日经授权公告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略).X,名称为“MP3播放机((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两被告联合制造、销售的型号为(略)新科MP3播放器优是系列的MP3播放机与原告的专利非常相似,涵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之内。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2、两被告销毁库存的产品、半成品及零部件,销毁制造模具及专用工具;3、两被告公开登报道歉,消除影响;4、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5、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调查取证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3分别为专利证书、专利年费表、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公报、拟证明原告是专利号为(略).X,名称为“MP3播放((略))的专利权人。

证据4为被告产品宣传册,证据5为《公证书》,证据6为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7为”(略)”商标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江苏新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江苏新科公司辩称:我方为知名企业,生产的所有产品均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我方没有生产MP3产品,原告提供的是假冒我方商标及标识的产品。我方与被告广州锐信公司并无品牌授权或贸易往来关系,原告亦无证据直接证明被控侵权的MP3产品是由我方制造的。所以我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江苏新科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国家授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及受理部门(音视频设备类),拟证明各类载体形式的音视频播放设备需接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证据2为2003年至2005年所有国内MP3播放器产品的CCC证书明细,证据3为2003年至2005年江苏新科公司所有产品型号的CCC证书明细,该两份证据拟证明江苏新科公司生产的全部产品中没有MP3播放器。

被告广州锐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事项申请人与该公证书所附的发票上顾客的名称不一致,故该公证行为存在瑕疵,不应被采信。2、广州锐信公司并无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深圳市汇泉尔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我方只提货30台,实际销售28台,另外2台因本案诉讼尚未销售。深圳市汇泉尔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由专利号为(略).3的专利权人陈某授权制造的,该专利尚未被国家专利局撤销,依然合法存在。因我方是经销商,所销售的标的物金额只有一万元,且有合法来源,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只是销售商,原告要求销毁半成品、零部件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4、我方没有侵权,又有合法来源,所以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

广州锐信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订货合同及出货单,拟证明该被告同深圳市汇泉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涉案MP3供货合同,并实际提货30台。

2、《外观专利使用授权合同》及其附件,拟证明陈某授权深圳市汇泉尔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专利号(略).3的外观设计专利。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陈某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略).3。

4、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专利权人陈某已缴纳专利年费。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江苏新科公司对原告证据1-3、原告专利的权属以及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均无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其生产、销售的。

广州锐信公司对原告珠海魅族公司证据1-3以及原告专利的权属以及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期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确认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的,但该产品由深圳市汇泉尔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提供给其销售的。

原告珠海魅族公司对被告江苏新科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被告无国家许可生产的MP3的资格,但无法证明该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过涉案的产品。

原告珠海魅族公司对被告广州锐信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表明了被告广州锐信公司委托深圳市汇泉尔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能证明该被告不是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商。对于该被告的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专利号为(略).3的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方专利权日期,故该专利不能对抗原告方专利。

被告江苏新科公司以及被告广州锐信公司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魅族公司于2004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MP3播放机((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专利号为(略).X。被告广州锐信公司曾于2005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无效的请求,并被复审委受理。专利复审委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授权公告上的该专利产品包括以下视图:从主视图看,整个MP3机呈长方形,机体顶端中部由三个略微突起的按钮,机身主体部分的左边为一长方形显示屏,右边为由四个按键组成的圆形形状,该圆形中心包含一相同形状圆形按钮;从仰视图看,该MP3机体底部为长方形,底部左右顶端各有一圆形小孔,底部中间为一中间较宽、两头细长的形状,该形状中分布3个椭圆形按键。该俯视图亦可见MP3机身主体部分右边突起的圆形按键;从右视图看,该MP3机身的右侧为亦四角较为圆滑的长方体,该长方体中间为上下排列的一小一大的两个圆形形状,该两个圆形形状中间为一细长的长方的条形相连。该两圆形外部为一四角较为圆滑的长方体方框。该右视图可见机身突起的圆形按键以及机身顶部突起按键;从左视图看,该MP3机身的左侧为一四角较为圆滑的长方体,该长方体中间为上下排列的大小相同的圆形形状,该两个圆形形状中间为一细长的圆弧线线条相连。该左视图可见机身突起的圆形按键以及机身顶部的突起按键;从后视图看,该MP3机身后部亦为亦长方体,长方体顶端有3个突起的椭圆形按键,机身上下、左右部分各有相互平行的线条。机身后部中间有一椭圆形可左右拨动的活动键,该活动键下部为一长方形电池盒;从该MP3使用状态参考图看,可见主视图、俯视图以及左视图的上的形状。

广东省公证处(2005)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的记载:2005年7月4日,作为公证申请人的珠海市魅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岚来到位于广州市X路X-X号GX室的广州锐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即广州市天河区太平洋数码广场GX室的(略)优是数码(略)新科MP3服务中心),购买(略)新科MP3播放器优是系列S09一台,并从该店当场取得编号(略)号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一张以及编号为(略)号的《出仓单》一张(该店员工称该店出具的NO.(略)号发票不能写明MP3的型号,但在保修卡上已注明该发票号码,而出具的出仓单上只能是优是数码广州销售中心(略)优是数码的印章)。李某岚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助理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照片14张,并从所购物品包装盒内取得《保修卡》一张以及《尊敬的用户》卡一张,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该公证书所附发票顾客名称为王清霞,品名为新科MP3,价格为520元。出仓单上记载提货部门为王清霞,产品名称为新科(略)。《保修卡》有“(略)新科”的商标标识,底部印有“江苏新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该卡背部印有“(略)新科”及“江苏新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并记载产品型号、序列号、购买日期、购买地点、发票号码、姓名等内容。《尊敬的用户》卡上部印有“(略)新科“的商标标识,并印有售后服务中心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太平洋电脑城二期X室,售后服务热线:020-(略)。该卡底部印有“优是数码广州锐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字样”。该公证书后附14张照片,其中一张为办公室楼层铭牌的照片,该照片上GX室铭牌上记载内容为“(略)优是数码(略)新科MP3售后服务中心”;另一张为大门上挂有“(略)优是数码(略)新科MP3售后服务中心”铭牌的照片。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物品的外包装上印有“(略)新科国际知名品牌音影播放先驱MP3F播放器优是系列09”以及“WWW.(略).COM,(略).COM”网址字样,该外包装上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照片。打开外包装,可见MP3机一部以及《保修卡》、《尊敬的用户…….》卡、《产品使用手册》、《合格证》各一份及驱动光盘一张。其中,《保修卡》、《尊敬的用户》卡与《公证书》所附复印件均一致,而《产品使用手册》的封面及背部均有“(略)新科”字样的商标标识《合格证》上则印有“(略)”字样。被控侵权产品MP3为一长方体,从机体正面看,机体顶端中部有三个略微突起的按钮,机身主体部分的左边为一长方形显示屏,右边为由四个按键组成的圆形形状,该圆形中心包含一圆形按钮,机身右侧印有“(略)”字样的标识;仰视该机体,可见该MP3机体底部为长方形,底部左右顶端各有一圆形小孔,底部中间为一中间较宽、两头细长的形状,可见MP3机身主体部分右边突起的圆形按键;俯视该MP3,可见机体顶部为长方形,顶部左右顶端各有一圆形小孔,底部中间为一中间较宽、两头细长的形状,该形状中分布3个椭圆形按键,亦可见MP3机身主体部分右边突起的圆形按键;该MP3机身的右侧为一四角较为圆滑的长方体,该长方体中间为上下排列的一小一大的两个圆形形状,该两个圆形形状中间为一细长的长方的条形相连。该两圆形外部为一四角较为圆滑的长方体方框。该MP3机身的右侧可见机身突起的圆形按键以及机身顶部的突起按键;该MP3机身的左侧为一四角较为圆滑的长方体,该长方体中间为上下排列大小相同的圆形形状,该两个圆形形状中间为一细长的圆弧线线条相连,该MP3机身的右侧可见机身突起的圆形按键以及机身顶部的突起按键;该MP3机身后部亦为亦长方体,长方体顶端有3个突起的椭圆形按键,机身上下、左右部分各有相互平行的线条。机身后部中间有一椭圆形可左右拨动的活动键,该活动键下部为一长方形电池盒。原告以及被告广州锐信公司庭审中确认被指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近似。

庭审中,被告广州锐信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以及所附的各种卡类、使用手册、合格证等上使用被告江苏新科公司的商标以及“江苏新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是该公司要求深圳市汇泉尔科技有限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时印制上去的,且未经被告江苏新科公司同意。被告江苏新科公司对该被告的自认予以确认。

2005年6月7日,案外人深圳市汇泉尔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广州锐信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甲方未一方提供MP3产品加工(OEM),产品型号为S09(128M),数量100,单价360元,总金额为(略)元。双方还在该合同的第七条其它事项中约定,乙方验货以乙方MP3产品标准为质量标准,如有质量差异,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更换,并追究有关责任。2005年6月9日,深圳市汇泉尔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锐信公司发货上述MP3播放器30台。

另查明,专利号为(略).3、专利名称为“数码音乐播放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陈某,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2005年6月6日,陈某(甲方)与深圳市汇泉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外观专利使用授权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略).3)的数码音乐播放器,授权期限为《外观专利使用授权证明》签订起6个月内有效。双方签订该合同5天内,甲方提供模具及外观专利使用授权证明给乙方进行试产,数量为100片,单价为每片13元。乙方若正式投入生产,甲方在材料成本外另向乙方每片收取10元作为模具分摊费用。同日,陈某签署《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授权证明》,预定上述合同内容,该证明有效期为2005年6月6日至2005年12月6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市魅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专利号为(略).X、专利名称为MP3播放机((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比较,两者整体构成近似,原告以及被告广州锐信公司对此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广州锐信公司认为该产品是另一专利权所有人享有的专利号为(略).3、专利名称为“数码音乐播放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该专利的授权时间晚于原告所享有权利的专利权,在后取得的专利权不能对抗本案讼争的专利权,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认顶被控侵权产品MP3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犯。

关于本案被告江苏新科公司是否有制造被控权产品MP3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被告抗辩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且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略)新科”以及该公司企业名称均为仿冒,并向法庭提交了其无制造侵权MP3产品资质的证据,而被告广州锐信公司当庭确认上述”(略)新科”以及江苏新科公司的企业名称均为该被告未经江苏新科公司授权擅自要求案外人深圳市汇泉尔科技有限公司印制在被控告侵权产品上的,故被告江苏新科公司的抗辩可与被告广州锐信公司的自认相互印证,在原告未能提出其它证据可证明被告江苏新科公司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或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被告广州锐信公司的自认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江苏新科公司并未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被告广州锐信公司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该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汇泉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双方约定的是由深圳市汇泉尔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广州锐信公司提供MP3产品加工事宜,并以被告广州锐信公司提供的MP3产品质量为标准进行验货,故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委托加工制造关系。被告广州锐信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对其委托加工制造的侵犯了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承担制造商相关的法律责任。且本案中,侵权产品MP3的外包装上印有“优是系列”,而《尊敬的用户》卡上泽明确写明“售后服务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太平洋数码电脑城二期X室”、“优是数码广州锐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广州锐信公司的热线电话等信息,而外包装盒以及保修卡等卡类说明上在表明被告江苏新科公司的身份时,均使用的是“荣誉出品”或“监制”等字样,使得普通消费者消费或者进行售后服务时容易认为被告广州锐信公司为该MP3产品的实际制造商或共同制造方。因该被告在庭审时还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广州锐信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MP3的行为。至于该被告抗辩原告证明其销售行为的《公证书》存在申请主体和发票主体不一致的情况,本院认为,《公证书》上申请主体与发票主体虽然有不一致之处,但不影响对该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这一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江苏新科公司侵权其专利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锐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广州锐信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原告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人身权利或名誉方面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益,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锐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广州锐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珠海市魅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魅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珠海市魅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05元,被告广州锐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805元。原告已预交全额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二判项义务时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略)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王维

代理审判员刘婕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闽松

书记员符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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