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临海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暂住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仍在朝阳区四惠车站附近予以购买,并先后携带至四惠建材城、通州区X镇西联国际石材城进行贩卖。当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西联国际石材城1区X排X号兴工石材经营部向蒋某某(男,35岁)出售发票时被抓获,并起获发票264份。经鉴定,其中的175份为非法制造的发票(涉案发票已被扣押)。
被告人林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服法。
辩护人刘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其行为属犯罪未遂,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文检鉴定书,物证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提取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身份户籍情况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刘某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根据,本院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200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涉案非法制造的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中华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侯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