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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延刑初字第55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专文化,住(略),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31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199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延庆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虎生,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张建东(另案处理)等人,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欲将40万支硬盒的中华牌卷烟和12万支全包世纪风蓝小熊猫牌卷烟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运往长江以南某地销售,2005年7月13日晚,张、苗某用货车司机孙某霄的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蒙B/(略))在呼和浩特市郊区一院内,苗某人将上述卷烟装在孙某车上,并用电视机遮盖伪装,后苗某车押运,次日18时许,该车行至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高速公路康庄检查站时被延庆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董某某、孙某某、刘某甲、郭某某的证言,延庆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赃物照片,中国移动公司内蒙古包头市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单,延庆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延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价值报告,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苗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苗某某认为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在法庭审理中辩解自己不是烟草的经营者和所有者,此次自己是替他人押运烟草,挣的是押运费。其辩护人杨虎生的辩护意见认为,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苗某某犯有非法经营罪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法庭核实该案事实和证据后,对被告人苗某某作出无罪宣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苗某某在明知他人尚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与货车司机孙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呼和浩特市郊区一院内,在被告人苗某某的指挥下,将40万支硬盒中华牌卷烟和12万支全包世纪风蓝小熊猫牌卷烟装入孙某某驾驶的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蒙B/(略))内,并用车上货物电视机进行遮盖伪装,欲将上述卷烟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运往长江以南某地进行销售。次日18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随车押运途中,行至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高速公路康庄检查站时被延庆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定,硬盒的中华牌卷烟和全包世纪风蓝小熊猫牌卷烟均为真品,上述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4日,在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高速公路康庄检查站查获了一辆非法经营烟草的大货车,车上有三个人,经过询问得知孙某某是车主,苗某某是押车人,刘某甲是司机,并证实查获的货车内自己所见外围放置的是电视机,中间是硬盒的中华牌卷烟和全包世纪风蓝小熊猫牌卷烟;(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5年7月13日晚,在呼和浩特市郊区一院内承接了一运输买卖,当时在装车现场,见苗某某指挥在场的装卸工往自己的货车上装卷烟,并让将卷烟放在电视机的中间夹缝中,后苗某某随我们车辆进行押运的事实;(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在装卷烟时,是与自己一起被抓获的这个不认识的人(即苗某某)指挥将孙某某车上的苫布掀开,把车上装的电视机挪开,后见有人从另一车上往孙某某的车上装小箱子,我看见有的小箱子上写有小熊猫的字样,我自己认为写有“小熊猫”字样的箱子内装的应为小熊猫牌卷烟;(4)中国移动公司内蒙古包头市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苗某某用自己的手机与孙某某等人曾通话的记录;(5)北京市延庆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及相关照片(19幅),证实通过延庆县烟草专卖局会同延庆县公安局联合执法检查查获并扣押了蒙B/(略)中型普通货车及苗某某等人使用该货车非法运输的卷烟(中华40万支、小熊猫12万支)的事实;(6)延庆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苗某某在被抓获时,苗某某的随身所带物品中发现了一张纸条,上面写有“中华40件、小熊猫12件”的纸条已被扣押的事实;(7)书证纸条,证实蒙B/(略)中型普通货车上的卷烟(中华牌卷烟40万支、小熊猫牌卷烟12万支)由苗某某负责管理的事实;(8)北京市延庆县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及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经抽样检查,延庆县烟草专卖局、延庆县公安局联合执法时扣押的蒙B/(略)上的卷烟(中华牌卷烟40万支、小熊猫牌卷烟12万支)均为真品卷烟;(9)北京市延庆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值报告,证实硬盒的中华牌卷烟40万支、全包世纪风小熊猫牌卷烟12万支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10)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没有对孙某霄、苗某某、刘某甲及孙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蒙B/(略)车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11)延庆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延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查获的烟草扣押和处理情况;(12)机动车行驶证及内蒙古包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延庆县烟草专卖局扣押的蒙B/(略)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孙某霄;(13)户口材料,证实被告人苗某某犯罪时的年龄;(1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苗某某的归案情况;(15)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徒刑情况;(16)被告人苗某某的口供,亦承认接受他人委托,在装车时知道自己随车押运的是卷烟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明知在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尚未取得国家有关专门机构颁发的专营烟草许可证的,不得经营烟草生意,自己却接受他人委托替他人押运卷烟,并采取对所要运输的烟草进行伪装、运输,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属非法经营,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虽辩解自己不是烟草的经营人和所有人,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知道经营烟草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取得经营资格后才能够经营烟草生意,认可自己的行为是替他人押运烟草的,挣的是运费,亦有证人董某某、孙某某、刘某乙证言证实,且证实了苗某某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故其辩护人杨虎生的辩护意见认为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苗某某犯有非法经营罪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而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苗某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2006年7月14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华

审判员张翠先

人民陪审员马骎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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