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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5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定锋,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星美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五楼X、523、525、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章乾祥,广东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斌,广东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略)(HK)(略)),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勘德丰街十八号海滨广场一座八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星空传媒有限公司((略)),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泛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职员,住所(略)。

原审被告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副社长,住(略)—801。

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市场信息中心业务部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广东中凯公司)、上诉人广东星美音像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星美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胡定锋,上诉人广东星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乾祥,被上诉人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被上诉人星空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张海涛,原审被告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原审被告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简称天津文艺出版社)未说明理由,没有到庭;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图书大厦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三部影片《警察故事((略))》、《警察故事续集((略)Ⅱ)》及《警察故事之三超级警察((略)Ⅲ》的版权持有人均为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

2005年3月11日,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受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委派该所律师王某在北京图书大厦购买了被控侵权DVD“警察故事系列(成龙电影HD数码修复版)”六套并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每套DVD中包括三张单独包装的DVD,在内装三张DVD的封底均标有“中凯文化独家发行广东中录音像有限公司发行”字样。在内装《警察故事((略))》的封底均标有“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出版”字样,在内装《警察故事续集((略)Ⅱ)》、《警察故事之三超级警察((略)Ⅲ)》的封底标有“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字样。

2005年7月28日,广东中录音像有限公司(简称广东中录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星美公司。

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及天津文艺出版社否认其出版过上述DVD。广东星美公司及广东中凯公司对其发行该DVD的事实予以确认。

2000年12月15日,寰亚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简称寰亚公司)发给广东中录公司确认函,确认其已授权钜星录像发行公司(简称钜星公司)独家发行700部电影的VCD及DVD。同日,钜星公司亦向广东中录公司出具授权书,证实其已授权永成光碟有限公司(简称永成公司)独家发行700部电影的VCD及DVD。同日,广东中录公司与永成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其中规定:“……本合同的VCD及DVD是指本合同签署日市场上已有出售及由MPEG—1压缩技术制成之VCD、DVCD及由MPEG—2压缩技术制成之DVD、SVCD。……除了上述的光碟外,乙方保留其他现有及将来发明或出现之媒体,包括(但不限于)DVD—ROM及CD—ROM。”该合同附件所列影片中包含涉案三部影片。2002年11月23日,广东中凯公司与广东中录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广东中录公司将合同附件所列影片包括涉案三部影片音像制品之独家复制、制作、发行及总经销权独家转让给广东中凯公司。

数码修复版警察故事三部曲套装3碟DVD于2004年9月24日在香港地区开始发行。

2005年2月16日,北京图书大厦公司通过正规进货渠道,购进了5套《警察故事D9系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影片正版光盘的封底署名和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为电影作品《警察故事》、《警察故事续集》及《警察故事之三超级警察》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因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及天津文艺出版社否认其出版过被控侵权DVD,而广东中凯公司表示被控侵权DVD上的署名行为是其受广东星美公司委托而实施,广东星美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确认广东星美公司及广东中凯公司为被控侵权DVD的实际出版者。根据被控侵权DVD上标注的发行人名称,认定广东中凯公司及广东星美公司发行了被控侵权DVD。

寰亚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钜星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均未对授权DVD所涉及的版本进行明确限定,应视为永成公司对涉案影片的数码修复版及非数码修复版的DVD均享有独家发行权。

依永成公司与广东中录公司所签授权合同的第一条第2款规定,“本合同的VCD及DVD是指本合同签署日市场上已有出售及由MPEG—1压缩技术制成之VCD、DVCD及由MPEG—2压缩技术制成之DVD、SVCD。……除了上述的光碟外,乙方保留其他现有及将来发明或出现之媒体,包括(但不限于)DVD—ROM及CD—I等。”涉案影片数码修复版上市的时间为2004年9月24日,晚于合同签订日,故数码修复版DVD的独家发行权,仍由永成公司享有,广东星美公司并未依此合同取得。

广东星美公司亦无权将该权利授予广东中凯公司,故广东中凯公司无权取得涉案影片数码修复版DVD的复制发行权。

综上,广东中凯公司及广东星美公司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复制发行被控侵权DVD的行为已构成对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及发行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关于停止复制、发行涉案DVD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案影片数码修复版DVD的独家发行权人为永成公司,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在授权期限内无权发行涉案影片数码修复版DVD,故广东中凯公司及广东星美公司发行涉案DVD的行为不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要求广东中凯公司及广东星美公司赔偿因被控发行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对于因广东中凯公司及广东星美公司的复制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性质、畅销度、被控侵权DVD的价格及广东中凯公司及广东星美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定赔偿数额。

广东中凯公司与广东星美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图书大厦公司提供了合法的进货来源,但涉案DVD的发行确未经过权利人的授权,故仍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中凯公司、广东星美公司及北京图书大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广东中凯公司、广东星美公司连带赔偿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星空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人民币;(三)驳回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星空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中凯公司、广东星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中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涉案影片的“数码修复版”不是新作品,原审判决认定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数码修复版”复制发行权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香港永成公司在《授权合同》中保留“数码修复版”复制、发行权不符合合同约定;3、原审判决不利于调整著作权人与数字化制品经营单位的法律关系,完全脱离了音像出版发行业在版权许可使用上的交易习惯;4、广东中凯公司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广东星美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因为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载明,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已永远授权星空传媒发行制作有限公司永久发行涉案影片,与广东星美公司2003年签订合同的是星空传媒发行制作有限公司,所以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及星空传媒有限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2、一审法院判定涉案影片“数码修复版”是新作品、新载体格式是完全错误的,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影片的“数码修复版”复制发行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根据授权合同,上诉人发行的D9是早就存在的最普通的DVD--(略)家用影音光盘,而就DVD—(略)—家用影音光盘上诉人已获充分授权,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之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广东星美公司与广东中凯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星空传媒有限公司、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天津文艺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载明:涉案三部影片《警察故事((略))》、《警察故事续集((略)Ⅱ)》及《警察故事之三超级警察((略)Ⅲ)》的“版权持有人: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发行公司:星空传媒发行制作有限公司发行地区:全世界以任何形式的媒体发行发行期限:永久发行权”。同时,在上述三部影片正版数码修复版套装DVD的套装封底及内装的每张DVD封底均有“(略)&(略)(HK)(略)”的字样,该标注名称为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

2005年3月11日,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受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委派该所律师王某在北京图书大厦购买了被控侵权DVD“警察故事系列(成龙电影HD数码修复版DVD-9)”六套并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该DVD每套售价75元人民币,北京图书大厦公司为其开具了发票。每套中包括三张单独包装的DVD,在内装三张DVD的封底均标有“中凯文化独家发行广东中录音像有限公司发行”字样。在内装《警察故事((略))》的封底均标有“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出版”字样,在内装《警察故事续集((略)Ⅱ)》、《警察故事之三超级警察((略)Ⅲ)》的封底标有“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字样。北京物证技术鉴定所经鉴定确认上述被控侵权DVD是由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正版数码修复版DVD复制而来。

2005年7月28日,广东中录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星美公司。

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及天津文艺出版社没有出版过上述被控侵权DVD。该DVD上的“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出版”及“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字样是广东中凯公司受广东星美公司委托而标注的。广东星美公司及广东中凯公司发行了被控侵权DVD。

2000年12月15日,寰亚公司发给广东中录公司确认函,其中载明,其“已授权钜星录像发行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独家发行附件所列明700部电影的VCD及DVD”。同日,钜星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永成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其中约定:“一、乙方拥有本合同影片VCD及DVD发行权。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合作发展中国大陆VCD及DVD市场,甲方按以下媒体、用途、指定发行语言、授权地区及授权期限内销售及加工印制下列电影之VCD及DVD。1、电影:中文电影700部,详情见附件一。2、授权光碟:VCD电影光碟及DVD数码光碟,与及由该等VCD及DVD演变而来,并由MPEG压缩技术而产生之其他光碟。本合同的VCD及DVD是指本合同签署日市场上已有出售及由MPEG—1压缩技术制成之VCD、DVCD及由MPEG—2压缩技术制成之DVD、SVCD。……除了上述的光碟外,乙方保留其他现有及将来发明或出现之媒体,包括(但不限于)DVD—ROM及CD—I等。3、授权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及澳门特别行政区除外)。4、授权范围:(i)乙方授权甲方在授权地区独家印制及独家发行本合约附件二所列明的450部电影的授权光碟。甲方不得在授权地区以外任何地方发行或销售该等电影之授权光碟。乙方在授权地区内已授权其他公司印制及发行之其他250部影片之VCD及DVD发行权将于合约期满不再续约并自动转授权给甲方根据本合同条款在授权地区继续作独家印制及独家发行。(ii)……二、乙方将无偿借给甲方电影母带((略)或(略)或CDR或DVD或DLT)作为印制VCD及DVD之用。……甲方负责支付母带所有使声音带与画面配合之一切费用。……”同日,钜星公司向广东中录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中载明“本函为证实本公司已授权永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独家发行本函附件所列明的700部电影的VCD及DVD,有效期由本函发出日起计约七年。”在所附影片列表中包含有涉案三部影片。

2000年12月15日,广东中录公司与永成公司签订了授权合同,其中约定:“一、乙方(永成公司)拥有本合同影片VCD及DVD发行权。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合作发展中国大陆VCD及DVD市场,甲方(广东中录公司)按以下媒体、用途、指定发行语言、授权地区及授权期限内销售及加工印制下列电影之VCD及DVD。1、电影:中文电影700部,详情见附件一。2、授权光碟:VCD电影光碟及DVD数码光碟,与及由该等VCD及DVD演变而来,并由MPEG压缩技术而产生之其他光碟。本合同的VCD及DVD是指本合同签署日市场上已有出售及由MPEG—1压缩技术制成之VCD、DVCD及由MPEG—2压缩技术制成之DVD、SVCD。……除了上述的光碟外,乙方保留其他现有及将来发明或出现之媒体,包括(但不限于)DVD—ROM及CD—I等。……4、授权范围:乙方授权甲方在授权地区独家印制及独家发行本合同附件二所列明的450部电影的授权光碟。甲方不得在授权地区以外任何地方发行或销售该等电影之授权光碟。乙方在授权地区内已授权其他公司印制及发行之其他250部影片之VCD及DVD发行权将于合约期满不再续约并自动转授权给甲方在授权地区继续作独家印制及独家发行。……二、乙方将无偿借给甲方电影母带((略)或(略)或CDR或DVD或DLT)作为印制VCD及DVD之用。……甲方负责支付母带所有使声音带与画面配合之一切费用。……”该合同附件一为合同所涉全部影片列表,其中包含涉案三部影片。2003年11月28日,广东中录公司与永成公司签订了针对上述授权合同的补充合同。

2002年11月23日,广东中凯公司与广东中录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广东中录公司)拥有该节目在中国大陆音像制品的独家复制、发行和销售权。现甲方同意每套节目以人民币贰万伍仟元的价款,将该节目音像制品之独家复制、制作、发行及总经销权独家转让给乙方(广东中凯公司)。”该合同附件影片目录中包括涉案三部影片。

2003年11月28日,永成公司、广东星美公司以及星空传媒发行制作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契据》。主要约定:经过广东星美公司的同意,转让方永成公司同意将广东星美公司与永成公司2000年12月15日签订的授权合同和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内关于星空影片(包括涉案三部影片)的所有权利、权益和义务转让给受让方星空传媒发行制作有限公司,星空传媒发行制作有限公司同意接受这些权利、权益和义务。

数码修复是将年代已久远的影片拷贝还原成最接近其原先公映的版本的一种数字技术,主要是针对影片拷贝的灰尘、抓痕、退色、胶片颗粒噪音、原有场景和声音消失等导致影片画面不清楚、声音不清晰的问题对影片载体进行修复。经过数码修复的DVD画质及影音均好于未经数码修复过的DVD。

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认为,影片数码修复版DVD的上市时间在授权合同签署日之后,超出了授权合同所称的“本合同签署日市场上已有出售”的范围;数码修复版DVD是DVD的一种版本,属于授权合同所称的“其他现有及将来发明或出现之媒体”,故数码修复版DVD的复制发行超出了授权合同的授权范围、构成侵权;广东星美公司和广东中凯公司则认为,其复制发行数码修复版DVD的行为符合授权合同约定的范围;数码修复技术可以用于修复VCD、DVD等各种光盘载体,经过数码修复的影片的光盘载体并不是授权合同所称的“其他现有及将来发明或出现之媒体”。

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的http://www.(略).co.uk网站的相关页面拷屏打印件,相关网页显示:“数码修复版警察故事三部曲套装碟本月上市IVL宣布警察故事三部曲套装3碟DVD于2004年9月24日在香港地区以238港币的价格开始发行。这套被认为是香港电影经典的警察故事及其两部续集已进行了全面的数码修复”;还提供了一份金额为(略)加元的加拿大的发票,以证明其对数码修复版的制作投入了巨资,但称其没有统计过涉案三部影片在数码修复版上共投入多少资金,花巨资针对的是数百部影片的修复。广东中凯公司和广东星美公司认为数码修复版DVD的宣传只是商业上的炒作,并无实际商业价值;在就原先公映的电影版本已获充分授权的情况下,其有权利获得尽可能符合该影片原先公映版本的质量好的母带;数码修复技术是很普通的技术,不可能投入巨资;(略)加元的发票来源于中国境外、未经公证认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2005年2月16日,北京图书大厦公司从广东中凯公司购进了5套《警察故事D9系列》,单价46元。

上述事实有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三份版权证明书、涉案三部影片的正版数码修复版套装DVD、(2005)长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北京物证技术鉴定所鉴定书、被控侵权DVD、广东中录公司与永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及补充合同、(2005)长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中国委托公证人方和签署的证明书、寰亚公司出具的确认函、钜星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广东中凯公司与广东中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永成公司和广东星美公司以及星空传媒发行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契据》、中凯销售单、制作数码修复版的有关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法人,其作品受我国法律的保护。星空传媒有限公司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法人,我国与英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星空传媒有限公司的作品亦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明以外,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涉案影片享有复制发行权,并提交了署名或标注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为版权人的正版光盘和版权证明书,现广东星美公司就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其应当提供能够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广东星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是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其中载明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已永远授权星空传媒发行制作有限公司永久发行涉案影片;证据二是2003年永成公司与广东星美公司以及星空传媒发行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契据》,表明永成公司已经将全部权利转让给星空传媒发行制作有限公司,所以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及星空传媒有限公司已经不是著作权人。但是,其一、版权证明书上关于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星空传媒发行制作有限公司“永久发行”的内容并不构成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为版权人的相反证据;其二、根据《转让契据》,星空传媒发行制作有限公司继受了广东星美公司与永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中永成公司授予广东星美公司的权利,鉴于上述授权合同中永成公司授予广东星美公司的权利范围为“独家印制及独家发行”,在没有证据证明、包括合同约定的内容本身也无法证明,该权利系排除包括著作权人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复制发行的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该《转让契据》亦不构成否定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为版权人的证据。因此,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有权在本案中就涉案影片主张复制、发行权。广东星美公司关于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广东星美公司和广东中凯公司复制发行数码修复版DVD的行为超出了2000年12月15日广东星美公司与永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约定的范围而构成侵权,对此有必要明确双方争议的数码修复版DVD与该授权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之间的关系。

根据广东星美公司与永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永成公司向广东星美公司许可使用的是以VCD和DVD形式加工印制及销售700部中文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权。根据该授权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从正反两个方面界定了广东星美公司有权加工印制的VCD和DVD的形式以及永成公司保留的光盘载体或媒体形式,从而明确了永成公司向广东星美公司许可使用的700部中文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权的具体范围。就广东星美公司有权加工印制的VCD和DVD的形式而言,该合同关于“本合同签署日市场上已有出售”的限定条件应当理解为VCD、DVD形式的影片的内容已经在市场上公开或者至少理解为载有相关影片内容的VCD、DVD曾经在市场上出售过;该合同关于“由MPEG—1压缩技术制成之VCD、DVCD及由MPEG—2压缩技术制成之DVD、SVCD”的限定条件,明确了制作VCD和DVD的技术是压缩技术;该合同以“及”字表明上述两个限定条件缺一不可,两个条件分别从光盘所载影片的内容和光盘加工技术两个方面进行限定。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关于数码修复版DVD系在该合同签署日市场上才出现的、故数码修复版DVD超出了该合同约定的范围的主张,实质上是将授权合同所称的广东星美公司有权加工印制VCD、DVD的前置条件“本合同签署日市场上已有出售”理解为永成公司仅仅许可广东星美公司按照市场上已出售的VCD、DVD光盘进行印制,这种理解与授权合同同时从技术方面进行限定、以压缩技术界定授权范围的内容相矛盾。就永成公司保留的光盘载体或媒体形式而言,授权合同关于“除了上述的光碟外,乙方保留其他现有及将来发明或出现之媒体,包括(但不限于)DVD—ROM及CD—I等。”中的“其他现有及将来发明或出现之媒体”,应当理解为前述VCD、DVD以外的、但与前述VCD、DVD同样属于光盘载体的“媒体”。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主张数码修复版DVD属于“其他现有及将来发明或出现之媒体”、因而属于永成公司所保留的权利,但是,涉案数码修复技术是对影片拷贝进行数字化处理的技术,数码修复的对象是载有电影作品的母带或母盘,故来源于经过数码修复的电影母带或母盘的涉案“数码修复版DVD”与授权合同中界定授权范围的“其他现有及将来发明或出现之媒体”在作用和性质上完全不同。综合上述正反两个方面,涉及母盘清晰与否的“数码修复版DVD”与授权合同关于“本合同签署日市场上已有出售”以及“其他现有及将来发明或出现之媒体”等界定授权范围的内容没有关系,同时考虑到“数码修复版DVD”系在授权合同签订之后才出现、在后出现的“数码修复版DVD”不能影响在先形成的授权范围,本院认为,广东星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以合同约定的DVD形式复制发行涉案三部电影的行为并未超出授权合同约定的范围,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主张广东星美公司和广东中凯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不能成立。

但是,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对涉案三部影片的母带或母盘进行了数码修复,其因修复涉案电影母带或母盘付出了一定的资金和劳动,其应对因修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综合考虑广东星美公司依据授权合同有权复制发行合同界定的VCD和DVD形式的涉案电影作品,经数码修复的母带或母盘与原母带或母盘之间的特定联系,数码修复版DVD上市后对非数码修复版DVD的影响以及广东星美公司所获得的授权仍在有效期内等因素,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允许广东星美公司使用经过数码修复的电影母带或母盘;但广东星美公司应当给予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适当的补偿。广东中凯公司依据其与广东星美公司签订的合同亦实际使用了经过数码修复的涉案三部电影的母带或母盘,其应当与广东星美公司共同对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进行补偿。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三部影片的电影母带或母盘的数码修复投入了资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广东星美公司应当补偿的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广东星美公司和广东中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广东星美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使用涉案三部影片的数码修复版的行为共同补偿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三千元人民币;

三、驳回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元(已交纳),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广东星美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和星空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广东星美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一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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