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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某乙、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系蔡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某乙、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10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4日被告蔡某乙在我社贷款x元,2008年2月18日被告张某某在我社贷款x元,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推拖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罚息,并对抵押物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辩称:蔡某乙贷款x元是事实,但张某某从未在原告处贷款,借据中的签名也并非本人书写。

经合议庭评议,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某是否在原告处贷款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的借据各1份及蔡某乙的贷款档案15张,以此证明所诉属实。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蔡某乙的借据1张及贷款档案15张无异议,但对张某某的借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实。对该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举证不充分,举证责任未转移至被告张某某,且原告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该借据缺乏真实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后果,异议理由成立。上述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6月4日被告蔡某乙在原告处贷款本金x元用于进料,约定月息8.85‰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1250元及至2009年4月29日的利息,余款推拖至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某乙归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以张某某在其社贷款x元为由,要求判令共同归还,及对抵押物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被告蔡某乙办理贷款时,用宁陵县红星制刷厂的房地产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乙在原告处贷款x元,已还本金1250元及至2009年4月29日的利息是事实,被告亦认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某乙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约定罚息的证据,对其要求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张某某的借据,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承担对此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x元月息8.85‰计,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蔡某乙抵押的房地产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35元,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新

审判员杨文飞

审判员田玉青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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