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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1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八一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蕭仰歸、 何菁莪、 陳世淙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說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除上述證人徐郁華、莊聖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同年月十九日警詢

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原審(第一審)審理中及

本院(原審)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正本

第五頁)。惟依卷內資料,甲○○在歷審除對證人莊聖哲、徐郁華兩人之

警詢筆錄表示無證據能力外,另對莊聖哲、徐郁華及證人王昭智之偵訊筆

錄等證據,亦表示均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一六五頁、上訴字卷第一0

0頁至第一0六頁);原判決上開關於有無證據能力之說明,與卷內資料

不符,自有違誤。(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是被告自己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即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則應依其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認定,並非視其是否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定。原判決理由說明:「甲○○於九十五年二月

四日、同年月七日及同年三月九日本於被害人之地位,陳述徐郁華與莊聖

哲有為如何搶奪、妨害自由、恐某、妨害名譽、傷害事項並為此提出告訴

之情節,核與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王昭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內

容相符,且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

一致。被告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六日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暨再行起訴聲請補充理由狀內之陳述經核亦

與上揭文書大致相符,且被告之陳述並未有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狀,經核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同

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似

以被告甲○○自己在審判外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之規定,而認具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刑法

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其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或判決無罪者,自不能當然

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原判決關於誣告莊聖哲及徐郁華傷害部分,

於事實欄認定: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虛構事實向臺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誣告莊聖哲及徐郁華稱:「我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二十

二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六三號前,被徐郁華與莊聖

哲將我右手第三指、第五指及右手打傷」等語,認甲○○犯有誣告犯行等

情。理由欄說明:「被告甲○○指訴稱:『我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二十二

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六三號前,被徐郁華與莊聖哲

將我右手第三指、第五指及右手打傷』,並提出傷害診斷書為據;惟徐郁

華與莊聖哲均否認有傷害被告之犯行,而證人王昭智於原審具結證稱:甲

○○當天到達派出所後,並沒有對徐郁華及莊聖哲提出傷害告訴,所以第

一次做筆錄時,伊也沒有問甲○○是否有受傷,筆錄做完時,甲○○以右

手簽名,伊並未看見甲○○右手有受傷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迄於製

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完畢止,均未表示有何受傷之情節,亦未有人發覺被告

受傷之情。況依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應診之日期為九十五年

二月六日,病名記載為右手第三手指、第五手指挫傷,右手挫傷』。被告

所受之傷既均位於右手;從而被告右手若確有受傷,實無於本案發生之初

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完畢止,均未能發現之理。況自本案發生迄於被告驗傷

之日止已近三日,實難認定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即為證人徐郁華及

莊聖哲所為,被告驟然指訴因證人二人之拉扯所致傷害之情節,顯與事實

相違」等語。似依憑證人徐郁華、莊聖哲及警員王昭智之證詞,以及永達

醫院之診斷書記載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就診,認甲○○否認誣告犯罪所持伊

確受徐郁華及莊聖哲傷害之辯解為不可採。惟上開永達醫院之診斷書固記

載甲○○係案發後第三日就診,但能否就此即謂甲○○確非於二月四日晚

上受傷又證人王昭智固為上開證詞,惟當時王昭智是否有刻意檢視甲○

○診斷書上記載右手指受傷之相關部位又徐郁華及莊聖哲均供承當日徐

郁華與甲○○見面,兩人有為了搶甲○○汽車鑰匙而拉扯,則能否排除甲

○○當日無受傷之可能均非無疑。實情如何攸關甲○○關於此部分是

否有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行為。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行論斷,自不

足以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

察官起訴指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一併發回。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案經發回,應注意本件有無前揭減刑

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

法官蕭仰歸

法官何菁莪

法官陳世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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