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纵横国际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中正区X路二段X号12F-1。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三春,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外馆斜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大桥东。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案由:著作权合同纠纷
原告纵横国际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联合摄某四十集电视连续剧<努尔哈赤>(暂名)合同书》。原告依约取得了林佩芬的授权,并聘请林佩芬为编剧,原告为此向林佩芬支付了新台币380万元,折合人民币95万元。二被告一直没有实质性的履约行为。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通知原告另外聘请编剧重新创作剧本。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联合摄某四十集电视连续剧<努尔哈赤>(暂名)合同书》;2、二被告赔偿原告剧本版权费和编剧费人民币95万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万元;4、二被告赔偿原告打字费、编审费人民币2.7万元和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和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剧本不合格,未能通过审批。二被告依约聘请了编剧、导某、摄某等人员,已投入一百多万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纵横国际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三方一致认可纵横国际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为购买林佩芬剧本改编版权、聘请林佩芬编剧共计投入新台币380万元;
二、上述新台币380万元剧本投入按以下方式由三方共同承担:纵横国际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3%;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和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2.7%(折合人民币78.75万元)。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诺,送达本案调解书之日即支付纵横国际影视股份有限公司15.75万元;余款人民币63万元由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最迟于2008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现金给纵横国际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款项均由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禹三春律师代为接收。每逾期一日,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余款总额日百分之一向纵横国际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
三、纵横国际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因三方联合摄某四十集电视连续剧《努尔哈赤》而向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和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的其他经济损失和违约金;
四、三方一致同意不再合作拍摄某林佩芬编写的电视连续剧《努尔哈赤》。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今后如摄某有关非林佩芬编写的《努尔哈赤》电视连续剧,与纵横国际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和九洲音像出版公司无关,与林佩芬编写的《努尔哈赤》电视连续剧剧本无关;
五、三方就本案纠纷别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8505元,由纵横国际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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