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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李某X在家倒水时不慎将被告人李某某的孩子烧伤。2009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李某X家代销点东边遇见李某X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持砖照李某X的面部猛击一下,致李某X鼻骨粉碎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李某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证人李某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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