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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225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团前方。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自2005年4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市海淀区销售假冒“AMP”、“(略)”品牌的网络产品,2006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抓获,并在其库房本市海淀区X村保福寺X号院以及中关村X号地下室内起获大量假冒上述品牌的网络产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未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自2005年4月至2006年2月间,在本市海淀区销售假冒“AMP”、“(略)”品牌的网络产品。2006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抓获,并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X村保福寺X号院以及中关村X号地下室的库房内起获大量假冒上述品牌的网络产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

针对该项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唐某某、李某、张某丁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清单,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和美国康普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对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的授权书及“AMP”、“(略)”的商标注册证明、未委托张某甲销售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声明,假冒产品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控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稳定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能够真诚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08年2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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